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诉王中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40:50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固民初字第1546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 住所地:固始县城关蓼北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朱铁美,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钱文梅,女,支行合规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义生,男,支行法律顾问。 被告王中国,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固始支行”)为与被告王中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固始支行委托代理人钱文梅、张义生,被告王中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邮储银行固始支行诉称,2009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中国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王中国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同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王中国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自2009年10月5日起,被告王中国违反合同约定,已逾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请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60291.71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①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②放款单,③手工借据。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中国辩称,借款情况均属实,过去款我一直在还,因为原告方信贷员泄露了我存款秘密,有人申请查封了我的账户,引起企业倒闭,无力清偿贷款。 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原告邮储银行固始支行与被告王中国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中国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自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贷款用途为买车,于贷款发放之次月由王中国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于2009年1月5日向被告王中国发放了贷款10万元,被告王中国自2009年10月5日起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至2013年2月24日止已逾期未还本息64417.95元。原告遂诉请令被告王中国返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对借款事实均予认可,应依约按期还本付息,逾期不偿还本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令被告王中国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中国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中国借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贷款本息64417.95元(利息计至2013年2月24日止,此后利息按相同的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款经固始县人民法院转)。 被告如逾期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应给付的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7元,由被告王中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喻国俊 审判员 谢国民 审判员 董志豪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丽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