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鸽与被告李玉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08:19:17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浚民初字第8号 |
原告赵鸽,女. 被告李玉军,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66号大河锦江饭店24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住所地浚县城镇黄河路北段。 原告赵鸽与被告李玉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希普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鸽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明清,被告李玉军,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爱武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被告请求自行和解,中止审理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鸽诉称:2011年10月13日,被告李玉军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多处受伤,两车损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玉军仅支付了医疗费,其它拒不理赔。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庭审时变更为141635.1元。 被告李玉军辩称:按法律规定办。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有效保单,交强险应分项处理,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总项限额以外承担合理部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赔偿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 3、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1900元鉴定费票据1张; 4、河南省金源麦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及工资表3份; 5、护理人赵学堆、韩保竹、刘风君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6、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2份; 7、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终结书1份; 8、医疗费票据4张,款16607.7元。 被告李玉军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上述第1、4、5、6、7份证据无实质性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第1、4、5、6、7份证据无实质性异议。关于第2份住院病历证据,二保险公司认为,应提交原件,由法院代为审核,住院是40天而非 41天。关于第3份证据,二保险公司认为,未经保险公司共同选择鉴定机构,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关于第8份证据,二保险公司认为,其中一张300元的发票,不应属于医疗费的范围,另有一张220元的医疗费票据,是原告已治愈出院发生的,没有诊断证明及处方,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上述第1、4、5、6、7份证据,三被告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第2份证据住院病历,原告在庭审后提供了原件,与庭审时的复印件无异,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第3份证据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其结论具有科学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第8份证据,其中300元的强生缝合线用于原告的治疗,220元的CT费用系原告定期复查所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又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李玉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 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 原告及其他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及其他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1、保单抄件1份; 2、交强险条款1份。 原告及其他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及其他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交强险条款规定内容不能与法律规定相悖。 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13日20时40分,李玉军驾驶豫F52778小型轿车沿黎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县政府门口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马震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震震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赵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1年10月26日,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浚公交认字(2011)第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玉军驾驶豫F52778小型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李玉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震震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赵鸽无责任。被告李玉军所有的豫F52778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31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16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 原告赵鸽受伤当日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伤;2、双膝关节及双小腿软组织损失;3、头皮血肿。于2011年11月23日出院,共住院41天,支出医疗费16607.7元,系被告李玉军为其支出。住院期间由赵学堆、刘风君进行护理,出院后由韩保竹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赵鸽受伤前在河南省金源麦业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1600元。2012年4月26日、2013年1月16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分别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赵鸽在手术顺利、无任何并发症情况下,二级医院二次手术费用需5000元。左上肢功能丧失39%,应评定为Ⅸ级伤残。住院期间属于完全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二个月内已形成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3--6个月。 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49.85元 /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 另查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还有马震震,马震震与被告李玉军就赔偿问题自行和解,被告李玉军支付马震震1000元赔偿款,二人均放弃向保险公司理赔。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法定程序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玉军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赵鸽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6607.7元,误工费7200元(1600元/月×4.5月),护理费5583.2元(49.85元/天×41天×2人+49.85元/天×60天×1人×50%),营养费410元(10元/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二次手术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72779.2元(18194.8元/年×20年×20%),以上各项共计108810.1元。因该事故致原告赵鸽残疾,给其本人和家人带来了精神伤害,故应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因被告李玉军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其中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赵鸽各项费用114810.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依法应由被告李玉军赔偿。原告赵鸽的其它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鸽损失114810.1元(含被告李玉军已垫付的16607.7元); 二、被告李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鸽损失1900元; 三、驳回原告赵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33元,由原告赵鸽负担596元,被告李玉军负担2537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希普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毛明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