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军诉朱时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54
刘国军诉朱时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16:31:46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722号

原告刘国军(反诉被告),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刘习顺,男,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朱时明(反诉原告),男,49岁。      

原告刘国军诉被告朱时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习顺、被告朱时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商城县河凤桥乡街道销售、维修电器。被告也在河凤桥乡街道销售“美的电器”。因被告不满我也代销“美的空调”,经常对我进行辱骂。2013年6月28日上午,被告又打电话骂我不该销售“美的空调”,并扬言要砸我的电器店。11时30分左右,我路过被告电器店时,就下车找被告理论。被告上来就推搡,用拳头和勾门的铁钩子打我,将我打倒,致我全身多处受伤。我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开支医疗费5333元。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不适随诊。商城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被告殴打原告,使原告的人身权受到严重侵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计105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拟证明自己的主张。

1、商城县公安局商公(河)行罚决字[2013]第2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商城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

3、公安法医鉴定费票;

4、商政行复决字[2013]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反诉及辩称:我与原告是经销电器的同行,原来住对门,关系很好,从来没有辱骂过原告。2013年6月28日上午10点30分,我一人在看店,突然卸一车美的空调在我店门口,拿过货单一看,是原告要的货。我当时很生气,因为原告是海尔专卖店,于是就打电话问原告情况。原告说:“卖美的空调又怎样,不信我把你的店砸了”。不到2分钟,原告真骑着摩托车来了。我怕砸坏了店里的电器,就在店门口阻拦。原告伸手抓住我的上衣,将上衣拽破,我退后几步,原告又将我裤子拽破。后来原告顺势坐在地上骗我,并打电话叫其他人来。派出所来人将我们带去询问。后将我拘留十天。原告没有伤却到医院治疗,该费用都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上门闹事造成我生意关门15天,导致经济损失7500元,原告拽破我衣服造成损失500元,精神损失3000元,计11060元。故应驳回原告诉请,支持我的反诉请求。被告提交2张照片拟证明其主张。

本院调取的商城县公安局商公(河)行罚决字[2013]第2149号、2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凤桥派出所对原告、被告、吴永成、李宗江的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照片。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腿部有残疾的人,与被告都在商城县河凤桥乡街道销售、维修电器。2013年6月28日上午11时许,城关美的牌电器销售商送一车美的空调到被告店门口,被告拿过货单一看,是原告要的货。被告很生气地打电话责问原告。原告与被告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声称要砸被告的门店。过了几分钟,原告骑着摩托车来到被告店门口,两人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上,又将店门外的电器搬进屋,用铁钩将店卷闸门拉下,原、被告相互抓拽衣服过程中,原告对被告脸上打两巴掌,被告也对原告脸上打了两巴掌,在原告纠缠被告时,被告对原告头部捶打,对原告身上用拳打用脚踢。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后,被告还对原告头部打一拳。当天17时,原告到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软组织疾患(头面部、 胸部、肘部软组织损伤)、脑软化灶、左侧第四肋骨病变。2013年7月1日,商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检查所见原告左胸部有一15.2cm×4.1cm范围条状皮下淤血,左前臂有3处(10.2cm×0.4cm、4.6cm×2.3cm、4.2cm×1.8cm、)、右前臂有2处(3.2cm×1.5cm、1.6cm×1.4cm)均为皮下淤血,左踝关节外侧肿胀。根据原告损伤的形态特征分析,原告的伤均系钝挫伤,其CT检查系不理性改变。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5333元(其中CT 和DR检查费1745元 )。出院医嘱:全休一月;不适随诊。商城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对原告罚款300元。被告不服,向商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商城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商城县原行政处罚决定。庭审中,因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打电话责问原告引起双方矛盾,原告直接主动到被告店门口与被告发生吵打,导致原告受伤,因此原、被告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鉴于公安机关对原、被告行为的行政处罚程度、原告的伤情,原告应对本案纠纷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因CT和DR检查出原告脑软化灶和左侧第四肋骨病变是原告自身原有的疾病,与原、被告间的厮打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该两项检查费1745元属不必要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情检查鉴定费于法无据。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7203.0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588元、误工费2728.16元(37天×26913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护理费486.89元(7天×25388元/年÷365天)、营养费140元(7天×20元/天)、交通费50元。被告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衣物损失的具体数额,但被告的衣服受损客观且直观,本院酌定为400元,对被告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关门停业遭受间接经济损失数额,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精神损害造成了严重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相关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时明赔偿原告刘国军人身伤害损失5042.14元(7203.05元×70%),原告刘国军赔偿被告朱时明财产损失120元(400元×30%),经折抵后,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4922.14元。原、被告剩余损失由各自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反诉费30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40元。

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文 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 润 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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