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义博、王文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2:54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义博、王文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6 16:27:47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二终字第23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59号邮政大厦22楼。

法定代表人刘增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婷婷,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义博,男。

法定代理人 王献须,男。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章,男。

委托代理人曹长法,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义博、王文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义博于2012年10月23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理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170000元,并追加民安财险公司为第三人要求其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该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3029号民事判决。民安财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婷,被上诉人王义博的法定代理人王献须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上诉人王文章的委托代理人曹长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王文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豫NWU177号吉利美日牌轿车,沿永城市芒山路东侧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中央名邸北400米(221号报警灯杆)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王义博撞倒,造成王义博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文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义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义博受伤后,即入住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在该院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714.2元+650元+120元=1484.2元;原告王义博经永煤集团总医院建议转院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27211.16元;2012年8月15日原告王义博二次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在该院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11277.49元+140元=11417.49元;原告在该院出院后复查支出放射费280元。原告王义博伤情经永城市人民法院调查核实,出院后仍需康复治疗,原告王义博在郑州市管城区郭氏保健按摩部二次支出康复治疗费13500元。原告伤情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义博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出交通费2390元,住宿费1380元,原告王义博在治疗过程中接收被告王文章给付款4770元。

另查明,被告王文章所有的豫NWU177号吉利美日牌轿车于2011年11月29日在第三人民安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文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豫NWU177号吉利美日牌轿车,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王义博撞倒,造成王义博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文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义博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文章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王文章辩称:“答辩人认为侵权事实不存在,无义务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王文章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文章所有的车辆在第三人民安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第三人民安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王义博合理合法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王义博支出医疗费40392.85元,康复理疗费13500元,护理费49天×33.97元(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166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30元=1470元,营养费49天×10元=490元,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12399.4元×20年×20%(九级伤残)=49597.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390元,住宿费1380元,以上合计111585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王文章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给原告王义博年幼的心灵造成损害,应赔偿原告王义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第三人民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义博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664.53元、交通费2390元、住宿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49597.6元,合计75032元,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医疗费3039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90元、鉴定费700元、康复理疗费13500元,以上合计46553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由被告王文章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7242元。因原告王义博在治疗过程中接收被告王文章给付款4770元,应在被告王文章赔付原告王义博款中扣除,应在被告王文章赔付原告王义博款中扣除。原告王义博请求的理疗期间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经该院调查原告主治医生,原告王义博所住郑州市骨科医院内有康复治疗机构,且可就近在所住地进行康复治疗,原告及其家人擅自到外地按摩机构做康复治疗,属擅自扩大支出费用,原告主张理疗期间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告王义博请求的继续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需继续治疗,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原告王义博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合计65032元;二、第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原告王义博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王文章赔偿原告王义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理疗费、鉴定费合计32472元(原告王义博接收被告王文章给付款4770元已扣除);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原告王义博法定代理人王献须负担680元,被告王文章负担1170元。

上诉人民安财险公司上诉称: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被上诉人王义博提交的身份证明及监护人身份证明已经说明被上诉人系农业户口,原审法院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伤残等费用,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作为计算损失的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王义博答辩称:虽然被上诉人王义博户口本显示为农村户口,但现在被上诉人所居住辖区已变为阳光社区居委会,同时被上诉人王义博在永城市区第三小学就读,所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让被上诉人尽快得到赔偿。

被上诉人王文章答辩称:被上诉人王义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城镇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计算被上诉人王义博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的适用标准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从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看,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王文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王义博负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明确。被上诉人王文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上诉人王义博起诉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王文章属于无证驾驶,原审判决上诉人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从永城市第三小学证明及永城市演集镇阳光社区居委会和演集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看,被上诉人在永城市区就读,被上诉人家庭生活在城镇社区事实清楚,虽然从上诉人家庭户口看,现仍为农村户口,但考虑到现在农村城镇化的进程和被上诉人在城市就读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实践,以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作为计算本案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充分考虑到了公平原则,兼顾了权利义务主体的利益,其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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