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宗淮与罗美岭、罗永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55
李宗淮与罗美岭、罗永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16:32:20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1452号

原告李宗淮,男,1949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罗美岭(又名罗美玲),女,1967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罗永先,男,1970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宗淮与被告罗美岭、罗永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淮、被告罗美岭、罗永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宗淮诉称:2013年1月17日,原告卖给被告钢材合计人民币29048元,当时两被告没有付款,被告罗美玲出具了一份欠款证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290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罗美岭辩称:2013年1月17日,我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到钢材款29048元的证明条,后来我们发现原告供应的钢材数量不够。原告所诉货款与我没有关系,我弟弟罗永先常年搭钢架棚,我在厂里负责管理手续,该款应该由罗永先负责。

被告罗永先辩称:罗美岭陈述属实,厂是由我负责的,我是雇主,应该由我承担责任。原告供应的钢材不符合合同要求,给我造成了损失,我不同意全额支付。

案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始,原告李宗淮开始给被告罗永先的富翔钢构厂供应钢材,至2013年1月17日,共欠原告29048元钢材款未付。被告罗美岭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被告罗永先是富翔钢构厂的负责人,该厂主要从事钢架棚搭建工作,该厂未正式注册登记,罗美岭是罗永先雇佣人员。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货款未果,致诉讼在案。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罗永先的钢构厂供应钢材,罗永先的雇佣人员罗美岭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罗美岭是在罗永先的授权范围内进行的代理行为,原告对两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是知情的,罗美岭为原告出具的欠据的行为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罗永先,故原告与罗永先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罗永先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罗永先推拖拒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钢材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永先支付29048元钢材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罗美岭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钢材是供应给罗永先的钢构厂,罗美岭作为雇佣人员为原告出具欠据,但其行为后果应由其雇主罗永先承担。原告认为两被告是合伙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两被告对此事实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罗美岭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罗永先辩称的原告供应的钢材不符合合同要求给其造成损失不同意全额支付货款,因被告罗永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罗永先的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永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宗淮钢材款两万九千零四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罗美岭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0元,由被告罗永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淑芳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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