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中飞与陈卫民、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5 08:32:33 |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郏民初字第410号 |
原告秦中飞,男,1983年1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存良,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卫民,男,1982年9月12日生。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 驻马店市铜山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赖鸿志,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西段。代表人王少华,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中飞与被告陈卫民、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中飞的委托代理人于存良,被告陈卫民、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中飞诉称,2012年10月22日21时30分,被告陈卫民驾驶豫Q97397号自卸货车在231国道郏县王集乡侯店村路段将我撞伤,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卫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被撞伤后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此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2573元,而被告陈卫民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2573元。 被告陈卫民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的10000元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1、肇事车在驻马店市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原告。2、肇事车实际车主是陈卫民,陈卫民与我公司系车辆买卖关系,故我公司无责任。3、对原告诉求中,精神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经法庭查证,事故车辆若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且在发生事故时司机有驾驶证,车辆年检合格证,我公司愿在交强险的各项范围内承担责任,2、商业险为商业性质的保险,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付,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和其他间接损失。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请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22日21时30分,陈卫民驾驶豫Q97397号自卸低速货车沿23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王集乡侯店村路段的公路上时将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秦中飞撞伤。当即被送往郏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77天,花医疗费18321.3元。该次事故秦中飞的伤情经医生检查诊断为:“一、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1、头皮撕裂伤。2、右侧颞骨及右侧额骨骨折并硬膜外血肿。3、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4、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二、急性胸部损伤。1、右侧胸壁皮下积气。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侧胸腔积液4、双肺肺挫伤”。2013年3月12日秦中飞的伤情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22号鉴定书,认定秦中飞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秦中飞支付鉴定费 35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卫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秦中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除陈卫民垫付10000元医疗费外,其它损失未给予赔偿,因此,秦中飞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陈卫民、运输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2573元。 另查明,1、自卸低速货车豫Q97397号实际车主为陈卫民,陈卫民与运输公司系车辆买卖关系,该车是以运输公司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 11月 24日0时至2012 年 11月23日24时止。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24日0时至2012年11月23日24时止。2、保险公司对秦中飞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3、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为25379元/年,2013年交通运输业为37817元/年。 上述事实,有秦中飞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证、豫Q97397号自卸低速货车行驶证、陈卫民的驾驶证、投保单、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病案资料、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秦中飞所在停车场居住的证明、秦中飞被车主宋占超雇佣开车的证言以及宋占超的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陈卫民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给秦中飞垫付医疗费的收条、及交警队安占峰的证言、运输公司提供的与陈卫民签订的买卖合同、保险公司提供的三责险、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肇事车司机陈卫民驾驶豫Q97397号自卸低速货车将秦中飞撞伤,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陈卫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秦中飞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复议,对该认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因此,秦中飞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陈卫民应当赔偿,鉴于陈卫民所驾驶的豫Q97397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因此,原告秦中飞在该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83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77天×30元/天);营养费770元;护理费5354元(77天×25379元/年÷365天);误工费 14712元(住院之时至定残之日天数142天×37817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81770.5元(20442.62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交通费213元;精神抚慰金原告秦中飞请求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3450.8元。因肇事车豫Q9739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三责险,故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2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1450.8元(133450.8-122000= 11450.8元),按照事故责任秦中飞应承担30% 即:3435.24元(11450.8×30%);陈卫民应承担70%即:8015.56元(11450.8×70%)。事故发生后,陈卫民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秦中飞赔偿款总额中扣除。因陈卫民驾驶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陈卫民承担的8015.5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陈卫民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关于保险公司对秦中飞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秦中飞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费用共计120015.56元,支付给陈卫民垫付款10000元。陈卫民支付给秦中飞鉴定费350元。 二、驳回原告秦中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0元,被告陈卫民负担2833元,原告秦中飞负担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志 强 审 判 员 刘 笑 月 审 判 员 郭 国 荣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昊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