浮学军诉浮宗禄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55
浮学军诉浮宗禄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16:39:46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493号

原告浮学军,男,40岁。

委托代理人裴文魁,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浮宗禄,男,57岁。

委托代理人谢旺龙,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万勤,女,57岁。

原告浮学军与被告浮宗禄、付万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日向被告浮宗禄、付万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素花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浮学军的委托代理人裴文魁,被告浮宗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万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浮学军诉称,2010年12月初,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用一个月。原告当时没有钱,就让丁xx给被告汇款,丁xx于2010年12月6日给被告汇款200000元。一个月后,原告找被告还款,被告说暂时没钱还,原告说我是向别人高息贷款,作为亲戚关系,你用的一个月就不要利息了,超过一个月,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被告同意,并保证尽快还款。但之后被告一直不愿还款。2011年12月22日,被告给原告补写了一张200000元的欠条,并保证一年内还清,但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履行,一拖再拖,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浮宗禄、付万勤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6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按照约定利率支付,从2013年5月28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至被告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浮宗禄、付万勤在答辩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浮宗禄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陈述借款的事实表示认可,但不应当支付利息。

根据原告与被告浮宗禄的诉辩意见,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2月22日被告浮宗禄出具的欠条一份;2、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表一份。证明借款及转款的情况。3、社会法庭接待笔录二份及被告付万勤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愿意用二被告共有的门面房偿还债务。

被告浮宗禄的质证意见为:1、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借款上未载明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当支持。2、对于是否银行转款代理人不知情。3、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身份关系还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付万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2月22日,被告浮宗禄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浮学军现金200000元,一年内还清。借条上未约定利息问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浮宗禄向原告借款并在2011年12月22日给原告出具200000元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偿还。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问题说法不一致,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利息问题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的规定处理。即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12月23日起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付万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浮宗禄、付万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3日起到法院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6元减半为3093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素花

                                             二O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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