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农村信用联社诉黄继冬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55
山阳区农村信用联社诉黄继冬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16:25:34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一金初字第00035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焦作市山阳路。

法定代表人王小军。

委托代理人赵月梅。

被告黄继冬,男,42岁。

被告姚保卫,男,41岁。

被告李雪庆,男,41岁。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阳联社)因与被告黄继冬、姚保卫、李雪庆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当日本院分别向原告山阳联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9月6日-11日分别向被告黄继冬、姚保卫、李雪庆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保方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阳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月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继冬、姚保卫、李雪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阳联社诉称,2009年9月30日,其与被告黄继冬、姚保卫、李雪庆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利率9.9‰,用途购水泥,期限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9月30日,被告姚保卫、李雪庆、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山阳联社依约向被告黄继冬发放贷款10万元。2010年9月30日贷款到期,被告黄继冬并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山阳联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山阳联社要求被告黄继冬返还贷款10万元及利息(其中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利息以月息9.9‰计算,2010年10月1日以后利息按月息14.85‰计收),由被告姚保卫、李雪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黄继冬、姚保卫、李雪庆负担诉讼费。

原告山阳联社提交的证据: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

被告黄继冬、姚保卫、李雪庆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山阳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30日,原告山阳联社(贷款人)、被告黄继冬(借款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用途购水泥,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9月30日,月利率9.9‰。若逾期从逾期之日按日万分之4.95计收罚息。被告姚保卫、李雪庆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三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山阳联社向被告黄继冬支付了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继冬并未按约定返还借款,仅支付了2009年11月30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姚保卫、李雪庆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山阳联社于2012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山阳联社与被告黄继冬、姚保卫、李雪庆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分别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黄继冬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被告姚保卫、李雪庆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山阳联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继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按月利率9.9‰计算,2010年10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九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

二、被告姚保卫、李雪庆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即1250元,由被告姚保卫负担(暂由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崇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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