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国诉熊顺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55
柳国诉熊顺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16:35:10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702号

原告(反诉被告)柳国,又名柳士国,男,50岁。

被告(反诉原告)熊顺杰,又名熊杰,男,40岁 。

原告柳国与被告熊顺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起,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截止2013年7月6日,被告共欠租赁原告建筑设备款246328.54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000元,被告还欠126328.546元,尚有钢管4159.2米、扣件710个未归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拒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钢管4159.2米、扣件710个);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26328.546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提交租赁明细表、送货单、入库单、收到条拟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熊顺杰辩称:我对原告提交的租赁明细表中的租赁物数量没有异议,但租赁价格过高,计算租赁天数过长。虽然我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中约定,“钢管租赁价格为每天每米0.016元、扣件每天每个0.012元”,后来,我又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同意将钢管租赁价格为每天每米0.014元、扣件每天每个0.011元;租赁天数不应计算到2013年7月6日,只应计算到2012年6月30日,因为在2012年6月30日那天,我把租赁物返还给原告时,原告拒收,没办法我只好又将租赁物拉回,故2012年6月30日以后,原告不应再计算租金。

被告(反诉原告)熊顺杰反诉称:2012年6月30日那天,我把租赁物返还给原告时,原告拒收,没办法我只好又将租赁物拉回,现保管租赁物已达14个月零17天,为保管租赁物,我开支场地费43700元、看护费55200元,计98900元,该费用都应由原告承担。按照约定,我实际应总付原告租金152671元,扣除我已付120000元,我尚欠原告租金32671元。扣除我欠原告租金后,原告还应支付我保管费66229.5元。被告提供11张双雄架业租赁入库单和王XX、张XX的证言拟证明自己的主张。

原告(反诉被告)柳国辩称:我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钢管租赁价格为每天每米0.016元、扣件每天每个0.012元”后,没有进行过租赁价格变更。被告任何时候向我返还租赁物,我都接收,不存在原告所说“2012年6月30日拒收返还租赁物”的事实,因此只要租赁物还在原告处,原告就应依约支付我租金,故请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商城县从事建筑设备租赁业务。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钢管租赁价格为每天每米0.016元、扣件每天每只0.012元、螺丝每天每套0.8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没有变更租赁物价款行为。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租赁明细中列明交付、返还租赁物的数量及时间均认可。合同未签订前即2010年11月28日,被告开始租赁原告钢管、扣件(包括十字扣、直接、转扣、顶丝)。截止2013年7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246328.53元,尚有钢管4159.2米(已扣除被告多还1.5米钢管44根即66米)、扣件710个未归还原告。其中2011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6日,被告分四次共租原告十字扣6710只,于2012年6月10至2013年3月31日分四次共归还原告十字扣6710只,被告实际租赁原告十字扣的累加租金为30927.96元【[(2400只×1天)+(4000只×6天)+(4400只×7天)+(6710只×294天)+(3110只×273天)+(110只×1天)+(10只×20天)] ×0.012元】;2011年9月5日至同年9月16日,被告分四次共租原告直接1710只,于2013年3月31日归还原告直接1000只,尚有710只直接未归还,被告实际租赁原告直接的累加租金为12286.2元【[(1000只×6天)+(1210只×4天)+(1410只×1天)+(1710只×543天)+(710只×117天)×0.012元】;2011年9月15日,被告租原告转扣200只,于2013年3月11日归还原告转扣200只,被告实际租赁原告转扣的租金为1305.6元【[(200只×544天)×0.012元]】;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9月17日,被告分七次共租原告6米钢管1582根即9492米,于2012年2月27至2013年3月31日分八次共归还原告6米钢管1480根即8880米,被告尚有6米钢管102根即612米未归还原告,被告实际租赁原告6米钢管的累加租金为101813.18元【[(3720米×10天)+(4920米×1天)+(5532米×274天)+(5892米×4天)+(7092米×1天)+(8892米×1天)+(9492米×164天)+(8664米×330天)+(5442米×47天)+(4314米×1天)+(3540米×1天)+(2706米×6天)+(2064米×1天)+(732米×12天)+(612米×97天)] ×0.016元】;2010年12月11日,被告租赁原告5米钢管1根至今未归还,该租金为75.12元(5米×0.016元×939天);2011年9月7日至同年9月23日,被告分六次共租原告4米钢管1996根即7984米,于2012年4月27至2013年3月31日分七次共归还原告4米钢管1428根即5712米,被告尚有4米钢管568根即2272米未归还原告,被告实际租赁原告4米钢管的累加租金为55951.42元【[(1600米×3天)+(2800米×7天)+(3200米×3天)+(4600米×2天)+(7400米×1天)+(7984米×218天)+(5584米×7天)+(4384米×311天)+(4316米×7天)+(4292米×1天)+(4160米×11天)+(2692米×1天)+(2272米×97天)] ×0.016元】;2011年9月29日,被告租赁原告2.8米钢管153根即428.4米,于2013年3月31日归还原告151根即422.8米,至今2根即5.6米未归还,该累加租金为3778.61元【[(428.4米×550天)+(5.6米×97天)]×0.016元】; 2010年11月28日至2011年9月29日,被告分两次共租原告2米钢管1060根即2120米,于2012年5月15至2013年4月11日分四次共归还原告2米钢管1060根即2120米,被告实际租赁原告2米钢管的累加租金为15166.94元【[(600米×305天)+(2120米×230天)+(860米×309天)+(578米×13天)+(340米×12天)] ×0.016元】;2011年9月21日,被告租赁原告1.5米钢管629根即943.5米,于2013年4月11日归还原告673根即1009.5米,多还原告44根即66米,该累加租金为8498.81元【(943.5米×569天-66米×86天)×0.016元】; 2011年9月22日,被告租赁原告1.2米钢管533根即639.6米,至今未归还,该累加租金为6692.77元【(639.6米×654天)×0.016元】; 2011年9月11日至同年9月22日,被告分两次共租赁原告1米钢管974根即974米,于2013年3月31日归还原告283根即283米,至今691根即691米未归还,该累加租金为9831.92元【[(450米×11天)+(974米×557天)+(691米×97天)]×0.01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000元,被告还欠原告租金126328.5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租金和要求返还剩余租赁物,被告均拖延拒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租金,现被告长期拒绝支付相应租金已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原、被告就租用租赁物的价格进行过变更,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钢管租赁价格按每天每米0.014元、扣件每天每只0.011元计算租金的要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租赁明细中列明交付、返还租赁物的数量及时间明显证明被告在2012年6月30日后又多次返还原告租赁物,原告没有拒绝接收,故对被告反诉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后拒收租赁物而给被告造成98900元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对迟延支付租金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柳士国与被告熊杰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租赁物钢管4159.2米、扣件710只返还于原告柳士国;

二、被告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柳士国租金126328.5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反诉请求。

如果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承担迟延履行金(原告损失的两倍)。

案件受理费1400元,反诉费1100元,共计25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文 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 润 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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