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百间房信用社诉王洪庆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29:55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一金初字第00032号 |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地址:焦作市东环路。 负责人胡小焕。 委托代理人都忠秋。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洪庆,男,44岁。 被告王育楠,男,45岁。 被告刘爱庆,男,40岁。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以下简称百间房信用社)因与被告王洪庆、王育楠、刘爱庆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当日本院向原告百间房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9月3日、4日、8日本院分别向被告王洪庆、刘爱庆、王育楠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保方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间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都忠秋、张当智以及被告刘爱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庆、王育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诉称,2009年4月29日,被告王洪庆因购买装修材料在该社贷款4.9万元,利率9.9‰,期限自2009年4月29日至2010年4月25日,被告王育楠、刘爱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4月25日贷款到期,被告王洪庆并未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要求被告王洪庆返还贷款4.9万元及利息(2009年4月29日至2010年4月25日利息按月息9.9‰计算,2010年4月26日以后按照月息14.85‰计算至清偿之日),由被告王育楠、刘爱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刘爱庆辩称起诉属实,愿意返还上述借款及利息。 被告王洪庆、王育楠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提交的证据:1、借款借据1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被告刘爱庆质证后予以认可。 被告王洪庆、王育楠、刘爱庆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提交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贷款人)、被告王洪庆(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9万元,借款用途购装修材料,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9日至2010年4月25日,借款利率9.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按日万分之4.95计算利息。被告王育楠、刘爱庆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签订合同当日,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向被告王洪庆支付了借款4.9万元。2010年4月25日借款期限届至后至今,被告王洪庆未返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王育楠、刘爱庆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于2011年4月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与被告王洪庆、王育楠、刘爱庆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分别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王洪庆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王育楠、刘爱庆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百间房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王洪庆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借款4.9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9年4月29日至2010年4月25日期间利息以月息9.9‰计算,2010年4月26日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利息按日万分之四点九五计收); 二、被告王育楠、刘爱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即517.50元由被告刘爱庆负担(暂由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崇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