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书功诉朱连才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55
宋书功诉朱连才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16:47:04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429号

原告宋书功,男,47岁。

委托代理人梁红军、陈邡,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连才,男,35岁。

被告田青彪,男,33岁。

委托代理人韩红伟,男,43岁。

原告宋书功与被告朱连才、田青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同日向被告朱连才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3年7月25日向被告田青彪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素花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宋书功的委托代理人梁红军、陈邡,被告田青彪的委托代理人韩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连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书功诉称,牌号为豫HT6233出租车系焦作市越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挂靠下的出租车,该车原登记车主为田青彪。2010年9月19日田青彪将该车转让给了杨xx和朱连才,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朱连才签订了该车的转让协议,被告田青彪认可并承诺协助办理过户。2012年3月29日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向朱连才交付了车款210000元(其中3000元待过户后付清)后,双方将转让协议在焦作市越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备案后,朱连才才将该车交付给原告。后对于该车的过户手续,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且刻意回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豫HT6233号出租车的过户手续,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朱连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田青彪辩称,1、牌照豫HT6233(特牌号:0151)出租车是2010年9月19日田青彪以168000元卖给杨xx和朱xx。2、田青彪有义务协助杨xx、朱xx办理过户手续,但与宋书功、朱连才没有任何关系。3、在田青彪不知情的情况下,该车又被连续转卖给了朱连才,后朱连才又转让给了宋书功,造成了田青彪的风险及精神损失。4、由于这几年田青彪一直在外地做生意,该车辆一直在其名下,对于其承担的风险和来回路费,误工损失、精神损失请求判令朱连才、宋书功赔偿各项损失31683元。

根据原告与被告田青彪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二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事实依据;2、朱连才和本案是否有利害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9月19日售车协议;2、转让协议一份;3、收据一份;4、机动车辆行车证及运输证一份各一份;5、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豫HT6233号车系朱连才和田青彪出卖给原告,朱xx与本案无关。转让协议及收据证明原告已将此车款付给朱连才的事实,证据来源来自双方签订的协议,是自有的证据。以上证据证明该车所有人为原告宋书功。

被告田青彪质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售车协议上的签字不是田青彪本人所签。朱连才和朱xx不是同一人。田青彪将车卖给了杨xx和朱xx,本人和朱连才没任何关系。第2、3份证据和被告田青彪无关。对第4、5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田青彪举证如下:售车协议一份。证明田青彪将车卖给了杨xx和朱xx。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朱连才和原告的买车档案也在出租车公司,买车时宋书功知道车主是田青彪,因合同上面有田青彪的签字,买车时知道朱连才不是登记车主,当时给越秀公司说过,因车是通过越秀公司买的。买车时朱连才说能办理过户手续,现在他不管了,因钱款已经付清了。出租车公司认可此车转让。

因被告朱连才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宋书功及被告田青彪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

本院依法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第2-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售车协议和被告田青彪所提交的售车协议本院将综合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售车协议是从越秀公司复印的,并不能确认系田青彪本人所签;且该协议约定车款为168000元,与原告诉状中所称车款和被告朱连才所打收到上的车款210000元不同;另外该协议上的签字和被告田青彪本人所提交的协议上的签字明显不一样,应以被告田青彪本人所提交的协议上的签字为准,故对被告田青彪所提交的售车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9月19日田青彪以168000元的价格将豫HT6233号卖给了杨xx和朱xx,双方签订有售车协议,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之后该车不知道怎样到了朱连才手上。2012年3月28日本案原告宋书功与被告朱连才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第八条约定,本次交易纯属双方自愿,并建立在公平、公正、透明的基础上进行,甲乙双方签字即生效,不得反悔,如单方反悔,一律按违约处理,违约金为10000元。原告称从焦作市越秀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复印到其提交的另一份2010年9月19日的售车协议,新车主为杨xx、朱连才,老车主为田青彪,据此,原告宋书功才从朱连才处购车。2012年3月29日朱连才出具收条,证明收到车款210000元。此后,宋书功办理不了车辆过户手续遂酿成诉讼。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是从被告朱连才处购买到的豫HT6233号出租车,并不能证明是从原车主田青彪处购买的车辆。而被告田青彪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将车辆卖给了杨xx和朱xx,其和本案原告宋书功和被告朱连才之间无任何关系。故本院认为田青彪和宋书功、朱连才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宋书功要求被告田青彪协助原告办理豫HT6233号出租车的过户手续,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 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书功和被告朱连才之间存在买卖行为,但被告朱连才并不是豫HT6233号出租车的原登记车主,客观上其不具备为原告宋书功办理车辆过户的可能性,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连才协助原告办理豫HT6233号出租车的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原告宋书功和被告朱连才在转让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对于车辆买卖不得反悔的约定,原告不得据此要求被告朱连才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朱连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书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为25元由原告宋书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素花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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