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树良诉张桂荣、张桂珍、张桂玲、张桂琴、张桂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42:52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解民一初字第590号 |
原告张树良,男,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子枝,女,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郑志军,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桂荣,女,193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桂珍,女,194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桂玲,女,194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桂琴,女,194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胜利,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桂梅,女,194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树方,男,194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树良诉被告张桂荣、张桂珍、张桂玲、张桂琴、张桂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张树良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做出受理决定,2013年7月29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2013年6月26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被告张桂荣、张桂梅。2013年6月28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被告张桂珍。2013年6月29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被告张桂玲。2013年7月18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被告张桂琴。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子枝、郑志军,被告张桂梅、张桂珍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树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树良诉称,1995年、2001年,原告与妻子潘子枝分别以父亲张福昌名义购买焦作市工业路三号院1号楼24号、27号两处房产。原告父母去世后,被告以上述房产系遗产为由,不同意该两处房产归原告所有。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位于焦作市工业路三号院1号楼24号、27号房产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五被告辩称,诉争两处房产应按继承法中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予以继承。原告诉状中所述以父亲名义向单位交纳了购房款项与事实相悖。该案涉及的两处房产不能仅以购房款项由谁支付来确定房屋产权的归属,原告诉状隐瞒了诉争房产的来源,诉争房产是由原来房改后所产生的,归张福昌所有。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案件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应如何定性;2、诉争两处房产的购房款是由谁交纳;3、原告的诉请是否成立,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张树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证两份,证明原告对两处诉争房产的土地使用权;3、房屋所有权证两份,证明诉争房屋的面积是坐落在原告的土地使用证的范围内;4、收款凭证,证明原告交纳诉争房屋房款的事实;5、2013年5月6日的证明1份,证明张福昌两处房产的实际购房人是原告;6、2013年5月17日证明1份,证明五被告的居住情况,不具备购房出资的条件;7、2002年1月字据1份,证明诉争房产系单位福利房,同时也证明是原告出资购买;8、火化证明,证明张福昌张淑云的去世时间;9、证人梁XX、毛XX、李XX、杨XX的证言,证明张福昌生前对诉争房产意见和态度立字据的过程,同时证明原告为购买诉争房产向他人借款的事实。 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了诉争房屋的产权人是张福昌,诉争两处房产的建筑面积与土地使用证上的面积不符;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购买诉争房屋就是原告全额出资;证据5恰恰证明诉争房屋产权是张福昌,不能证明房款全部系张树良交的;证据6不真实,张福昌之妻早已去世,证明上却写张福昌和原告夫妇居住至今;证据7不真实,当时张福昌的妻子还在世,张福昌无权处理妻子的财产,该字据应属无效;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五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8月2日的证明1份,证明张福昌所购房屋属职工福利房,产权属张福昌所有。退休工资核定表,证明张福昌退休后有固定收入,原告所述由其全额出资购房与事实不符;2、住院病历,证明张福昌自2001年12月发病入院治疗, 2002年2月19日期间处于昏迷病危状态,虽经治疗好转,但其行为能力有限,不能主动自书遗嘱,更无法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3、160医院证明、收据、特快专递收据、中州医院收据、邮局证明,证明五被告为张福昌回款交费的事实,五被告对张福昌履行了赡养义务;4、汇款收据14份、2009年至2010年往返车票10份、电汇凭证,证明五被告一直在焦作伺候张福昌及对其有物资上的帮助5、车票、汇款收据,证明张福昌生前遗愿是“魂归故土”,被告出资筹办安葬老人的事实。 原告对五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证据不能成立,张福昌有病住院,不能排除挂床的情况,被告举证与本案无关,证据系复印件,应为无效。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及证人梁XX、毛XX、李XX的证言,被告虽然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及证人杨XX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加以反驳,该字据落款时间是在张福昌住院期间,但住院期间也是可以回家的,另外,也不排除落款时间的笔误,被告不足以此来否认字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诉争房屋系职工福利房的性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张福昌的病历,能够证明张福昌住院的情况,但不能证明张福昌在此期间,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张福昌、张淑云夫妻共有六个子女,分别是张树良、张桂荣、张桂珍、张桂玲、张桂琴、张桂梅。张福昌系铁五局退休工人,张福昌、张淑云与张树良夫妇住在工业路三号院内,张桂琴也住在该院内。1995年张福昌所在单位将解放区工业路三号院1号楼27号房产卖与张福昌,价款共计2865.57元,并为其出具购房款收据,该收据中缴款人一栏盖有张福昌印章,房款实际由张树良支付。2000年,张福昌所在单位又将解放区工业路三号院1号楼24号房产卖与张福昌,价款为5122.9元,并为其出具购房款收据,该收据中缴款人一栏由潘子枝签名。1999年,张树良以张福昌的名义向单位交纳过渡购房款918.54元。2000年8月25日,潘子枝缴纳办证费、手续费367.2元。2001年5月17日、2002年3月12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为张福昌颁发了上述两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3月26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为张树良颁发了上述房屋所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1月张福昌立下字据,载明:“95年和2001年单位两次出售福利房时,我儿子以我的名义出资将上述两套房买下,由于我重病在身,老伴已年过八旬,为了确定房屋归属问题,在我老两口百年过世后,此两套房应属我儿子张树良所有。立据人:张福昌,证明人:毛素香、李继彪、梁宝霞”。张福昌之妻张淑云对张福昌所立字据确定房屋的归属不持异议。另查明,张淑云于2010年1月18日病故,张福昌于2003年10月24日病故。现原告认为,诉争房产应归其所有,要求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五被告辩称,房产应属父母遗产,要求依法继承,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原告在其父母亲在世就和父母一同住在诉争房屋内,并出资缴纳了两套房屋的购房款,也取得了上述房屋所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应视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实际由原告缴纳,虽然房产证是张福昌的名字,但不能仅依据房产证的名字确定房屋的权属,因诉争房屋是张福昌单位的福利房,因此当时房产证只能办理为张福昌的名字,且张福昌在其所立的字据中也明确表示,诉争房屋的房款系张树良缴纳,明确了该房在其与张淑云死亡后的归属,且张淑云也不持异议,该字据应视为张福昌、张淑云夫妻二人对其名下的房屋的处分,故诉争房屋应确认归原告张树良所有。故被告关于依法继承诉争房屋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解放区工业路三号院1号楼24号、27号房屋归原告张树良所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五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春晖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