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设荣与被告王凤英、宋秋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19:57
原告于设荣与被告王凤英、宋秋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5 08:47:24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浚民初字第47号

原告于设荣,男。

被告王凤英,女。

被告宋秋喜,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江路与衡山路交叉口。

原告于设荣与被告王凤英、宋秋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设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辉,被告王凤英的委托代理人郭爱贵,被告宋秋喜的委托代理人侯红海,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万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设荣诉称:2012年12月4日21时45分许,我乘坐妻子赵学梅驾驶的汽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大海公路63KM+300M处时,被告宋秋喜驾驶王凤英所有的豫F10175重型自卸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段,被告突然逆行原告车道,致使两车发生碰撞,致我及妻子赵学梅当场昏迷,车辆受损,被告宋秋喜弃车逃逸。被告驾驶机动车超载、逆行,是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凤英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宋秋喜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凤英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等损失120000元。

被告王凤英、宋秋喜辩称:原告的车辆驾驶人是于设荣而不是赵学梅。我驾驶的车辆驶入逆行是因为原告车辆先行驶入我的车道,我为了躲闪原告车辆才驶入逆行道。事故发生后我及时拨打110、120报警。因此我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于设荣的损失,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于设荣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王凤英、宋秋喜、鹤壁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车辆驶入逆行道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

被告王凤英及宋秋喜有异议,称事故原因是于设荣驾驶车辆驶入自己车道躲避不及所致,于设荣驾驶的是未经年检的不合格车辆。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称事故证明书无法证明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是否有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事故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三被告无异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宋秋喜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王凤英。

三被告无异议。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系被告车辆逆行进入原告车道。

三被告未提出异议。

5、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询问赵学梅、于设荣笔录。证明事故的发生系被告车辆逆行进入原告车道,原告车辆驾驶人为赵学梅,原告无违章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王凤英及宋秋喜对笔录本身无异议,对原告持以上笔录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相撞部位及原告受伤部位和宋秋喜笔录,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是于设荣驾驶车辆。

6、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询问宋秋喜笔录。证明被告车辆借道、超速、超载、不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被告无异议。

7、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所有人情况。

被告宋秋喜、王凤英称原告行驶证年检时间是2013年11月,是后补的。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8、证人连红梅当庭证言。证明2012年阴历十月二十一日在路上看到交通事故,大车在路北,小车在公路北边,一部分已经下路沟里了。当时驾驶员座位上坐着一个女的。

被告宋秋喜、王凤英称证人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没有出庭作证,且证人陈述赵学梅在车上位置与赵学梅碰撞部位不符,故在法庭所作证言系伪证。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9、证人王保喜当庭证言。证明自己在回家路上被连红梅拦住帮忙救人,当时小车上就剩一个受伤的女的在驾驶员位置上。

被告宋秋喜、王凤英称证人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没有出庭作证,且证人陈述赵学梅在车上位置与赵学梅碰撞部位不符,故在法庭所作证言系伪证。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10、浚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王凤英、宋秋喜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11、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5284.12元;焦作市五官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份,合款688.6元;焦作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份,合款299.5元。证明原告治疗花费。

被告王凤英及宋秋喜无异议。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称没有浚县人民医院外出就诊证明,对焦作市五官医院及焦作市中医院票据不予认可。

12、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于设荣,男,42岁,2012年12月5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耳廓全层撕裂伤,左侧颌面部挫裂伤,左侧上颌窦、颧骨骨折,左眼下直肌麻痹。2013年3月20日检查,面部损伤后遗留散在线条状瘢痕,左颧部较右侧平坦,张口轻度受限。口腔损伤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Ⅹ级伤残。住院期间属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出院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以相关机关医疗机构票据为准。鉴定费票据一份,款1500元。

被告王凤英及宋秋喜有异议,称系原告单方委托。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1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30585元。评估费票据一份,款1000元。

被告王凤英及宋秋喜有异议,称鉴定结论费用过高。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14、新乡市亚洲金属循环利用有限公司劳动用工合同一份,工资表三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被告王凤英及宋秋喜有异议,称没有提供近三年收入,另外没有提供纳税证明证实工资系3000元以上。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称在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询问赵学梅笔录显示于设荣与自己一起做生意。

15、于高荣户籍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户籍。

被告王凤英、宋秋喜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16、于龙章、郑连芝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被抚养人身份及户籍。

被告王凤英及宋秋喜称请求法院予以核查。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17、交通费票据十九份,合款1080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

被告王凤英及宋秋喜称交通费用的花费不合理,不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18、施救费票据20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发生的拖车及看管费用。

被告王凤英及宋秋喜称费用不合理,不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对事故调查后所得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单为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记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反映了被告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信息,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现场图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实际情况绘制,本院予以采信。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事故发生后依据职权对当事人于设荣、赵学梅、宋秋喜的询问笔录中与事故证明书中认定一致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张红梅、王保喜当庭证言中与原被告在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询问笔录中及事故证明书认定一致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明反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被告无异议,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反映原告治疗花费,且为正规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病历中出院医嘱载明到上级医院手术修复面部畸形;继续治疗费用,在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后续治疗费用,以相关机关医疗机构票据为准。故对原告在焦作市五官医院及焦作市中医院正规票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该鉴定所在接受委托后对原告伤残及护理情况的鉴定,被告王凤英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拒不到有关部门协商鉴定事项,视为对自己鉴定申请的放弃,对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因该鉴定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拒不到有关部门协商鉴定事项,视为对自己鉴定申请的放弃,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原告因该评估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新乡市亚洲金属循环利用有限公司劳动用工合同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收入情况,且原告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笔录中均称在新乡工作,本院予以采信。身份证及户籍证明系户籍管理机关对公民身份的记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治疗地及原告就诊、外出诊断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交通费用部分予以采信。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因处理事故支出的拖车等费用系实际支出费用,且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宋秋喜所举证据及原告于设荣、被告王凤英、鹤壁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询问赵学梅、于设荣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时双方车辆左侧相撞,原告身体左侧受伤,与本次事故无关。

原告无异议。

被告王凤英无异议。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2、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询问宋秋喜、高代保笔录。证明原告车辆驾驶人为于设荣。

原告称与事实不符。

被告王凤英无异议。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3、收到条三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共给付赵学梅、于设荣款项8000元。

原告无异议。

被告王凤英无异议。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4、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经济紧张。

原告称与本次事故无关。

被告王凤英无异议。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5、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没有经过年检,不应上道路行驶。

原告称被告出示的系复印件,自己车辆已经按照规定进行年检。

被告王凤英无异议。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事故发生后依据职权对当事人于设荣、赵学梅、宋秋喜、高代保的询问笔录中与事故证明书中认定一致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收到被告赔偿款8000元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与原告当庭提交的原件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王凤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四)、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4日21时50分,宋秋喜驾驶豫F10175重型自卸货车沿大海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大海公路63KM+300M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自行车时,驶入逆行道,与相向行驶的豫HC1187轿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轿车司乘人员赵学梅、于设荣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因双方供述不一致,无法查清此事故成因。

于设荣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耳廓全层撕裂伤,左侧颌面部挫裂伤,左侧上颌窦、颧骨骨折,左眼下直肌麻痹。2012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2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284.12元。在焦作市五官医院门诊花费688.6元;焦作市中医院门诊花费299.5元。

2013年4月20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于设荣,男,42岁,2012年12月5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耳廓全层撕裂伤,左侧颌面部挫裂伤,左侧上颌窦、颧骨骨折,左眼下直肌麻痹。2013年3月20日检查,面部损伤后遗留散在线条状瘢痕,左颧部较右侧平坦,张口轻度受限。口腔损伤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Ⅹ级伤残。住院期间属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出院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以相关机关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于设荣支付鉴定费1500元。

于设荣系新乡市亚洲金属循环利用有限公司职工,其月收入为3450元(115元/天),于设荣住院期间系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于设荣及其护理人员于高荣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于设荣之子于焜出生于1998年8月8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于设荣之父于龙章出生于1936年7月10日,母郑连芝出生于1936年5月7日,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于设荣共兄弟六人。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56.01元/天),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宋秋喜驾驶的豫F10175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王凤英,宋秋喜系王凤英雇佣司机。该车于2012年10月23日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3日24时止,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4日21时50分,宋秋喜驾驶豫F10175重型自卸货车沿大海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大海公路63KM+300M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自行车时,驶入逆行道,与相向行驶的豫HC1187轿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轿车司乘人员赵学梅、于设荣受伤。该事实有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予以证实。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但根据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证明书载明,被告宋秋喜驾驶车辆驶入逆行车道,其在过错方面比较明显,对原告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承担70%为宜。因宋秋喜系王凤英雇佣司机,应由雇主王凤英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宋秋喜驾驶车辆驶入逆行车道,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于设荣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6272.22元;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15525元(115元/天×135天);护理费1456.26(56.01元/天×2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80(30元/天×26天);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035.41元(13732.96元/年×5年÷6人×10%+13732.96元/年×5年÷6人×10%+13732.96元/年×4年÷2人×10%);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30585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5799.13元。被告王凤英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事故致赵学梅及于设荣二人受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62000元。原告因此事故致残,给原告身心造成伤害,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被告过错程度,被告王凤英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慰抚金3000元为宜。原告下余损失43799.13元,根据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王凤英应赔偿原告损失30659.39元。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秋喜、王凤英关于原告车辆驾驶人系于设荣及原告车辆先驶入被告车道,自己为了躲闪原告车辆才驶入逆行车道的辩解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关于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损失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设荣各项损失62000元;

二、被告王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设荣各项损失33659.39元;

三、被告宋秋喜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于设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于设荣负担255元,被告王凤英负担244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毛明慧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