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四通运业有限公司与李志强、李自伟、杨瑞锋、郭吉峰、范振光、范正规、丰贵山买卖合同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55
新乡市四通运业有限公司与李志强、李自伟、杨瑞锋、郭吉峰、范振光、范正规、丰贵山买卖合同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16:25:58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辉民初字第762-1号

原告新乡市四通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锡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士彬,系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强,男,1975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自伟(又名李志伟),男,1977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瑞锋,男,1975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吉峰,男,1976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范振光(又名范振广),男,1978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范正规,男,1976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艳鹏,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贵山,男,1976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领,男,1971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新乡市四通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志强、李自伟、杨瑞锋、郭吉峰、范振光、范正规、丰贵山买卖合同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受理案件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启庆、审判员程淑芳、人民陪审员赵爱华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启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辉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志强、范正规、丰贵山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5月28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适用法律错误作出(2012)新中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胜明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李炎主审,人民陪审员张振龙参加评议。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2013年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四通运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士彬,被告李志强、郭吉峰、范正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鹏、丰贵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瑞锋、李自伟、范振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四通运业有限公司(简称四通公司)诉称,2008年3月20日,李志强借我公司104 055元,其他被告为其借款提供了担保。李志强现欠我公司65 550元拖欠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李志强偿还借款65 550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志强辩称,原告把我的车扣了,造成我的损失,我现在要求反诉。2008年我在原告处分期付款购买了一辆红韵车,2008年9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以我车辆发动机大架号与行车证不符为由不理赔,以致车辆一直在交警队停留183天,因此我无力偿还65 550元。后我自己拿钱18 400元将事故处理好,随后原告因我未按时还钱将车辆扣留。我要求原告赔偿我从2011年2月27日至今的损失和处理事故的钱,反诉金额以我提供反诉状数额为准。

被告李自伟未答辩。

被告杨瑞锋未答辩。

被告郭吉峰辩称,我担保的是车,不是钱。车辆手续不一致与我担保无关。担保期是两年,原告两年后起诉,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两年后又有两人续担保,我更没有担保责任。

被告范振光未答辩。

被告范正规辩称,我已偿还了原告10 000元,李志强已将车辆抵押给了原告,其应先就该财产实现债权,且我担保期已过,应免除我的担保责任。

被告丰贵山辩称,我的保证期间已过,2010年3月16日原告又与他人签订保证书,且签订时未通知丰贵山,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了如下争议焦点如下:1、李志强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65 550元,是否以其车辆抵押优先偿还其债务;2、六名担保人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李志强的反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四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条担保书一份。内容:上半部分为抵押、担保书 我自愿为李志强分期付款做抵押、担保,如李志强不按期还款,我愿负责连带还款责任。抵押、担保人:郭吉峰13569406764、杨瑞峰13598695345、范正规13937399094、丰贵山13783733635。下半部分为借款条 今借四通公司现金104 055,分24月还清,每月还款4335元。借款人:李志强,2008年3月20日。还款记录:1、还款日期08年5月2日,还款金额4335,余款金额99 720;2、还款日期08年6月21日,还款金额4335,余款金额95 385;3、还款日期08年9月14日,还款金额4335,余款金额91050.以证明2008年3月20日,李志强借原告现金104 055元,郭吉峰、杨瑞锋、范正规、丰贵山提供了担保。

2、2010年3月16日范振光、李自伟抵押担保书各一份。范振光抵押担保书内容:“我范振广本人,我的房产愿意为李志强借款作担保,愿意负责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该笔借款还清为止”;李自伟抵押担保书内容:“我李志伟本人,单位高村和我的房产愿意为李自强借款作担保,愿意负责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该笔借款还清为止”。分别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为李志强借款提供了担保。

被告李志强、李自伟、杨瑞锋、郭吉峰、范振光、范正规、丰贵山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志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认可剩余65 550元未还原告;被告郭吉峰、范正规、丰贵山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两份担保书不清楚;被告李自伟、杨瑞锋、范振光未到庭质证。

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李志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郭吉峰、范正规、丰贵山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被告李志伟、杨瑞锋、范振光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且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分期付款购买一辆红韵农用车,2008年3月20日,李志强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四通公司现金104 055元,并约定分24月还清,每月还款4335元。并由郭吉峰、杨瑞锋、范正规、丰贵山作抵押、担保人。保证书约定,如李志强不能按期还款,愿负连带还款责任。协议签订后,李志强将汽车开走进行营运,李志强自2008年5月开始按约定陆续偿还了28 505元,剩余75 550元未还。2010年3月16日,担保人范正规代李志强偿还了10 000元,剩余65 550元未还。2010年3月16日,范振光、李自伟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担保书约定,愿为李志强借款担保,担保期限为该笔借款还清为止。后因原告与李志强产生纠纷,被告李志强拒绝偿还余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志强及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被告李志强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缴纳相关诉讼费用,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志强购买原告红韵农用车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原告新乡市四通运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志强返还剩余车款65 5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强称原告出售的车辆有瑕疵和原告扣其车辆造成损失为由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既未提供证据,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交纳反诉费,原告对被告陈述事实又予以否认,故被告李志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郭吉峰、杨瑞锋、范正规、丰贵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20日-2010年3月20日,原告未在2010年9月20日前向被告郭吉峰、杨瑞锋、丰贵山主张保证责任。故保证人郭吉峰、杨瑞锋、丰贵山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关于范正规在2010年3月16日偿还原告现金10 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其还款时间在借款合同期内,其承担保证责任期间仍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故保证人范正规的保证责任依法也应免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自伟、范振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其二人担保书中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为该笔借款还清为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该债务履行期届满二年。也就是说直到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一直承担保证责任,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因该案保证期限为两年,原告起诉未超过二年,故保证人李自伟、范振光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自伟、范振光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中,担保人李自伟、范振光与债权人没有约定各自承担保证份额,故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市四通运业有限公司车款六万五千五百五十元。

二、被告李自伟、范振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数额即六万五千五百五十元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李志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胜明

                                           代理审判员  李  炎

                                           人民陪审员  张振龙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范玉芝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