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海根与李肖光、王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34:27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1388号 |
原告梁海根,男,1972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肖光,男,1982年2月6日生,汉族。 被告王文静,女,1981年12月4日生,汉族。 原告梁海根因与被告李肖光、王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年6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海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肖光、王文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海根诉称:二被告于2010年11月11日找原告借款10 000元,用于经营白石灰加工,并出具有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 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肖光、王文静就原告梁海根所诉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载明:借据 今借到梁海根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 借款人:李肖光 王文静2010年.11月11日.]一份,据此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 000元的事实;2、二被告的结婚证一份,据此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二被告均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且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于2010年11月11日借原告现金10 0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书面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付。致使原告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二被告借原告现金10 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据为证,故在其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肖光、王文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梁海根现金壹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福君 审 判 员 程淑芳 人民陪审员 张振龙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宪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