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屈小东诉杜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44:31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354号 |
原告屈小东,男,43岁。 被告杜鉴,男,36岁。 原告屈小东诉被告杜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3年6月1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屈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分六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出具有借据。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归还本金及利息7000元。但还款日期过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杜鉴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被告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70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杜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8日被告杜鉴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屈小东现金200000元,2013年5月8日归还,月息3.5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杜鉴价值200000元的财产(依法限制其转移、变卖相应价值的动产或不动产亦可)或冻结其相应的银行存款。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裁定书,予以准许。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杜鉴借原告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偿还。原告之间虽然约定有利息,但双方之间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利息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杜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8起到法院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案件受理费4405元,财产保全费1555元均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素花 审判员 李秀华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丽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