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仕阳、张燕燕与被告魏楠楠、赵付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19:57
原告郭仕阳、张燕燕与被告魏楠楠、赵付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5 08:17:48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浚民初字第746号

原告郭仕阳,男。

原告张燕燕,女。

被告魏楠楠,男。

委托代理人魏才俊,男。

被告赵付军,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和胜权,总经理。

原告郭仕阳、张燕燕与被告魏楠楠、赵付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爱华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仕阳、张燕燕的委托代理人靳海洋,被告赵付军,被告魏楠楠的委托代理人魏才俊及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仕阳、张燕燕诉称:2012年4月18日14时10分许,被告魏楠楠驾驶豫FD6788二轮摩托车沿善大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王庄镇圈里村东地路段时,与相向行驶逆行驶入左侧道张燕燕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事故,致电动车损坏,原告儿子郭雨轩死亡。经浚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魏楠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魏楠楠、赵付军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2000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魏楠楠辩称: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赵付军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辩称:魏楠楠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本次事故,根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有侵权人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赔偿各项损失122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魏楠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原告郭仕阳、张燕燕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3、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款638元;

4、郭雨轩死亡证明书、土葬证明、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证明郭雨轩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5、被告赵付军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赵付军及该车在鹤壁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6、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

7、交通费12张,款950元。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对交通费有异议,称丧葬费已经包含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不应重复计算。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时间不在保险期间,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魏楠楠、赵付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实际支出费用,与丧葬费不同,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时间、起止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浚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时间系笔误,鹤壁保险公司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魏楠楠、赵付军、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18日14时10分,被告魏楠楠驾驶豫FD6788二轮摩托车沿善大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王庄镇圈里村东地路段时,与相向行驶逆行驶入左侧车道张燕燕驾驶的新蕾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二车损坏,张燕燕、魏楠楠等5人受伤。原告儿子郭雨轩经浚县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638元,交通费500元。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张燕燕与被告魏楠楠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1、魏楠楠将交强险保单交给本案原告,由原告依法向保险公司索赔。2、魏楠楠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维修费及原告张燕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7000元。款项交接方式:由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足部分由魏楠楠补齐。协议签订后,被告魏楠楠给付原告现金45000元。

另查明,被告赵付军系豫FD6788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被告魏楠楠系借用赵付军车辆。该车在鹤壁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告郭仕阳、张燕燕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7524.94元/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3634元/年。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丧葬费16817元;2、医疗费638.28元;3、交通费500元;4、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以上 共计 168454.08元。另原告之子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痛苦,应给付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原告郭仕阳、张燕燕与被告魏楠楠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魏楠楠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维修费及原告张燕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700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 因被告魏楠楠驾驶车辆在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下余损失47000元由被告魏楠楠负担。扣除已给付的45000元,被告魏楠楠仍应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魏楠楠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仕阳、张燕燕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魏楠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仕阳、张燕燕各项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仕阳、张燕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魏楠楠负担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爱华

                                              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毛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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