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永魁、王光华、胡卫民、陈子显、陈子炎与被告朱国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08:29:46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浚民初字第46号 |
原告陈永魁,男。 原告王光华,女。 原告胡卫民,女。 原告陈子显,男。 原告陈子炎,男。 法定代理人胡卫民,女。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学广。 被告朱国良,男。 委托代理人朱国青,男。 委托代理人郭永生。 原告陈永魁、王光华、胡卫民、陈子显、陈子炎与被告朱国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魁、王光华、胡卫民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学广,被告朱国良的委托代理人朱国青、郭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魁等5人诉称:2012年12月2日,陈文海驾驶的豫K42912桑塔纳轿车与被告朱国良驾驶的豫06/52271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在东上公路53KM处(浚县善堂镇李洪庄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文海死亡,桑塔纳轿车乘车人张国财、陈宝军受伤。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国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文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财、陈宝军无责任。现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朱国良赔偿我们经济损失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朱国良辩称:1、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以被告承担事故责任的10%为宜。2、原告起诉经济损失1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被告已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 原告陈永魁等5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朱国良驾驶豫06/52271大中型轮式拖拉机与陈文海驾驶的豫K42912桑塔纳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文海死亡以及二车损坏。被告朱国良负次要责任,陈文海负主要责任。被告朱国良驾驶的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不足部分应该按照双方过错承担。2、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陈文海因交通事故死亡。3、证明一份。证明运送尸体支出费用2350元。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陈文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5、朱国良的驾驶证及豫06/52271大中型轮式拖拉机行驶证。证明该肇事车辆为朱国良所有,朱国良有驾驶资格。6、屯子镇七股路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陈文海因交通事故死亡,有四个被扶养人,父亲陈永魁、母亲王光华、长子陈子显、次子陈子炎。7、被扶养人陈永魁、王光华、陈子炎身份证明。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该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9、朱国良、陈文海身份信息。10、2012年12月2日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朱国良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朱国良认可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陈文海因交通事故死亡,同时证明豫06/52271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挂车属于国能浚县生物发电有限公司的拼装车辆。 被告朱国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6七股路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陈文海的居住地点是屯子镇陈庄村,但证明是七股路村委会出具的,不知道他们是什么关系,户口本不显示陈子显、胡卫民的身份状况,以及陈永魁、王光华的子女情况。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运送尸体费用应计算在丧葬费用内。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不显示原告因何事到何地发生的费用,而且都是连号。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朱国良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文海的违章行为是五项,朱国良的违章行为是两项,所以被告朱国良只应承担事故责任的10%。2、收到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国良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费用。 原告陈永魁等5人对被告朱国良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认为朱国良应该承担事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为宜,因为陈文海死亡的主要原因就是朱国良驾驶的拼装车辆超宽,撞到了陈文海驾驶的车辆,另外朱国良驾驶的车辆刹车性能不稳定。对证据2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形成原因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4、5、7、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七股路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因陈庄村系七股路村下辖自然村,故七股路村委会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交通费酌定4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0,能够证明朱国良与陈文海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文海死亡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朱国良的车辆属于国能浚县生物发电有限公司的拼装车辆,本院对该证据部分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2日4时20分,陈文海驾驶豫K42912桑塔纳轿车沿东上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东上公路53KM处(浚县善堂镇李洪庄村路段),驶入逆行道,与相向行驶被告朱国良驾驶的豫06/52271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发生相撞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陈文海当场死亡,桑塔纳轿车乘车人张国财、陈宝军受伤。此案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陈文海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朱国良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第十六条第一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之规定,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陈文海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国良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桑塔纳轿车乘车人张国财、陈宝军无责任。被告朱国良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方赔偿款10000元。原告方为办理陈文海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400元。 原告陈永魁等5人及死者陈文海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陈永魁夫妇共有两个子女。儿子陈文海和女儿陈海荣。陈文海1978年9月4日出生,其和妻子胡卫民有两个儿子,长子陈子显,次子陈子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62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3634元/年。 本院认为:陈文海、被告朱国良驾驶车辆过程中实施交通违法行为,造成陈文海当场死亡的后果,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朱国良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16817元(33634元/年÷2),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被扶养人陈永魁、王光华、陈子显、陈子炎生活费先计赔9年为45289.26元(5032.14元/年×9年),被扶养人陈永魁、王光华、陈子炎生活费再计赔3年为15096.42元(5032.14元/年×3年),被扶养人陈永魁、王光华生活费再计赔7年为35224.98元(5032.14元/年×7年),被扶养人王光华生活费再计赔1年为2516.07元(5032.14元/年÷2),交通费400元,共计265842.53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朱国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余损失145842.53元,根据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承担,由被告朱国良赔偿30%为43752.76元。陈文海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被告方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被告朱国良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9000元为宜。扣除被告已赔偿的1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2752.76元。原告要求被告朱国良赔偿各项损失15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永魁、王光华、胡卫民、陈子显、陈子炎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00元,共计3400元,由被告朱国良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芳 审 判 员 刘希普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苗俊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