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加敬与尤武超、宇畅公司、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45:19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固民初字第1708号 |
原告王加敬,男,1952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俊明,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武超,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畅公司)。地址平顶山市卫东区东环路与北环路交叉口西300米路北1—4号。 法定代表人邸全礼,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海芸,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地址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 法定代表人谢鲁,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俊寿,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加敬诉被告尤武超、宇畅公司、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明,被告尤武超、宇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海芸、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俊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加敬诉称,2012年4月10日15时许,刘全现驾驶豫D77070牵引车在固始县丰港乡至徐集乡公路与丰港乡付寨村村道交叉口处时,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助力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3万多元,经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系理赔范围,被告仅支付4万元。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各项损失6593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69349元。 被告尤武超辩称,本人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两份,本人已赔付4万元,请求原告得到赔偿后返还。 被告宇畅公司辩称,肇事车挂靠在本公司运营,实际车主为尤武超,依照经营合同约定,发生事故后有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限额共计24.4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尤武超为原告垫付4万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应予以返还;各赔偿项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侵权人,只是与车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承担的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的,本公司不承担,如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肇事车及挂车只投了两份交强险,因此原告所诉的医疗费本公司只承担2万元,其余部分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15时10分许,被告尤武超雇佣的驾驶员刘全现驾驶豫D77070牵引车沿固始县丰港乡至徐集乡公路与丰港乡付寨村村道交叉口处时,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王加敬驾驶的两轮助力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2年8月28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9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全现负全部责任,王加敬不负责任。原告伤后先在第三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434.8元,第三人民医院证明医疗费单据上的“王家启”与“王加敬”是同一人;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6月25日在固始县人民医 院外三科住院77天,支付医疗费31605.50元,被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院外治疗,不适随诊;2、全休半年,需壹人陪护;3、每月来院检查一次。2012年6月25日固始县交警大队委托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7月23日信阳天 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10号司 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加敬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并行“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左8、9、10、11肋骨骨折,王加敬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膜增厚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2012年11月2日经治疗单位出具证明:王加敬患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合并血胸,在今年4月份在我院行手术治疗,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壹万叁仟元左右。原告王加敬兄妹四人:弟王加云、妹王加桂,妹王加连,其母王秀珍1`932年5月20日出生。原告提供固始县丰港乡付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之妻张忠荣患有脑疾,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为此要求其妻为被抚养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另查明,被告尤武超所有的豫D77070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E21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事故期间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尤武超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万元。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挂靠协议书、事故认定书、病历、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出院证、鉴定书、二次手术费用证明、村 委会证明、两份交强险保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限额外的部分由实际车主尤武超承担,被告宇畅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误工时间是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2012年4月10日住院治疗,2012年6月25日出院,出院同时委托伤残鉴定,2012年7月23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出院医嘱全休半年需壹人陪护,故本院按定残日前一天确定误工时间为103天。护理时间参照医嘱确定为257天。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240元,考虑到交通费的必然发生,原告的伤情及住家距离,伤后需每月检查一次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7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其妻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妻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根据经治单位的意见,考虑到该费用的必须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主要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考虑支持5000元。原告王加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040.3元、护理费16652元(257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3650元/年÷365天×1人)、误工费1863.6元(103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365天)、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住院77天×30元/天)、营养费不支持、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40元(其母王秀珍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5年×10%÷4人)、二次手术费1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5913.9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合计47950.3元,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2万元,下余27950.3元由被告尤武超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57963.66元,被告尤武超承担27950.3元,鉴于被告尤武超已付4万元,故原告得到赔偿后还应返还给被告尤武超12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 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加敬各项损失57963元。 二、原告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尤武超120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尤武超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3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成 审判员 饶培杰 审判员 刘其君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小巧(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