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法有与被告雷炳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19:57
原告王法有与被告雷炳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5 08:33:05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浚民初字第380号

原告王法有,男。

委托代理人靳海洋

被告雷炳锋,男。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2号楼5层。

代表人李万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凡,该公司法务。

原告王法有与被告雷炳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法有的委托代理人靳海洋,被告雷炳锋,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2日12时10分许,被告雷炳锋驾驶豫K40876小型轿车沿大海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大海公路小河镇曹湾村路段时,与前方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的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电动车损坏。此案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炳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被告雷炳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雷炳锋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64296元,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向我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雷炳锋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承保期限内。2、对原告合理损失,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我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是本案实际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4、原告诉请部分项目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雷炳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购药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7599元的事实。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4、陪护证明、护理人员张化贵、王永彬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事实。5、护理人员张化贵、王永彬所打工的公司出具的劳动协议、工资表、减少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因从事护理减少收入情况。6、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约需6000元。7、鉴定费票据。金额为1300元。8、浚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损为885元。9、被告雷炳锋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10、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500元。

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4、9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中住院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且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超出部分应由本案实际侵权人按照过错责任赔偿。对第2份证据中外购药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外购药的医嘱,该项不予认可。对第2份证据中2013年4月15日的门诊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时间距离事发时间较长。对第3份证据中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为24天,年龄72岁。每日清单无异议。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出院后仍需护理相关记载。第5份证据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劳动协议签字笔迹均系一个人,存在造假情况。第6份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委托机构为浚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鉴定机构不是原被告共同协商选定的,程序违法,对于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第7份证据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以应自行承担该项费用。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车损评估过高,其公司核定车损金额为400元。对第10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过高,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为宜。

被告雷炳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医疗费的赔偿不应限于1万元,其他同意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雷炳锋提交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2、收到条一份。

原告及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雷炳锋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9,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外购药票据,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外购药的医嘱相印证,不能证明系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支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二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不申请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的车损为885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医院与本人家庭住址之间的距离,酌定300元。被告雷炳锋提交的两份证据,原告及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12日12时10分许,被告雷炳锋驾驶豫K40876小型轿车沿大海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大海公路浚县小河镇曹湾村路段时,与前方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王法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原告王法有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雷炳锋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王法有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雷炳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法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王法有受伤后,随即到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5日出院,共住院24天。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31058.59元(含被告雷炳锋为原告支付的检查费4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雷炳锋已支付原告方现金21000元。2013年5月6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约需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3年3月15日,经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为885元。

另查明:被告雷炳锋驾驶的豫K40876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38元/年(69.42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雷炳锋、原告王法有驾驶车辆过程中实施交通违法行为,导致原告王法有受伤,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雷炳锋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以被告雷炳锋承担原告损失的80%为宜。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1058.59元,护理费3332.16元(69.42元/天×24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7449.69元(7524.94元/年×9年×11%),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车损885元。原告在该事故中因伤致残,给原告及其家人精神造成一定伤害,被告雷炳锋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4585.44元。被告雷炳锋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王法有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用、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3285.44元。原告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雷炳锋赔偿80%为1040元。被告雷炳锋已支付原告的2140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1040元,其余20360元应从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付款项中扣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法有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285.44元(含被告雷炳锋垫付的20360元);

二、驳回原告王法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元,由原告王法有负担241元,被告雷炳锋负担1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郭  芳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Ο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毛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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