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秀娟与被告孙根方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08:21:11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浚民初字第573号 |
原告宋秀娟,女。 委托代理人梁新华 被告孙根方,男。 原告宋秀娟与被告孙根方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根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孙根方驾驶立马牌电动自行车沿永定公路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自北向南行驶至永定公路浚县黎阳镇十里铺村兴盛门厂路东非机动车道内时,将我撞倒,致我摔伤,我所骑车辆损坏。被告孙根方未支付任何赔偿款。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用、车损费用等损失共计8000元。 被告孙根方未提供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孙根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共计1185.33元。3、浚县王庄乡孙石井村卫生所处方及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1512元。4、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630元。 被告孙根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孙根方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医院与本人家庭住址之间的距离,酌定1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孙根方驾驶立马牌电动自行车沿永定公路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自北向南行驶至永定公路浚县黎阳镇十里铺村兴盛门厂路东非机动车道内时,与沿路东非机动车道内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宋秀娟驾驶的奥斯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二车损坏,宋秀娟、孙根方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根方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不得在车行道内逆向行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孙根方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秀娟无责任。 原告宋秀娟受伤后,即到浚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85.33元,交通费100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62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孙根方驾驶车辆过程中实施交通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宋秀娟受伤,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孙根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85.33元,误工费20.6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305.95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根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秀娟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5.95元; 二、驳回原告宋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秀娟负担20元,被告孙根方负担3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芳
二Ο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毛明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