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潘友琴与胡正楼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25:46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47号 |
原告潘友琴,女,1974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乃菊,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正楼(曾用名胡正洋),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 原告潘友琴诉被告胡正楼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友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乃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正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友琴诉称,经父母包办,原、被告1995年3月结婚,婚后生育二子,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被告沉溺于赌博,游手好闲,对家庭对孩子丝毫不尽责任,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2011年3、4月分居至今,被告无端猜疑暴力殴打原告,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胡正楼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5年3月2日登记结婚,1995年12月21日生育一男孩胡一×,2008年8月19日生育一男孩胡二×。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8年在固始县武庙集乡平阳村前庄组翻建被告父亲生前的房子,建砖混结构门朝南三间两层房屋及三间小平房和东边一间偏房,因建房欠自己弟潘友生17000元、欠自己妹潘友荣13000元,因外出务工借自己父亲6000元。现原、被告双方在夫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在夫妻生活中虽有矛盾产生,但只要双方能相互信任,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友琴要求与被告胡正楼(曾用名胡正洋)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友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成 审判员 饶培杰 审判员 刘其君 二○一三年 三 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小巧(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