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立印诉胡艳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28:02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1558号 |
原告郭立印,男,1963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立军,男,1968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胡艳美,女,成年,汉族。 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立印诉被告胡艳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艳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7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 000元,约定每月利息400元,使用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持拖延态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 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由被告出具的证明条,内容载明:证明 今欠郭立印现金20 000元正(贰万元正)利息每月400元(肆佰元正)期限一年 胡艳美 2009年3月7日。证明被告胡艳美借原告郭立印现金20 000元的事实。 被告胡艳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且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7日,被告胡艳美向原告借款20 000元,约定每月利息400元,使用期限为一年,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艳美偿还借款20 000无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郭立印将款借给被告胡艳美,由被告为其出具书面证明,在其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推拖拒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艳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立印借款贰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秦文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宪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