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晓辉诉罗建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19:57
卢晓辉诉罗建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05 08:30:20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郏民初字第437号

原告卢晓辉,男,1977年9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司法局冢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建国,男,1981年9月23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 郏县复兴路北段路西。

代表人刘中民,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军辉,男,1974年11月6日生

原告卢晓辉诉被告罗建国、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笑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晓辉及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建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3日,在郏县龙山大道宏大印刷厂门口处的公路上,卢晓辉驾驶豫DLF088号小型轿车,与罗建国驾驶的豫DLA78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DLF088号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卢晓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建国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郏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卢晓辉的DLF088号车车损为34749元,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豫DLA789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给予任何赔偿。综上所述,由于司机罗建国的过错行为,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DLA789号车的保险人,在该车肇事以后,就应该积极赔偿,而迟迟没有赔偿,其行为已严重的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使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749元。

被告罗建国缺席无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可以在法院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诉请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即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之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本次事故当中各方车辆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由于本次事故当中还涉及邵天让驾驶的京A95309号车,而且卢晓辉的车主要是与京A95309号车发生碰撞造成的车损,故应当追加邵天让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14时05分,卢晓辉驾驶的豫DLF088号小型轿车在郏县城关镇龙山大道宏大印刷厂门口处的公路上与罗建国驾驶的豫DLA789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邵天让驾驶的京A95309号车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认定,认定卢晓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建国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邵天让无责任。2013年3月15日卢晓辉的车损经郏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车损为34749元,肇事车豫DLA789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因此卢晓辉因该事故事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当赔偿,但没有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卢晓辉的车损34749元。

另查明:一、豫DLA789号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5日0时起至2014年2月4日24时止。二、保险公司对卢晓辉的车损鉴定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书、卢晓辉的驾驶证、行使证、罗建国的驾驶证、保险单等,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原告卢晓辉驾驶的豫DLF088号小型轿车与罗建国驾驶的豫DLA789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邵天让驾驶的京A95309号车小型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卢晓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建国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邵天让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复议,对该认定结果,本院予以彩信。因此,卢晓辉在本事故中受到的车辆损失、罗建国应当赔偿,但罗建国所驾驶的豫DLA789号小型轿车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并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卢晓辉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4749元有郏县价格认定中心对卢晓辉车辆的损失做出的损失鉴定书为证,本院应予支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罗建国应承担诉讼费用。关于保险公司提出追加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一方邵天让为被告,由于原告不同意追加邵天让为被告,且邵天让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卢晓辉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347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罗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笑 月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昊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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