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先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31:55 |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孟刑初字第16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先芳,男,66岁。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先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先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份,被告人郭先芳先后从高一X(14岁)与高二X(15岁)手中,将二人在本村步大清家盗窃所得的32枚银元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予以收购,后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郭先芳收购的32枚银元价值1020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高一X、高二X的证言,被害人步XX的陈述,被告人郭先芳的供述及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先芳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先芳辩称其不知道收购的是盗窃的银元,赃款赃物都上交了,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郭先芳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先后从他人手中收购在步大清家盗窃所得的32枚银元,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32枚银元价值10200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郭先芳处扣押的3枚银元及郭先芳退交的1万元现金已由步大清领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步XX的陈述,其放在家屋内的银元被盗。 2.证人高一X、高二X的证言,二人在步大清家盗窃32枚银元,先后卖给郭先芳,卖得2390元。 3.孟津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从郭先芳处扣押3枚银元、1万元现金。 4.鉴定意见,经鉴定,32枚银元价值10200元。 5.被告人郭先芳的供述,其从二个孩子处收购了32枚银元,花了2390元的本钱,赚取了6000余元,还余3枚银元。 6.领条,步大清从孟津县公安局领到3枚银元及1万元现金。 综合证据:郭先芳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先芳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先芳能够退出犯罪所得,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先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新安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韩 冰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