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丛勇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39:35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正刑初字第256号 |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丛勇军,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8月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2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勇军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从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1日21时许,被害人黄XX因停放车辆与被告人丛勇军发生口角,被告人丛勇军掂菜刀将黄XX头部砍伤。经鉴定黄XX头部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丛勇军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黄XX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告人黄XX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被害人黄XX的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丛勇军的供述,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人尚XX、李X等人的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勇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丛勇军的供述、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人尚XX、李X、的证言、正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两份及照片两张、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勇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侮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丛勇军因琐事用刀将他人头部砍伤,依法应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丛勇军的犯罪情节、认为态度和被害人的谅解程度,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丛勇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全 国
二○一三年 九月 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