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海鹏与陈庆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55
章海鹏与陈庆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16:42:22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固民初字第1711号

原告章海鹏,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春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庆林,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

原告章海鹏诉被告陈庆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海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春雷,被告陈庆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海鹏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商铺租赁转让协议一份。内容载明被告将位于红苏路新华联超市楼下西北角两间两层约160平方米,以27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被告保证此店面转让经过房东同意,如有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并赔偿损失,原告已按协议付清被告转让费200000元及房租费75000元(半年)。现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时,被房东告知未能取得其本人同意,现房东已将该房屋收回。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其退还转让费及房租,被告拒不退还。故诉请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转让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租金27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及装修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转让协议,返还转让费、租金275000元并返还定金6万元及装修损失2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庆林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合同2012年8月20日已生效,10月原告装修的,因左亮让把合同弄好后才装修,左亮是被告的房东,左亮是租李德义和别人的房子,左亮现在没有意见,同意被告转让,原告起诉被告,被告觉得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章海鹏与被告陈庆林签订商铺租赁转让协议一份,该转让协议载明:“一、甲方(陈庆林)将位于红苏路新华联超市楼下西北角两间两层共160平方米,以人民币贰拾柒万伍仟元正(27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章海鹏)。二、签订协议时,乙方向甲方首付订金人民币叁万元,余款245000元于2012年9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三、签订协议后,如乙方中途返悔,甲方不再退还乙方已支付的订金;如甲方违约,则双倍赔偿乙方订金金额。四、协议期内,双方不得以其他借口终止合同和违反以上协议内容,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将承担和赔偿一切经济损失。五、甲方保证,此店面转让经过房东同意,如有纠纷甲方应负全部责任,并赔偿损失。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六、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补充:乙方在房屋到期时享有优先承租权,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继续承租该房屋。”上述协议签订后,2012年8月21日原告付给被告3万元,2012年9月18日原告付10万元,2012年9月29日原告付95000元,2012年9月30日原告付5万元。庭审中查明275000元中转让费20万元,75000元是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半年的租金,被告与左亮的合同到2013年3月28日是两年,之后被告与左亮还有两年的合同。2012年10月原告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时遭到左亮的阻止,左亮将房屋锁住并拿走钥匙。被告称该房屋是租左亮的,左亮租李德义和别人的,现在左亮已同意被告转租。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提供固始 永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章海鹏先生:你于2012年10月16日通知我公司因房屋租赁发生纠纷,导致房屋不能进行装修,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装饰合同》,我公司经研究同意你的要求,但你需按合同约定赔付我公司现金贰万元(从你交付的资金中直接扣除)。固始永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二0一二年十月十七日”。原告并提供2012年10月6日的《装饰合同》、《工程预算报告单》、《收款收据》予以佐证。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收条、商铺租赁转让协议、通知、装饰合同、工程预算报价单、收款收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商铺租赁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协议付款后装饰时遭到被告前承租人的阻止,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2万元,事实清楚,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定金6万元,因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法律并未规定合同解除后对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章海鹏与被告陈庆林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商铺租赁转让协议。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275000元并赔偿损失2万元,合计29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原告章海鹏负担900元,被告陈庆林负担5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662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成

                                             审判员  饶培杰

                                             审判员  刘其君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小巧(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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