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庆德诉刘予凯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35:02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489号 |
原告郭庆德,男,56岁。 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焦作市“148”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予凯,男,34岁。 原告郭庆德与被告刘予凯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有才、被告刘予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因需用钱向原告出具借据借原告10000元,借款期限4天,无利息约定。现原告想收回借款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以上借款10000元。2、从起诉之日起按农村信用社月息7.47%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该条系我给冯xx担保债权债务转移的30000元以及我借原告23000元两项借款按月息1毛计算的利息,不是真正的借款。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此借款关系,没有借款10000元的事实,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2、如果存在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实际借款的数额。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0000元。被告质证后对该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但认为此条系上述所讲高利息条,没有借款的事实。 被告提供证据有:录音资料两份、光盘两个。拟证明借原告款及还款的数额等问题。原告质证后对录音及其光盘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印证了被告借原告100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以上借据、录音资料、光盘双方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原告和许xx认识并有经济往来。许xx、冯xx和被告刘予凯互系朋友。2011年2月,冯xx通过许xx认识了原告,提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因不了解冯xx,只同意将钱借给许xx。同年3月3日许xx给原告出具30000元借据后,原告交给许xx30000元。冯xx通过被告担保向许xx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取得了该30000元借款。同年4月,原告向冯xx和许xx要款未果,转向冯xx的担保人即被告索要,被告同意偿还该款后连同自己向原告借的23000元,于2011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60000元的借条。 期间,即2012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原告10000元,1月14日偿还”。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10000元借款未果诉至本院酿成纠纷。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冯x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转移关系,原被告之间同时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抗辩本案2012年1月10日“10000元”的借条系高利息条据,没有借款事实。因该借条形式上没有瑕疵,且被告予以认可,现被告以此抗辩,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10000元借款及起诉后的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此借款从原告起诉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予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庆德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原告起诉之日始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予凯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履行时结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素花 审判员 李秀华 审判员 刘征安 二○一三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李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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