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有侠诉黄庭祥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55
汪有侠诉黄庭祥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16:43:54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固民初字第1505号

原告汪有侠,女,1962年8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吉文,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黄庭祥,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汪有侠为与被告黄庭祥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有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吉文、被告黄庭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汪有侠诉称,原告与被告黄庭祥经人介绍于1979年4月相识并订婚,1982年8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即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登记手续。1984年6月14日生女孩黄巨静,1986年2月14日生女孩黄云云,1989年7月9日生男孩黄硕。原、被告婚后前期感情尚可,因第三者王丽的插足后,被告自2008年以来对原告态度发生了变化,很少回来与原告同居生活。自2011年上半年以后,被告彻底与原告分居,一次也不回来,更谈不上给原告生活费用,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时均已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现因第三者插足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依法诉请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万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①国土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黄庭祥个人名下有一宗土地,面积8144.50平方米,折合12.2亩。②固始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及资本组成情况,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股权33.7500%,资金额270.00万元。

被告质证称,证据①事实是有的,但土地已转让不存在了,只是还没办过户手续;证据②事实存在,但资金已没有了,公司成立后也未运营,企业现在是空壳公司,成立这个公司就是为开发土地,现在土地没有了,公司也运营不了。

被告黄庭祥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前和婚后初期感情一直较好。后来随着被告建筑工程事业的发展,社交面不断扩大,回家时间不固定,有时夜晚回家较晚,对于这些正常社交现象,原告不予理解,开始逐渐不满这种社交活动和生活,有时还故意制造夫妻之间的矛盾。对此,被告从家庭和睦的大局出发,予以容忍和劝说,但原告不予理睬。并将被告拒之门外,让被告感到十分悲哀。因此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责任完全在原告。

原告在诉状中说被告不给生活费等完全不符合事实,是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而故意编造的理由。被告在城关民主路建造有六间六层门面房屋,出售房屋的款项原告自己收有三十余万元;六间门面房屋出租租金收入每年二万余元也全部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本人还有近千元的退休工资;而且被告有时给子女的生活费用子女们还转手给原告,所有这些收入原告除了个人生活花费外,没有其他的开支项目。这些收入难道还不够一个人生活吗?子女生活、上学及社会应酬全由被告负责,原告未出过分文,所以原告说不给其生活费不符合事实。被告近年来从事建筑事业赚得的收入全部被投入到家庭建房中,形成了固定资产,而且该资产还占用了被告大笔流动资金,给被告进行新的建筑工程造成较大的困难。被告在新县建筑工程从二○○五年开始建筑到现在,一直无法结算,资金无着落。因资金占用导致亏损并负债累累。被告在城南新区与他人合作建设茶林场新村部获得12.1亩的土地。该12.1亩的土地虽然全为被告的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因资金投入,只好和他人合作,自己实际只拥有6.1亩,该6.1亩土地中,又因被告欠红砖材料款和办土地使用证缺乏资金,又被告迫转让了3.1亩,实际被告自己仅有3.1亩的土地而不是12.1亩。该仅有的3.1亩土地因被告资金困难,外欠大笔资金需要偿还,又转让给他人,现在被告一点土地也没有了。被告被原告逼迫离家,开始住宾馆后来才开始租房居住,原告不仅不予理解和反思,反而捏造第三者的假象,以便以被告有过错达到向被告索取精神损失赔偿费的目的。综上所述,被告同意离婚,但夫妻感情破裂的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不承担任何过错赔偿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①2008年4月的《关于怡和新城GY2007—22-E号宗地项目开发建设管理协议书》及示意图、2009年8月25日的《土地置换协议》及示意图、2009年6月19日《合作协议书》及工程结算清单和收据等三份协议书,证明土地原始取得是为被告与李传保合伙,而非被告个人所有。②2010年6月19日的《土地转让合同》及收据,证明有3亩土地以54万元转让给金剑华,作为折抵欠红砖款12万元,金剑华另补给被告42万元。③2012年9月19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将3.1亩土地以217万元转让给万林,土地价款尚未付清。④借李青海、汪光银、王庆德、杨培新、黄庭华、李建国、汪力、陈明学、张武成等借据复印件九份,证明被告外欠债务1626150.00,另外被告称新县尚欠款66785.00元,合计欠债1692935元。

原告质证称,证据①不能证明这12.2亩土地为被告与李传保共有。因为土地使用权证书来源于国有土地转让合同。合伙协议不予认可。开发管理协议有改动的嫌疑,“李传宝”应是后来加上的,字把章给压住了,并且原始合同是2008年的,但合作协议是2009年的,基于此,不能排除被告与李传宝串通转移财产。而且收据应在李传宝手中,而不应在被告手中,所以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证据②此合同属无效合同,因为其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因为2010年6月被告尚未取得地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协议虽然是2010年的。但是否于2010年转让无法核实,是否涉及低价转让夫妻共同财产。证据③协议仍为无效协议,被告未取得转让权。万林与被告同属万达公司股东,两人关系较好,不排除被告与万林串通,以转移财产。证据④所有字迹都是被告自己书写,只能算是被告自己陈述,原告不予认可。除清单之外都是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此组证据不应被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对夫妻共有的一宗土地,面积8144.50平方米,折合12.2亩及固始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33.7500%,资金额270.00万元,双方对上述财产现状有不同的意见,原告认为上述财产还以原有状况存在,而被告认为上述财产过去存在,现在不再属于原、被告双方所有了。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①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示证据②及被告所举示证据①②③④双方尚有争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79年4月相识并订婚,1982年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1984年6月14日生一女孩名黄巨静,于1986年2月14日生一女孩名黄云云,于1989年7月9日生一男孩名黄硕。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前期感情尚可,后来因为被告从事建筑行业,平时在外应酬增多,回家时间不固定,有时夜晚回家较晚,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和争吵,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并从2008年对其态度发生了变化,很少回来与其同居生活。夫妻双方由此矛盾逐渐加剧,自2011年上半年以后,被告在外居住,双方至此分居。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双方夫妻共有财产:2008年6月1日,被告通过挂牌竞买的方式,依法取得了怡和新城GY2007-22-E号宗地一处。宗地位于固始县秀水办事处茶林场社区,新312国道以北,GY2007-22-C号宗地以东,沿312国道东西长89.5米,南北宽91米,面积8144.5平方米,折合12.2亩。2012年11月5日被告依法取得了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2年4月被告黄庭祥与万林、祝彬共同成立固始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庭祥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其中被告占投资比例为33.7500%,投资金额270.00万元,但难以确认资金是否仍在。双方共有房屋有:位于固始县城民主路的六间六层结构中的一楼门面房五间,二楼六间,三楼一套,后面还有小别墅型住房一套。另,被告称尚有外欠债务共计1692935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属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情况,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其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应按事实婚姻处理。故双方现有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有怡和新城GY2007-22-E号宗地一处,面积8144.5平方米(即12.2亩);固始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产,占投资比例为33.7500%,投资金额270.00万元,但该资金是否仍然存在,无法认定;位于固始县城民主路的六间六层结构中的一楼门面房五间,二楼六间,三楼一套,后面还有小别墅型住房一套。被告称双方现有的8144.5平方米(即12.2亩)一宗国有土地2008年系与李传宝共同原始取得,但其在2012年11月5日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土地权利人只有被告黄庭祥自己,故被告不能证明该宗土地系与李传宝共有,而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该宗地已于2010年6月19日抵偿给金剑华3亩,折价54万元(其中折抵欠红砖款12万元),此时被告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无权转让该宗土地,且土地系夫妻共有财产,未征得原告同意,其无权转让,故其该主张不能予以认可。同样被告称有3.1亩土地于2012年9月19日以217万元转让给万林同样是在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转让的,且未经共有人原告同意,也是无权转让,不予认可。被告称固始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已被抽出,公司已是空壳公司,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注册资金仍然存在,本院不予认定。夫妻双方现有的房产,应归夫妻各自一半。被告陈述的债务,原告不予认可,也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有侠要求离婚,被告黄庭祥同意,依法准予。

二、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如下:怡和新城GY2007-22-E号宗地一处,面积为8144.5平方米(即12.2亩),原、被告各自一半,即原告享有4072.25平方米(即6.1亩),被告享有4072.25平方米(即6.1亩);双方共有房屋,位于固始县城民主路的六间六层结构中的一楼门面房五间,二楼六间,三楼一套,后面还有小别墅型住房一套归原、被告共同共有,一、二楼门面房五间归原告所有,别墅及三楼套房归被告所有;夫妻双方所拥有的固始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产,不予分割。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庭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喻 国 俊

                                             审判员    谢 国 民

                                             审判员    董 志 豪

                                             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 丽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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