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辛旗诉蒋建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5 08:49:54 |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郏民初字第409号 |
原告张辛旗,男,1945年1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培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建强,男,1968年2月8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住所地 郏县复兴路北段路西。 代表人刘中民,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军辉,男,1974年11月6日生。 原告张辛旗、被告蒋建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辛旗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辛旗诉称,2012年11月20日,蒋建强驾驶豫DJA836号小型轿车在郏县文化路与八一路交叉口将我撞伤,造成我右髂骨、趾骨等处骨折,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蒋建强为全责,事故发生后蒋建强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但对其他的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法院判决。肇事车辆在被告的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0854元。 被告蒋建强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我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三责险。故我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医疗费11745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中赔付。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20时,蒋建强驾驶豫DTA836号小型轿车在郏县文化路与八一路交叉口转弯时将行人张辛旗撞伤,当即将张辛旗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84天,支付医疗费11745元。该次事故张辛旗的伤情经医院检查诊断为:骨盆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陪护需二人。出院后诊断证明显示:陪护需一人。2013年3月7日张辛旗的伤情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21号鉴定书,认定张辛旗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张辛旗支付鉴定费35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建强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蒋建强垫付医疗费11745元,其它损失没有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蒋建强、保险公司赔偿张辛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0854元。 另查明,1、肇事车豫DTA836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 6日0时至2013 年 1月5日24时止。三责险保险时间为:2012年2月3日0时至2013年2月2日24时至。2、张辛旗事故发生前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2年11月5日在郏县第二高级中学学生宿舍任管理员。3、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为25379元/年。 上述事实,有张辛旗提供的事故发生前在郏县第二高级中学做宿舍管理员工作证明、事故认定书、保险卡以及将建强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诊断证明、病案资料、入出院证、医疗票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蒋建强提供保单二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发生的纠纷,蒋建强驾驶豫DTA836号小型轿车在郏县文化路与八一路交叉口转弯时将行人张辛旗撞伤,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建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建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复议,对该认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张辛旗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蒋建强应当赔偿,鉴于蒋建强所驾驶的豫DTA836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及三责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张辛旗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84天×30元/天);营养费840元;护理费11681元(84天×25379元/年÷365天×2人);出院后的护理费2711.7(39天×25379元/年÷365天);误工费 6888.88元(123天×20442.62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24531元(20442.62元/年×12年×10%伤残系数);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5917.58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蒋建强应承担鉴定费350元及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张辛旗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费用共计54172.58元,支付给蒋建强垫付医疗费11745元。蒋建强支付给张辛旗鉴定费350元。 二、驳回原告张辛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蒋建强负担1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国 荣 审 判 员 刘 笑 月 陪 审 员 王 明 春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昊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