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卫芳重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39:18 |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孟刑初字第16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卫芳,女,30岁。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卫芳犯重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卫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赵卫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赵卫芳在与贾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王XX以夫妻名义在王XX家中生活,并于2012年6月生育一子,后在2012年7月与王XX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一直公开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卫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贾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卫芳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卫芳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卫芳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新安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韩 冰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