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俊臣与被告郑长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19:57
原告蒋俊臣与被告郑长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5 08:16:03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浚民初字第19号

原告蒋俊臣,男。

被告郑长坡,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黎阳路交叉口。

原告蒋俊臣与被告郑长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栗彩涛,被告郑长坡,被告太平洋鹤壁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泽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13时40分许,被告郑长坡驾驶的豫FAC456小型面包车沿浚县屯子镇蒋村北地水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水泥路北段时,与自北向南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长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鹤壁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40000元。后增加为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长坡辩称:请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太平洋鹤壁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限额合理赔偿。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各被告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2、太平洋鹤壁公司保单1份。用以证明豫FAC456小型面包车在太平洋鹤壁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3、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及医疗费票据4张款7793.2元。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支出治疗费用情况。

4、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载明: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已构成残疾,面部大量细小瘢痕25%以上评定为Ⅷ级伤残。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医疗终结时间3-5个月。

5、鉴定费票据一张,款1500元。

6、交通费票据47张,款470元。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

7、修车费票据27张,款2100元。

8、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

被告太平洋鹤壁公司称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有异议。对修车费有异议,称应由其公司定损。对交通费有异议,称应提供证据证明是用于到医院检查的费用。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郑长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鹤壁公司对原告医疗费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鹤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时未到场,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且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修车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也未经有关部门评估鉴定,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实际损失,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无时间、起止地点,根据原告住址与治疗医院距离,本院酌定为400元。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5日13时40分许,被告郑长坡驾驶的豫FAC456小型面包车沿浚县屯子镇蒋村北地水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水泥路中段倒车掉头时,与自北向南行驶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蒋俊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郑长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俊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7717.22元。原告伤情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蒋俊臣所受损伤已构成残疾,面部大量细小瘢痕25%以上评定为Ⅷ级伤残。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医疗终结时间3-5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诉讼前,被告郑长坡已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郑长坡系豫FAC456小型面包车所有人。该车在太平洋鹤壁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蒋俊臣及护理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7524.94元/年(20.62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郑长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损失由被告郑长坡承担70%为宜。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717.22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165.1元(20.62元/天×105天);3、护理费701.08元(20.62元/天×34天×1人);4、交通费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6、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7、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7524.94元/年×20年×30%);8、鉴定费1500元;共计58993.04元。 因被告郑长坡车辆在被告太平洋鹤壁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鹤壁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蒋俊臣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7493.04元。 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郑长坡按照其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郑长坡应给付原告鉴定费1050元。被告先行给付的5000元应予以折抵,被告郑长坡多给付的3950元应从太平洋鹤壁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太平洋鹤壁公司应给付原告经济损失53543.04元。被告郑长坡先行垫付的3950元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因原告蒋俊臣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痛苦,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被告郑长坡过错程度,由被告太平洋鹤壁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俊臣各项经济损失53543.0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俊臣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三、驳回原告蒋俊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100元,共计1650元。由原告蒋俊臣负担187元,被告郑长坡负担1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刘爱华

                                               人民审判员 卢光敏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毛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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