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端木照田与被告李永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19:57
原告端木照田与被告李永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5 08:12:24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浚民初字第602号

原告端木照田,男。

被告李永强,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端木照田与被告李永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旭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端木照田的委托代理人端木宪棚、王永安,被告李永强,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端木照田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李永强驾驶豫F69241轻型普通货车沿浚州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与天宁路交叉路口时,驶入逆向车道发生侧翻,将原告压在车下,致原告受伤,驾驶的电动车损坏。原告伤情经鉴定:1、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面部色素明显改变面积15c㎡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强负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车损、精神损失费等共计72058.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永强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重复主张部分误工费,法院不应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项目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1、原告端木照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

2、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3、鉴定费票据一张,款1300元;评估费一张,款100元;

4、医疗费票据一张,款5.6元;

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

6、收据一份,证明支付施救费、停车费200元。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2、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公司不予认可。第3、6份证据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4份证据已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李永强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和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评估费、检查费系原告进行伤情鉴定、车损评估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李永强、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4日8时许,被告李永强驾驶豫F69241轻型普通货车沿浚州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与天宁路交叉路口时,为躲避右方来车,驶入逆向车道发生侧翻,将驾驶二轮电动车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端木照田压在车下,致端木照田受伤,二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李永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端木照田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浚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0月9日出院。原告端木照田曾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误工费等损失向法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7日作出(2012)浚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伤情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4日出具鹤杏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色素明显改变面积15c㎡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约需6000元。原告电动自行车经浚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该车损总值为1415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赔偿误工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车损、精神损失费等损失。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56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伙食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除已起诉部分外,下余损失有:1、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064元(56元/天×144天);2、二次手术费6000元;3、施救费200元;4、鉴定、评估费1400元;5、检查费5.6元;6、残疾赔偿金44973.76元(20442.62元/年×20年×11%);7、车损1415元;以上共计62058.36元。结合本院已生效的(2012)浚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端木照田误工费、二次手术费、检查费、残疾赔偿金、车损、施救费60658.36元。鉴定、评估费1400元由被告李永强赔偿。因原告端木照田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痛苦,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被告李永强过错程度,由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宜。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端木照田各项损失64658.36元;

二、被告李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端木照田各项损失1400元;

三、驳回原告端木照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端木照田负担70元,被告李永强负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旭

                                            二Ο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毛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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