上诉人刘云强与被上诉人沈钦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2016-07-11 12:55
上诉人刘云强与被上诉人沈钦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6 16:45:35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二终字第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云强,男。

委托代理人陈赞友,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潜(实习),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钦领,男。

委托代理人刘家峰,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云强与被上诉人沈钦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沈钦领于2012年12月3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刘云强返还其多支付的货款61457.5元。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虞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云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赞友、陈潜,被上诉人沈钦领的委托代理人刘家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份,原告交给被告铁皮3689张,让被告加工地笼(一种粮库地下通风设备,一张铁皮可以加工一节地笼),每节加工费8元。之后,改为使用被告自己的铁皮加工,也就是原告向被告购买地笼,并向被告预付款221000元。从2010年5月21日至2010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地笼7366节,弯头373个,堵头324个,三通90个,其中地笼包括原告加工的3689节,购买的3677节。双方的交付方式为原告拉货时,被告出具一式两联的“收款收据”,原告或其儿子沈振东签字后给被告留下“存根联”,自己带走“收据联”,最后双方依据“存根联”和“收据联”进行结算。2010年6月25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付款20000元,2010年12月30日,原告又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付款50000元。之后,原告发现2010年6月28日的“收款收据”没有自己或沈振东的签名,即与被告产生纠纷。2010年10月份,被告让张成云抄写一份清单交给原告,但原告对清单的部分内容不认可。另查明,涉案地笼每节1.25米,购买43元/米,弯头40元/个,堵头10元/个,三通45元/个。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存在承揽和买卖两个合同关系,两个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交付地笼7366节,但具体向原告交付多少节加工的地笼,多少节购买的地笼,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多少款项,是否多付,还是没有付清,则需结合全案具体分析。关于该案所涉地笼、弯头、堵头、三通数额的确认。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存根联和庭审后该院向原告调取的“收款收据”收据联,可以看出除2010年6月28日编号为№0020182的“收款收据”之外,其他都是一致的。而2010年6月28日编号为№0020182的“收款收据”因没有原告方的签名,被告亦没有据此主张向原告交付货物,故不宜作为认定原告拉货的依据。张成云抄写的清单中5.15项下记载的内容,因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同样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拉货的依据。综合以上分析可以确认被告共向原告交付了(包括加工和购买)地笼7366节、弯头373个、堵头324个、三通90个。关于加工地笼节数的确认。被告刘云强在庭审中承认给原告加工了1168节地笼,其他也有,货款已两清,两清后货款票据没有了。该陈述表明被告不但向原告出售过地笼,也为原告加工过地笼,根据张成云抄写的清单(上面有“加工3689×8=29512元”的记载),结合被告为原告加工地笼的事实、张成云的证言,以及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材料,可以确认被告给原告加工地笼3689节。关于原告付款数额的确认。对2010年6月25日、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两次通过转账支付的7万元,被告认可,故可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付款7万元。根据张成云抄写的清单,“310872”这个数字虽然没有单位,但很容易看出是清单列出的地笼、弯头、堵头、三通以及加工地笼款数的总和。按照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和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和交易习惯,“310872”应为刘云强理解的原告应付自己货款的总数,同样的道理,“310872-221000”中的“221000”也即原告已经支付的款数。同时,刘云强在诉沈钦领、沈振东一案的诉讼状中称“2010年期间二被告共计购买原告大约价值近50万元的金属器件,但二被告仅付了部分货款,仍有15万元的货款未付清。”虽然被告没有直接说明原告已付多少货款,但并不难推算出来。至于刘云强在庭审中认为50万元是笔下误,实际应为35万元左右,该院认为,民事诉讼是一件很严肃的事情,刘云强可能不清楚原告已经支付多少款项,但依据持有的原告拉货时签名的存根,不难得出原告欠款的总数。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加工费、货款共计291000元。关于丝杆是否应计费的问题。该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的交易记录来看,原告确实从被告处拉走丝杆2600个。对于这些丝杆原告称不应计费,被告称每个1元。但张成云抄写的清单并没有涉及丝杆的内容,结合张成云的证言,可以确认丝杆并不计费。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地笼加工费29512元(3689节×8元/节);支付购买地笼货款197638.75元(3677节×1.25米×43元/米),弯头款14920元(373个×40元/个),堵头款3240元(324个×10元/个),三通款4050元(90个×45元/个),合计249360.75元。原告已付291000元,两者相减,原告已多支付41639.2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向被告支付了应付款249400.75元,对于原告多支付的41639.25元已没有合法依据,被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云强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沈钦领41639.25元。二、驳回原告沈钦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原告沈钦领负担296元,被告刘云强负担1040元。

上诉人刘云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其返还给被上诉人沈钦领41639.25元是错误的。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对于应调取的证据却不调取。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张成云的证言及所列“清单”系虚构,不客观真实。事实上,上诉人刘云强并未写过这样的“清单”,更没有让张成云抄写。2、原审法院对2010年6月28日的收款收据未予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虞城县经侦大队调报案记录材料中明确说明其在2010年6月27日、28日仅收到上诉人一车货,而上诉人却向被上诉人索要两车货的费用。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6月28日的收款收据,足以证明该批货物的存在。3、原审法院认定丝杆不收费无任何依据。4、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先予支付“221000”元货款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先予支付221000元的主要证据系一张仅写有“221000”数字的纸条,该数字没有单位,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字认可,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钦领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上诉人刘云强返还被上诉人沈钦领41639.2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刘云强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主要是因其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被上诉人沈钦领曾在虞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的记录(涉及2010年6月28日的一车货物),而原审法院未对此进行调查取证。但从双方持有的“收款收据”看,除2010年6月28日编号为№0020182的“收款收据”之外,其他都是一致的。而2010年6月28日编号为№0020182的“收款收据”没有被上诉人沈钦领的签名,上诉人刘云强亦未据此收据予以主张向被上诉人沈钦领交付货物,且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云强亦认可被上诉人另给付过其货款,其也为被上诉人出具过收条,但具体给付的数目记不清。故不应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沈钦领拉货的依据。故对于被上诉人沈钦领曾在虞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的记录调取与否并不影响双方的权益,故上诉人刘云强上诉称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刘云强返还被上诉人沈钦领41639.2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刘云强与被上诉人沈钦领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和买卖两个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从上诉人刘云强提供的“收款收据”存根联和一审庭审后原审法院向被上诉人沈钦领调取的“收款收据”收据联,可看出除2010年6月28日编号为№0020182的“收款收据”之外,其他都为一致。而2010年6月28日编号为№0020182的“收款收据”无被上诉人沈钦领的签名,上诉人刘云强亦未据此主张向被上诉人沈钦领交付货物,故不应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沈钦领拉货的依据。

另,从张成云抄写的清单中5.15项下所记载的内容看,双方所持有的“收款收据”存根联、收据联中均无该内容,且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亦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沈钦领拉货的依据。故结合双方当事人所持有的“收款收据”存根联、收据联一致的项目内容且有被上诉人沈钦领或其儿子沈振东签名的部分,可以确认上诉人刘云强共向被上诉人沈钦领交付了(包括加工和购买)地笼7366节、弯头373个、堵头324个、三通90个。

关于上诉人刘云强为被上诉人沈钦领加工地笼节数的确认。上诉人刘云强在原审庭审中承认为被告加工了1168节地笼,其他也有,货款已两清,现已无票据。从该陈述中可看出上诉人刘云强不仅向被上诉人沈钦领出售过地笼,也为其加工过地笼,依据张成云抄写的清单(上面有“加工3689×8=29512元”的记载)并结合上诉人刘云强为被上诉人沈钦领加工地笼的事实、张成云的证言以及被上诉人沈钦领原审中提供的第1份证据材料,可认定上诉人刘云强为被上诉人沈钦领加工地笼3689节。

对于被上诉人沈钦领付款数额的确认。依据双方所持有的“收款收据”存根联、收据联并结合张成云抄写的清单可看出,清单上的“310872”数字虽无计量单位,但很容易看出系清单列出的地笼、弯头、堵头、三通以及加工地笼款数的总数目且单位为“元”。依照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和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及交易习惯,“310872”应为上诉人刘云强理解的被上诉人沈钦领应付货款的数目,据此,“310872-221000”中的“221000”也即被上诉人沈钦领已经支付的款数。至于2010年6月25日、2010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沈钦领两次通过转账支付的7万元,上诉人刘云强予以认可,据此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沈钦领已向上诉人刘云强付款7万元。虽然上诉人刘云强未能直接说明被上诉人沈钦领已付多少货款,但并不难推算出来,上诉人刘云强可能不清楚被上诉人沈钦领已经支付多少款项,但依据双方持有的被上诉人沈钦领拉货时签名的存根,能够得出被上诉人沈钦领欠款的总数。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沈钦领已向上诉人刘云强支付加工费、货款共计291000元。

关于丝杆是否应计费的问题。结合双方的交易记录来看,被上诉人沈钦领确实从上诉人刘云强处拉走丝杆2600个。对于这些丝杆被上诉人沈钦领称不应计费,上诉人刘云强则称每个1元。但从张成云抄写的清单内容看,并未涉及丝杆的内容,结合张成云的证言,可以确认丝杆并不计费。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沈钦领应支付给上诉人刘云强的相应费用为:地笼加工费29512元(3689节×8元/节),购买地笼货款197638.75元【3677节(7366节-3689节)×1.25米×43元/米】,弯头款14920元(373个×40元/个),堵头款3240元(324个×10元/个),三通款4050元(90个×45元/个),合计249360.75元。然被上诉人沈钦领已支付291000元,两者相减,可算出被上诉人沈钦领已多支付41639.25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被上诉人沈钦领多支付的41639.25元,上诉人刘云强应予返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上诉人刘云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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