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新庄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46:47 |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孟刑初字第185号 |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新庄,男,35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新庄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新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22时左右,被告人郭新庄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孟津龙马路方便面厂南侧时,撞住同向前方的行人赵新太,造成被害人赵新太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赵新太于2013年8月6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郭新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新庄让路人打电话叫救护车,在得知他人报警后一直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赔偿并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新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XX、赵XX、孙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赵新太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书及户口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新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新庄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呼叫救护车并在现场等待,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民事赔偿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新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新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陆建奇 审 判 员 谢晓涛 人民陪审员 韩 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