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电化教育馆单位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54
信阳市电化教育馆单位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16:31:38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潢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 信阳市电化教育馆(以下简称“信阳市电教馆”)。

法定代表人  陈磊,男,1962年出生,河南省信阳市电教馆馆长。

辩护人 鲁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 陈磊,男,1962年出生,任信阳市教育局直属机构电化教育馆馆长(正科级)。因涉嫌单位受贿犯罪,2012年7月16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单位受贿犯罪,2012年7月27日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2年7月29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  陆咏歌,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  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 乔成瑜(曾用名“乔瑜”),男,1968年出生,河南晨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行贿犯罪,2012年8月24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单位受贿犯罪,2012年9月6日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单位受贿犯罪,2013年1月25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 刘文俊,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信阳市电教馆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陈磊犯单位受贿罪、贪污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乔成瑜犯单位受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对该案进行了延期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信阳市电教馆法定代表人陈磊及电教馆辩护人鲁军,被告人陈磊及其辩护人陆咏歌、陈俊,被告人乔成瑜及其辩护人刘文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 单位受贿

(一)被告单位信阳市电教馆、被告人陈磊、乔成瑜单位受贿

被告单位信阳市电教馆在2007年开始实施信阳市教育城域网及应用平台项目中,被告人陈磊和乔成瑜共谋,将河南晨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2002年在被告单位信阳市电教馆实施的教育城域网项目的网络工程款从240万元虚增至371.6742万元,并隐瞒被告单位信阳市电教馆已经给付河南晨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175万元网络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人陈磊利用在信阳市教育城域网及应用平台项目中的联系、协调等职权,以替信阳市电教馆归还欠河南晨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网络工程款的名义向该项目的承揽方河南东方怡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怡科公司”)索要371.6742万元,并为东方怡科公司承接、建设信阳市教育城域网项目提供帮助。该公司按被告人陈磊的要求于2008年9月25日通过河南长丰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支付1556652元转入郑州晨景实业公司账户,作为信阳市电教馆归还欠河南晨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网络工程款。

(二)被告单位信阳市电教馆、被告人陈磊单位受贿

1、2009年10月,被告单位信阳市电教馆在2007年实施信阳市教育城域网及应用平台项目中,被告人陈磊以给信阳市教育城域网及应用平台项目协调办和县区协调办发补助的名义向东方怡科公司索要人民币54万元,用于给信阳市教育城域网项目协调办和县区协调办发补助。

2、2007年,被告人陈磊以被告单位信阳市电教馆需给付信阳市教育城域网及应用平台项目前期费用的名义向东方怡科公司索要21.2万元。东方怡科公司按被告人陈磊的要求向信阳市浉河区众星电脑经营部分两次共汇款10万元,向河南飞扬网络通讯有限公司汇款11.2万元。

二、贪污、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一)2008年,被告人陈磊、乔成瑜共谋,将河南晨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2002年在被告单位信阳市电教馆实施的教育城域网项目的网络工程款从240万元虚增至371.6742万元,并隐瞒被告单位信阳市电教馆已经给付河南晨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175万元网络工程款的事实。然后利用被告人陈磊在2007年信阳市教育城域网及应用平台项目(合同金额约1.5亿元人民币)中的联系、协调等职权,以替被告单位信阳市电教馆归还欠河南晨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2002年教育城域网项目371.6742万元网络工程款的名义,要求项目建设方东方怡科公司拿出371.6742万元。东方怡科公司按被告人陈磊的要求于2008年9月25日通过河南长丰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转入郑州晨景实业公司账户155.6652万元,作为替被告单位信阳市电教馆归还欠河南晨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网络工程款。2008年10月17日,被告人乔成瑜按照被告人陈磊的要求通过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在工商银行信阳分行老城支行将155.6652万元中的100.3819万元转到户名余X的工商银行卡上,被告人陈磊将此100.3819万元钱交给在工商银行信阳分行老城支行工作的朱江管理,后分别存入余X、朱涛、朱江、沈XX、杨信的工商银行卡,办理理财、定期存款。2011年8、9月份,在纪检、检察机关对被告人陈磊调查后,被告人陈磊指使李XX将被告单位信阳市电教馆二级机构信阳市电教服务中心的账证全部烧毁,并安排被告人乔成瑜与朱江签订了虚假的委托理财协议。后被告人乔成瑜于2011年9月9日提走30万元,并给朱江出具了收到30万元理财的收条。被告人乔成瑜帮助被告人陈磊掩饰、隐瞒其违法犯罪所得。2012年初被告人陈磊将100.3819万元中的70万元分两次借给其侄子陈XX。案发后,被告人乔成瑜退出80万元,陈XX退出70万元。

(二)2009年10月,被告人陈磊以被告单位信阳市电教馆给信阳市教育城域网项目协调办和县区协调办发补助的名义向东方怡科公司索要人民币54万元。并将其中的14.0400万元截留,据为己有。

三、私分国有资产

2005年底,被告人陈磊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信阳市电教馆收受的发行单位返还的电教教材、计算机教材等折扣款1550619.20万元集体私分给被告人陈磊及邓X、胡XX、徐XX等11名工作人员用于个人购房。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单位信阳市电教馆非法收受东方怡科公司财物,总额446.8742万元(其中未遂216.0090万元),为该公司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单位信阳市电教馆和作为主管人员对被告单位信阳市电教馆负有直接责任的被告人陈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单位受贿数额446.8742万元(其中未遂216.0090万元)中,被告单位信阳市电教馆、被告人陈磊、乔成瑜共同单位受贿371.6742万元(其中既遂155.6652万元,未遂216.0090万元),被告单位信阳市电教馆、被告人陈磊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陈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总计114.4219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磊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国有资产1550619.0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磊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成瑜伙同被告单位信阳市电教馆、被告人陈磊单位受贿371.6742万元(其中既遂155.6652万元,未遂216.009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起事实为共同犯罪,被告人乔成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被告人乔成瑜明知30万元是被告人陈磊犯罪所得,而仍然帮助其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陈磊、乔成瑜均是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信阳市电教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单位信阳市电教馆的行为不具备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位信阳市电教馆与东方怡科公司存在权钱交易。东方怡科公司为被告单位信阳市电教馆承担对外债务的行为是民事债务的转让行为,且未损害任何第三方利益和国家利益。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磊以给信阳市教育城域网及应用平台项目协调办和县区协调办发补助的名义向东方怡科公司索要人民币54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该事实中,被告人陈磊履行的是协调办职责,而不是被告单位信阳市电教馆的单位行为。3、起诉书指控东方怡科公司向陈磊支付的21.2万元款已用于城域网项目的前期运作工作支出,不应视为是被告单位信阳市电教馆的受贿行为。综上,信阳市电教馆的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

被告人陈磊及其辩护人辩称,1、信阳市政府与东方怡科公司关于信阳市教育城域网及应用平台项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行为,在该项目中不存在行政上的职权,不符合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要件;且信阳市电教馆在该项目中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没有决策权,被告人陈磊作为该项目协调办公室的联络人员,没有能力和职权为东方怡科公司谋取利益,更没有损害国家利益为怡科公司争取利益。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磊作为被告单位信阳市电教馆的直接责任人,收受东方怡科公司371.6742万元网络工程款的事实不能成立。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磊在信阳市教育城域网项目中,以给项目协调办和县区协调办发补助和信阳市电教馆需给付该项目前期费用的名义分别向东方怡科公司索要人民币54万元的事实不应视为是信阳市电教馆的单位受贿行为,该54万元是东方怡科公司基于公司的惯例而给予各协调办相应的补助,且该部分补助也真实的发放给了各协调办的工作人员。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磊在信阳市教育城域网项目中,以信阳市电教馆需给付该项目前期费用的名义向东方怡科索要人民币21.2万元的事实亦不应视为是信阳市电教馆的单位受贿行为。该起事实所涉及的款项用于了该项目建设的前期相关费用,且该款项与东方怡科公司曾向协调办支付过的70万元项目经费性质相同,公诉机关不能以该54万元、21.2万元没有进入项目的决算来区分款项的性质,并作为犯罪行为予以指控。4、对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陈磊贪污100.3819万元的事实,被告人陈磊及其辩护人认为该款项是被告人陈磊向乔成瑜借支用于给各县、区协调办发放的工作经费,被告人陈磊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该款项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该部分资金的行为,且该款项不是信阳市电教馆的公款,不是刑法规定的贪污罪所保护的客体。5、起诉书关于被告人陈磊贪污14.0400万元的指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已向法庭提交相关票据和清单以证实该款项用于了信阳市城域网项目的费用支出,被告人陈磊没有非法占有该款项,不应认定该款被陈磊贪污。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磊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信阳市电教馆收受的155.0619.20元折扣款集体私分用于个人购房的事实中所涉及的155.0619.20元款项不属于信阳市电教馆所有,而是信阳市电教服务中心的合法经营收入。信阳市电教服务中心是依法成立的集体企业法人,该中心的款项不属于国有资产,且被告人陈磊在主观上没有私分国有资产的故意,故对该事实,不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来认定。7、被告人陈磊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在该起事实中,被告人陈磊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理。

综上,被告人陈磊及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磊单位受贿罪、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均不能成立,对指控被告人陈磊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的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对被告人陈磊从轻处理。

被告人乔成瑜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成瑜单位受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在单位受贿罪中系从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案发后退回全部赃款,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乔成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单位信阳市电教馆、被告人陈磊、乔成瑜单位受贿

信阳市人民政府2007年开始在信阳市及各县区实施信阳市教育城域网及应用平台项目(简称“教育城域网项目”)。 2007年8月20日信阳市教育局、信阳市财政局向信阳市政府请示引进外资发展信息技术教育,并确定陈磊为联系人。2007年9月26日信阳市人民政府成立全市中小学教育城域网建设管理协调工作领导小组。2007年12月3日,信阳市人民政府与河南东方怡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怡科公司”)签订信阳市教育城域网及应用平台投资合作合同书,约定:由东方怡科公司投资1.5亿元建设信阳教育城域网项目。在该项目的具体实施中,协调领导小组安排信阳市教育局负责教育城域网的前期筹备、设备统计、项目实施等,具体由电教馆负责。被告人陈磊利用其信阳市电教馆馆长的地位和影响,在具体负责教育城域网项目的前期筹备和后期营运中,与被告人乔成瑜共谋,将河南晨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景公司”)2002年在信阳市电教馆实施的教育城域网项目的网络工程款从240万元虚增至3716742元,并隐瞒被告单位信阳市电教馆已经付给晨景公司175万元网络工程款的事实,以替被告单位信阳市电教馆归还欠晨景公司网络工程款的名义向东方怡科公司索要3716742元,为东方怡科公司承接、建设教育城域网项目提供帮助。后东方怡科公司按被告人陈磊的要求于2008年9月25日通过郑州长丰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将1556652元转入郑州晨景实业公司账户,作为信阳市电教馆归还欠河南晨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网络工程款。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相关书证

(1)信阳市教育局、信阳市财政局关于引进外资发展信息技术教育的请示,该请示确定被告人陈磊为联系人。

(2)信阳市人民政府信政文【2007】192号文件,关于成立全市中小学教育城域网建设管理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通知规定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该项目建设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夏XX兼任办公室主任,白XX同志兼任办公室副主任,工作人员从市教育局有关单位抽调。

(3)东方怡科公司与信阳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3日签定的教育城域网项目合作合同书,其中第五条:甲方(信阳市人民政府)委托市教育局代表甲方负责项目的实施等。

(4)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信阳市教育城域网建设工作的通知。

(5)信阳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信阳地区电化教育馆主要职责:全区各级各类学校电化教育的行政管理和教学研究,发行电教教材、资料,全区电视教育网络的管理和业务指导。经费财政全额预算管理。

(6)朱X提供的晨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信阳市电教馆的真实的合同书,合同标的2212280元。

(7)乔成瑜提供的晨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信阳市电教馆签订的虚假合同书,合同标的3716742元。

(8)陈磊提供的电教馆报白XX局长欠款情况书面说明。

(9)2008年9月25日东方怡科公司向郑州长丰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556652元到郑州晨景实业有限公司账户的有关票据凭证。

(10)信阳市电教馆还晨景公司欠款情况的相关凭证、票据:  

其中信阳市电教馆付晨景公司乔成瑜75万元,信阳市电教服务中心付晨景公司网络款100万元。

(11)东方怡科公司、晨景公司、郑州晨景实业有限公司、信阳市飞龙网络技术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书证在卷。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XX(怡科公司总经理)证言:2007年初,教育城域网项目筹备开始前,晨景公司老总乔瑜向我提出,晨景公司2003年以前在信阳搞的教育信息化项目还有200多万元工程款没有收回,问能否通过城域网项目的资金回收一并收回,我说

要看信阳市教育局的意见。乔瑜的意思是能否把电教馆欠晨景公司的工程款纳入怡科公司的城域网项目决算,由政府还这笔钱。后来陈磊来郑州到我办公室说信阳市电教馆欠晨景公司一个项目工程款320多万元,希望怡科公司替电教馆还了,我把乔瑜的意思转达了,陈磊说市政府根本不知道电教馆欠晨景公司工程款的事。陈磊还说他了解过城域网项目的后期运营,信阳不可能同意签约15年,只同意5到6年,最多不超过8年,说他可以帮我们促成15年的合作期限,通过后期运营的利润把电教馆欠晨景公司的钱补上。一天,在市教育局向市政府打报告之前,在市教育局夏局长的办公室,陈磊向夏局长汇报说已经与我商量过,我答应帮助解决晨景公司欠电教馆的钱。我知道陈磊对这个项目的影响很大,如果我不同意陈磊的要求,我担心项目没法做。他还讲后期的运营期限怡科公司想合作15年,夏局长同意按照15

年上报市政府。项目合作期限只是5、6年没办法做,对我们后期运营的盈利影响很大,而运营15年,我们的利润就可以弥补替电教馆还晨景公司欠款的支出。大约2008年8月一天,陈磊说他急用150多万元,让我先把这155多万元付了,我说这钱要走账,让他对乔瑜说一声,开发票。2009年9月份一天,陈磊用短信发来一个河南长丰公司的账户信息,我问乔瑜为什么把钱打给长丰公司而不是晨景公司,乔瑜说陈磊急用钱,已经打过招呼,让他先拿走。后来我就把1556652元钱支付给了陈磊提供的河南长丰电子公司。

2008年12月一天,我给夏局长汇报陈磊要求怡科公司替电教馆还款600多万元的事,夏局长说陈磊汇报欠账300多万元,从来没有说过600多万元,还说电教馆的欠账应该审计,审计后再付。下午我把夏局长的意见转告陈磊,陈磊说“事情不是这样办的”,从那之后就开始刁难我们,给我们设置一些障碍迫使我们满足他的要求,我们也没有提出替他还款。2010年9、10月份软件的事做不成了,也谈不上后续的15年运营。更谈不上再替电教馆还钱了。

(2)证人夏XX(信阳市教育局局长)证言:2007年5月,市政府安排,并组成考察组对东方怡科公司投资建设的城域网工程进行考察,后由政府办向市政府汇报。2007年8月20日,市教育局、财政局共同向市政府提出“关于引进外资发展信息技术教育的请示”。2007年9月26日市政府成立城域网项目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并确定市教育局具体负责工程实施。2007年12日3日,市政府与东方怡科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合同书。2008年3月我市城域网工程开工建设,2009年9月底工程完成,2010年8月验收合格并报经市政府批准通过。自2010年12月起项目工程交由市财政局财政评审中心对工程决算进行评审。城域网项目中,市教育局安排白XX和陈磊负责联系、沟通、协调,信阳市电教馆全力配合这个项目。在城域网建设期间,陈磊向我汇报过怡科公司承诺替电教馆还370多万元的欠款,听陈磊说怡科公司已经替电教馆还了150多万元,详细情况不清楚。怡科公司替信阳市电教馆还晨景公司的150多万元欠款没有纳入城域网项目的决算。城域网70万元工作经费的事情我是2011年5月纪委调查陈磊时才知道的。

(3)证人白XX(信阳市教育局副局长)证言:我从1998年分管电教馆直到2008年我调离教育局。2007年3月,省教育厅开会要求教育网络建设,会上明确建设费用由政府主导,可采用多种融资渠道。会后没几天,陈磊给我介绍南阳的这项工程采取招商引资形式,让我一块去看看。从南阳回来以后我们给夏局长汇报,经市政府曹市长安排,市里组织考察组到南阳考察,回来后写了报告由市教育局专题向市政府汇报,市政府研究决定以常委会会议纪要形式确定此事,政府办就这项工作专门发了通知。在城域网项目中,项目资金回收由财政局负责,项目前期筹备、设备统计、项目实施等由市教育局承担,具体由电教馆负责。项目建设期间,市政府成立了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的公章陈磊拿着。陈磊给我说,他向怡科公司老总张XX提出在这次城域网融资同时由怡科公司将电教馆欠晨景公司的款项还上,张总答应了。张总说城域网项目有利润,所以答应替电教馆还欠款,如果张总不答应还欠款,他怕我们教育局不与他合作,接不到城域网项目。2007年3月9日,我们与怡科公司谈城域网项目时有个会议纪要,由于当时张总答应替电教馆还欠晨景公司的钱,所以纪要内容就没有把这个写上。

(4)证人郑X(怡科公司副总经理)证言:我在怡科公司负责项目的施工协调及后期的验收决算。2007年的教育城域网项目是张XX总经理和陈磊馆长商量的。有一次在怡科公司,陈磊和乔成瑜都在,张总把我叫过去,当时确定怡科公司替信阳市电教馆还欠晨景公司网络工程欠款300万元左右。2008年9月23日1556652元是陈磊馆长要的,原来张总同意替电教馆还300万元,张总说没那么多钱,先付了一部分。我知道这笔钱是先给晨景公司了,具体去向不知道。

(5)证人陈X(怡科公司出纳)证言:我2006年年底到怡科公司工作,担任公司出纳。2008年9月23日,张总(张XX)安排我付给信阳城域网项目协调办1556652元,当时协调办提供的是郑州长丰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的发票,我们就把转账支票的收款人填上郑州长丰电子产品有限公司。钱干什么用了我不知道。

(6)证人郭XX(晨景公司出纳)证言:我2006年底在晨景公司任出纳至2010年初辞职。2008年9月23日提供给怡科公司的16张发票(金额1556652元)是我开具的,是乔成瑜总经理安排我开的,钱从从怡科公司转到郑州晨景公司的账户了。乔成瑜安排我把1556652元钱存到我和刘秋珂的卡上,之后我又分别取出来,具体都是按照乔总的安排办的,或者是现金,或者是转款给乔总了。

(7)证人罗XX(晨景公司副总经理)证言:按照2002年合同,信阳市电教馆应该付给我们240万元左右,听乔总说已经付了135万,还有40万元乔总说是电教馆从我们公司过账,实际上不是给的工程款。2008年9月23日给怡科公司的1556652元发票是我们公司提供的。这笔钱进入郑州晨景公司账户后,我、乔成瑜、杨XX三个股东分了其中50万元,乔成瑜说这50万元是信阳市电教馆还我们晨景公司的2002年城域网工程款。为了开发票缴了几万元的税。后来我听乔成瑜说陈磊要用其中的100万元,具体不知道干啥。

(8)证人杨XX(晨景公司副总经理)证言:2002年的城域网,合同标的是221万元,后来维护设备增加30万元,信阳市电教馆付给公司135万元,另外平桥区金额为10万元的工程没有做,所以信阳市电教馆还欠晨景公司110万元左右。电教馆汇来过40万元,乔总说是过账的,不是给我们的工程款。3716742元的合同我没有见过,我知道这个事,乔总说是怡科公司和陈磊馆长的事。1556652元款的事我知道,这笔钱到我们(郑州晨景公司)账上后,乔总说是怡科公司打来替电教馆还我们公司的欠款。其中100万元乔总说是陈磊拿去用了,我听乔总说陈磊要用这钱还信阳市电教馆欠县区电教馆的钱。

(9)证人朱X证言:2002年与晨景公司签订的2212280元合同保存在我的电脑里。2007年5、6月份,陈磊馆长交给我一份合同金额3716742元的合同让我保存。我不知道为什么合同金额不一样。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陈磊供述: 张XX2007年承诺,2002年电教馆市县网络中心的欠款由怡科公司全部承担,让我把2002年市县网络中心的欠款数字报给他。我报市中心设备科3716742元,电教馆的其他欠款张XX说用以后教育城域网运营后的利润逐步偿还,我就给张XX报了一个600多万元的欠款情况。2007年下半年,我给乔成瑜提出来说想从怡科公司多要点钱,把欠乔的钱还给他,让乔按照2002年的合同金额增加150多万元,虚增合同金额的事张XX和教育局领导都不知道。从电教服务中心汇给晨景公司的100万元,从胡XX账户汇40万元,另外还有一笔从电教馆汇出的25万元都是电教馆付给晨景公司的2002年城域网工程款。胡XX付的40万元是计算机教材返还款。等于还欠晨景公司有70万元左右工程款。

2007年12月,1.5亿元的城域网项目合同签订之后市里成立了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是夏局长,白局长是副主任,协调办具体办事人员有我、胡XX和万X。教育局负责工程施工协调和具体实施,并将该项目工作安排给电教馆具体实施,电教馆是教育局下属分管城域网建设的业务部门,城域网协调领导小组和小组办公室的两个公章都由我保管,我是城域网项目协调办的具体办事人员。政府没有给协调办拨专项经费,张总提出按惯例,协调办提供账户,怡科公司前期借出部分资金作为协调办的办公费用。后来经请示夏局长和白局长同意以胡XX名义成立飞龙网络公司,以该公司名义设立一个银行账户,怡科公司分三次汇了70万元作为协调办的费用。这70万元支付协调办办公、交通、差旅、招待、培训、会议等费用,后来纳入城域网项目的决算了。这70万元费用的事市领导和教育局的领导都知道。2008年项目实施期间,乔成瑜多次让我催张总兑现承诺,说晨景公司急着用钱,后来怡科公司就替电教馆归还晨景公司150多万元,还钱的事我给夏局长和白局长汇报了。这150多万元没有列入城域网项目的决算,张总承诺由怡科公司承担。

(2)被告人乔成瑜的供述:2002年晨景公司和信阳市电教馆签订的信阳市教育城域网项目合同书的总金额是2212280元,在工程完工一年多后,防火墙升级、UPS升级、服务器升级,升级和购买数码产品的合计金额不到30万元。除了平桥中心10万元没有做,其他的都做了。总的信阳市电教馆应该付给我们公司约240万元。后来信阳市电教馆陆续付给晨景公司175万网络工程款。下余的钱大约70万元左右我找陈磊催要过好多次,陈磊说电教馆没钱支付。

2007年张XX提出来,说如果可以承接到信阳市教育城域网工程,他公司愿意替信阳市电教馆还欠我们晨景公司的钱,我把这事给陈磊说了,陈磊也给教育局的领导汇报了。2008年上半年,陈磊对我说张XX要看信阳市电教馆的欠款情况,想找我把2002年信阳市教育城域网合同的金额改成371万,找张XX多要些钱,为晨景公司搞点维护费用,另外还想给电教馆搞点办公经费。我说我已经给张XX说过信阳市电教馆欠我们公司有220多万元,陈磊说先把合同数额改成371万元报给怡科公司,看张XX能给多少钱再说,我就给陈磊说合同中的硬件的价格不用动,把软件的价格加上去就行了。说过没几天陈磊拿着打印好盖有信阳市电教馆的公章的金额为371万多元的2002年信阳市教育城域网合同书,到郑州我公司让我签名加盖晨景公司章。我和陈磊伪造371万元假合同时是想把电教馆欠我们公司的钱要过来。

二、被告人陈磊挪用公款、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被告人乔成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07年,被告人陈磊利用其在教育城域网项目前期筹备中具体负责该项目联络、沟通、协调的职权,与怡科公司约定,由怡科公司替被告单位信阳市电教馆归还2002年欠晨景公司的3716742元网络工程款,并与被告人乔成瑜共谋,将晨景公司2002年在信阳市电教馆实施的教育城域网项目网络工程款从240万元虚增至3716742元。2008年9月25日怡科公司按被告人陈磊的要求通过郑州长丰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转入郑州晨景实业有限公司1556652元,作为替信阳市电教馆归还欠河南晨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部分网络工程款。之后,该款被被告人乔成瑜安排以现金、转账支票的方式提取。2008年10月17日,被告人乔成瑜按被告人陈磊的要求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其中1003819元转到户名为余X的工商银行卡上。后陈磊将此1003819元钱交给在工商银行信阳分行老城支行工作的朱江管理,先后存入账户名为余X、朱涛、朱江、沈XX、杨信的工商银行卡,办理理财、定期存款业务,并从中获取收益7万元。2011年8、9月份,纪检、检察机关对被告人陈磊调查后,陈磊指使李XX将被告单位信阳市电教馆二级机构信阳市电教服务中心的账簿、凭证全部烧毁。期间,安排乔成瑜与朱江签订虚假的委托理财协议。2011年9月9日乔成瑜以“收到朱江交来理财款本金叁拾万”为由向陈磊要走300000元,2012年初被告人陈磊将1003819元中的70万元分两次借给其侄子陈XX。案发后,被告人乔成瑜退出80万元、陈XX退出70万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相关书证

(1)户名为余X,账号****,卡号****的存折、银行卡在中国工商银行的票据、凭证在卷,证实该1003819元的转账情况及理财情况;

(2)中国银行基金业务专用凭证、个人理财产品申请(协议书)、相关凭证在卷,证实该1003819元在工商银行的理财情况

(3)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鉴定书在卷,经检验,工商银行沈XX银行取款凭单上“沈XX”的签名是陈磊书写。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XX证言:1556652元是陈磊要的,也是陈磊提供的清单和郑州长丰公司的账号,乔成瑜明确对我讲是陈磊急用这笔钱,我不知道钱的最终去向,我认为钱最终是陈磊拿走了。

(2)证人陈X证言:1556652元款的转账支票是张XX总经理安排付给信阳城域网协调办的,收款人是河南(郑州)长丰电子产品有限公司。

(3)证人刘秋珂证言:证实郭XX2008年9月曾借用其身份证在银行开户转款的事实。

(4)证人郭XX证言:证实1556652元钱从怡科公司转到晨景公司账户后,其按照乔成瑜的安排取出现金,后又转给乔成瑜、杨XX、罗XX。

(5)证人罗XX、杨XX(晨景公司副总经理)证言:均证实1556652元到晨景公司账户后,其中100万元被陈磊拿走的事实。其中杨XX又证实听乔成瑜说陈磊要用拿走的100万元还信阳市电教馆欠各县区电教馆的钱。

(6)证人朱江证言:陈磊是我姐夫。2008年我让陈磊帮我拉存款,陈磊说乔成瑜在信阳新区看中一块地,钱暂时不用,可以先存起来。2008年10月中旬,陈磊、乔成瑜和余X到我单位老城支行,用余X的身份证办理一张存折本,之后从乔成瑜郑州的工行卡往余X卡上转了1003819元。转款时乔成瑜给我说以后这笔钱怎样存取问陈磊。存折办理理财不方便,我就给陈磊说另办一个理财金卡,陈磊同意了。我用余X的身份证办一个理财金卡。后来我担心用余X的身份证存乔成瑜的钱不安全,就把余X的账户销户,把钱转到我账户15万元,转到我姐朱涛账户871800元。

2011年9月一天,陈磊说乔成瑜找我有事。乔成瑜说让我和他签订一个理财协议,乔成瑜委托我帮他的100万元理财,3年期限。签协议后不久,陈磊说乔成瑜要30万元现金,我就给他找了30万元现金交给乔,乔给我写了一个收条。2011年10月12日,陈磊给我打电话说乔要用20万元,让我取钱交陈磊带给乔成瑜。2012年3月16日,陈磊又打电话给我说让我把乔成瑜剩下的钱全部结清打给杨信的一张工行卡。我往杨信卡上打了57万元,其中7万元是这1003819元的利息。

(7)证人余X证言:证实在信阳市电教馆干临时工时曾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交给陈磊。对于以其名字在信阳老城支行开户并转款给乔成瑜的事实不知情。

(8)证人沈XX证言:证实陈磊是他姐夫,朱江是他妻子。在工商银行办有银行卡,由朱江拿着做理财。他不认识张XX,和晨景公司没有经济往来。

(9)证人陈XX证言:2012年春节期间,我公司项目需要用钱,我找陈磊借钱,陈磊借给我20万元现金;2012年3月份,我又找陈磊借了50万元,陈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我50万元。

(10)证人陈二X证言:电教服务中心的财务账目由我保管。经我的手电教服务中心付给晨景公司城域网款338190元。2011年审计局(财政局)到单位检查账目,我到仓库放账本,陈磊也去了,他看到柜子里面有电教服务中心的帐就把这些帐全部装在一个大纸箱里,安排张权和万X把帐搬走了,搬走后我不知道帐的去向了。

(11)证人李XX证言:2011年中秋节前后,陈磊打电话给我说有点东西让我用车拉一下。下午我开我的面包车到职业技术学院。陈磊交给我两个箱子,说里面的东西没有用了让我处理掉(我理解就是烧掉)。第二天下午我把这两箱东西拉到我谭家河老家,晚上把这两箱东西烧了,我看到烧掉的是账本,当时我没多想。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陈磊供述:2008年城域网项目张XX承诺的各县区协调办办公经费一直没有给,张XX让我们先垫上,我就借了晨景公司100万作为给各县区协调办费用。这个事我没有向市教育局领导或信阳市教育城域网项目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请示过,我当时想自己借钱办这个事,担心领导不同意,就给乔成瑜商量把这笔钱给一个亲戚朱江拉存款了。乔成瑜转到余X卡上1003819元的事我、朱江、乔成瑜知道,朱江办理的汇款手续。单位的财务人员都不知道。2011年9月乔成瑜急着用钱,先还给乔成瑜30万元,剩下的70万元钱在2012年4、5月份分两次借给我侄子陈XX了。

这笔钱我没有对朱江说如何管理理财,只说别让这笔钱有风险就行了。纪委调查期间我和乔成瑜联系过一、二次,我给乔成瑜说这笔钱当时没有手续,让他和朱江补办了一个委托理财的协议书。因为纪委调查我,我怕说不清。

(2)被告人乔成瑜供述:1556652元是是陈磊找张XX要的,陈磊和张XX说好后陈磊让我找发票、提供账号。郑州晨景实业公司和河南晨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实际上是一个公司,郑州晨景公司的账号是我给怡科公司张XX的。怡科公司把这1556652元钱打到我郑州晨景公司的帐上几天后,我给陈磊打电话说这1556652元钱到账了,陈磊说先还给我们公司50万元,剩下的钱他要还欠各县区的钱,让我提现金给他,我安排郭XX从郑州晨景公司账户把钱转到我的卡上,之后按陈馆长的安排,在信阳工行老城支行我把1003819元转到户名为余X的工行账户。当时为了转这1556652元钱找了发票,找发票缴了5万元左右的税金,然后剩余的几千块钱按照100万元和50万元的比例分摊,100万元分摊了3819元钱,我就把这3819元钱和100万元钱都转到户名为余X的账户了。转这1003819元时有朱江、我和陈磊三人在场。陈磊说这1003819元还县区电教馆的钱,打入单位账户不方便。这笔钱实际干什么用了我不清楚,由谁保管我也不知道,当时转款后是朱江拿着。

怡科公司拿出1556652元钱后,张XX答应剩余的150万元没有付清。因为张XX付剩余150万元的条件是陈磊帮忙把软件做进城域网项目,另外把项目的决算、验收、审计做好,陈磊这2个事情都没有帮他办,所以张XX没有把这剩余的150多万元拿出来。

2011年纪委调查陈磊后,陈磊联系我到信阳。对我说那100万没有动,让我帮助补个借款手续,说以朱江的名义补一个理财手续,我同意了。协议是朱江起草的,内容是我拿100万委托朱江理财,期限三年,利息高于银行同期利率,我和朱江在协议上签了名字。实际上这份理财协议是假的,这笔钱不是我的,我没有委托朱江理财。

纪委调查陈磊,陈磊找我签假理财协议时我才知道转给陈磊的1003819元钱他没有动,我担心纪委查出来后把钱收走,就想把信阳市电教馆欠我们公司的钱多要点回来。我给陈磊打电话说能不能给我解决点钱,陈磊说只能给30万元钱。在签订假理财协议之后有十多天,我到信阳,陈磊让朱江取出30万元钱送到我住的房间,我给朱江写了收条。

三、 被告人陈磊贪污

2007年,被告人陈磊以被告单位信阳市电教馆需给付信阳市教育城域网及应用平台项目前期费用的名义向东方怡科公司索要21.2万元。东方怡科公司按被告人陈磊的要求向信阳市浉河区众星电脑经营部分两次共汇款10万元,向河南飞扬网络通讯有限公司汇款11.2万元。2009年10月,被告人陈磊以信阳市电教馆给信阳市教育城域网项目协调办和县区协调办发补助的名义向东方怡科公司索要人民币54万元,用于给信阳市教育城域网项协调办和县区协调办发补助。以上款75.20万元中,41.04万元用于各县区协调办发放补助,下余34.16万元,其中254033.64元被告人陈磊用于教育城域网协调办费用支出,余款87566.36元被被告人陈磊据为己有。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张XX证言:2007年城域网项目筹备开始后,陈磊说筹备工作量大,许多地方要花钱,希望怡科公司提供经费。我同意通过银行转账付款。后来我安排财务分两次给陈磊提供的浉河区众星电脑经营部汇了10万元款。之后陈磊说超花有10多万元,公司就在2007年12月6日按陈磊提供的河南飞扬网络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汇给陈磊11.2万元。这21.2万元陈磊提供的空白发票是假发票,不能入账,我们公司财务想办法走的帐。

54万元中的54000元是我和郑X交给陈磊的,剩下的486000元补助款是陈X和郑X落实发放的。

(2)证人罗XX证言:这11.2万元是怡科公司给信阳市电教馆的钱,想从晨景公司过账,我联系吴XX从河南飞扬网络通讯有限公司要发票,怡科公司把11.2万元转给飞扬公司,飞扬公司又将该款转入晨景公司的账户,这钱是给信阳市电教馆的钱,只是从我们公司过账。

(3)证人吴XX(河南飞扬网络通讯有限公司经理)证言:罗XX说从我们公司账户转一笔钱。我按罗XX的安排把11.2万元转到我们公司账户,再转给晨景公司。

(4)证人陈X证言:2007年7月9日和2007年9月10日两笔款共计10万元是张XX总经理安排我付给城域网协调办提供的信阳浉河区众星电脑经营部的账号上,说这两笔钱作为协调办的前期费用,我在单子上填的是暂垫支费用和代垫费用。2007年12月6日的11.2万元是晨景公司的人拿几张河南飞扬网络通讯有限公司的空白发票来办的,开的是转账支票。

54万元中的486000元是我和郑X带到信阳的。我把钱留给郑X和万X,回郑州的路上我问郑总带去的钱发完没有,郑X说县里路远的人已经走了,钱是否全部发下去不知道。

(5)证人万X证言:陈磊安排我从各县区原定发补助的人数中每个县区各扣下一个人的补助款,共扣下十个人的钱。各县区的补助款发完后,我领了10800元,胡XX领了1份10800元。剩下的97200元钱陈磊让我保管,后来他分三四次把这剩下的97200元从我那里拿走了。其中市电教馆向怡科公司要了5个人的补助款。陈磊交给我过一个文件袋,里面都是发票和白条单子,有招待费和烟酒票据,还有部分礼品购物凭证。已经移交给陈磊辩护人了。

(6)证人胡XX证言:我在2009年10月份从陈磊手里领了10800元。

(7)证人陈三X、陈四X、张XX、彭XX、席X、刘XX、胡X、赵X、郭XX、彭X证言:均证实2009年10月份在一次市电教馆召开的各县区电教会议结束后,从市电教馆手中领取不同金额的经费。

(8)证人陈二X证言:电教服务中心的财务账目由我保管。经我的手电教服务中心付给晨景公司城域网款338190元。2011年审计局(财政局)到单位检查账目,我到仓库放账本,陈磊馆长也去了,他看到柜子里面有电教服务中心的帐就要把账目全部拿走。陈磊把这些帐全部装在一个大纸箱里,安排张权和万X把帐搬走了,搬走后我不知道帐的去向了。

2、相关书证

(1)怡科公司转河南飞扬网络通讯有限公司11.2万元的相关票据;

(2)河南飞扬网络通讯有限公司转晨景公司款的相关票据;

(3)被告人陈磊提交的用于协调办支出的相关票据;

3、被告人陈磊供述:2007年城域网项目的前期费用比较大,怡科公司张总通过众星电脑公司打给我10万元,通过晨景公司乔成瑜转给我11.2万元,这21.2万元全部用于这个项目的前期费用了,其中包括招待费、购买纪念品、购买购物卡等,其中每一项开支多少钱我记不清了。我经手开支可能有十几万元钱,其余是张XX自己经手的。这21.2万元用于2007年教育城域网了。当时是市教育局安排市电教馆和怡科公司洽谈城域网项目的事,我是市电教馆的负责人。

2009年10月给各县区协调办发补助款的事协调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的领导都不知道。我统计各县区补助人数,万X把人数发给怡科公司,怡科公司把钱拿来后,我安排发放给各县区。给每个县区发放补助时实际每个县区少发一个人的补助10800元,一共少发有11万多元钱,准确数字记不清了。少发的钱开始在万X手中保管,后来万X交给我了。这些钱最后用于招待各县区来人和怡科公司来人还有其他人员的唱歌、洗脚等活动了。有一部分票据放到万X那。给各个县区少发补助钱的事万X、郑X和我知道,胡XX也知道。当时给各县区馆长发钱时说的是怡科公司给县区协调办人员发的补助。市协调办报了五个人,有我、夏XX、白XX、万X、胡XX。我、胡XX、万X三个人每人10800元都各自得到了。发补助时我给夏XX和白XX打电话,他们都没有要这个钱,他们的21600元用于美联信来人买茶叶及招待费支出了。

4、同案人乔成瑜供述:陈磊提出想从我们公司帮怡科公司转笔钱,我们公司不好走账,就从吴XX的河南飞扬网络通讯公司找空白发票,罗XX把飞扬公司的空白发票拿到怡科公司,怡科公司把钱转到飞扬公司,飞扬公司又把钱转到我们晨景公司,我们公司把钱提出来给陈磊了。

四、被告人陈磊私分国有资产

2000年,信阳市电教馆研究决定设立信阳市电教服务中心,经营范围电教器材、电教教材、计算机及其配件、耗材、计算机教材,胡XX担任该中心主任,为企业法定代表人。2006年经信阳市电教馆批准申请注销该服务中心。期间,2005年底,被告单位信阳市电教馆违反国家规定,以信阳市电教馆的名义,将信阳市电教服务中心收受的发行单位返还的电教教材、计算机教材折扣款中的1550619.20元分给陈磊、邓X等11人用于个人购房。其中有在编人员陈磊、康X、樊卫华、樊凤琴、尹庆泉、徐XX、罗二X、胡XX、朱X、陈二X等10人均得款140965.3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相关书证;

(1)信阳市电教馆2000年9月26日下发的关于设立信阳市电教服务中心的决定、关于胡XX担任电教服务中心主任,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职决定(附验资事项说明、申请登记表、投资明细表)

(2)信阳市电教馆2006年3月20日关于注销信阳市电教服务中心的决定,附注销登记申请书。

(3)信阳电教服务中心票据、凭证。

(4)汇款人为信阳市电教服务中心,收款人为晨景公司的电汇凭证在卷,证实2002年、2003年信阳市电教中心汇晨景公司城域网款情况。

(5)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房屋购销合同在卷,证实电教馆工作人员购房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周XX证言:我2003年在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开始负责信阳市的信息技术教材的发行工作至2005年春。我们出版社具体是向信阳市电教馆发行教材,信阳市电教馆馆长是陈磊。发行教材的折扣率是教材定价的50%。信阳市电教馆教材发行经手人是邓X。邓X核对发行教材的数量和金额后,信阳市电教馆按教材定价由信阳市电教馆直接将教材款汇到出版社的账户。我们出版社发行电教教材的业务是和信阳市电教馆发生,不知道信阳市电教服务中心的事情。从2002年秋到2005年春季,我们出版社共计向信阳市电教馆发行教材实际价格是490万元。

(2)证人邓X证言:我在信阳市电教馆任发行部主任,不在编。2005年电教馆在编人员有陈磊、康X、樊卫华、樊凤琴、尹庆泉、徐XX、罗二X、胡XX、朱X、陈二X。2004(2005)年底,电教馆开部门主任会议,会上陈磊馆长说解决住房问题,单位拿钱补贴,给当时电教馆在编人员每人买一套房子,大家都同意。买房子的事定下之后选中了位于二号桥村的房子。一共给电教馆的工作人员购买12套房子,支付给李二X房款1410619.2元,当时会计陈二X不要房子,馆里给他补了钱,我要了两套。

(3)证人朱X证言:成立电教服务中心时,电教馆开始说让每人缴纳1万元入股,后来单位没有收,我也没有交,也从没有从电教服务中心得到过股息或者利息。2005年秋季,有一次开会,陈磊馆长说单位准备为职工解决住房问题,单位拿一部分钱,个人拿一部分钱,馆领导决定,我们也都同意。单位为所有的职工都买了房子,临时和借调人员没有。当时电教馆有我、陈磊、樊卫华、樊凤琴、尹庆泉、徐XX、罗二X、胡XX、康X、陈二X是正式人员,邓X是借调人员。

(4)证人康X证言:我在电教馆任副馆长。我没有在信阳市电教服务中心入股,也没有得过股息、利息。2005年陈磊说准备由单位拿出一部分钱给大家作购房补贴,大家都同意了。我们电教馆在编人员有陈磊、我、樊卫华、樊凤琴、尹庆泉、徐XX、罗二X、胡XX、朱X和陈二X10个人。邓X是唯一不在编参加买房子的人,也是买房子的经手人。我们这11个人在二号桥买房子的购房款都交清了,我没有垫付购房款。

(5)证人胡XX证言:信阳市电教服务中心成立时,电教馆固定资产出资20万元,个人集资10万元,实际上没有让我交,我也没有交。2005年或者是2006年,单位开会时陈磊说没给同志解决过住房,要给电教馆正式工作人员每人解决一套房子,单位给每人补贴10万元,其余个人出资。购买房子我个人没有拿钱,都是单位出钱,税钱是个人拿的。

(6)证人陈二X证言:我是信阳市电教馆会计。市电教馆的资金来源是财政拨款和收各县区电教馆的电教教材代办费。2000年成立了信阳市电教服务中心,成立时每人出资1万元,大概2004年或2005年初把本金退回了,没有分红。这个账户的资金来源是计算机教材款、信息技术教材款、电教教材款,是收各县区电教馆代收各学校的钱。在信阳市电教馆的账户里和服务中心的账户里都有各县电教教材款,是陈磊馆长安排的。电教服务中心的财务账目由我保管,经我手,电教服务中心付给晨景公司城域网款338190元。

(7)证人胡XX证言:我1996年到电教馆作临时工。2000年当电教服务中心出纳,2010年当电教馆出纳。领导安排我按当时电教馆上班正式人员的名字开了11份每人1万元的收据。我把这11万元存入银行作为服务中心的注册资金,一直放在中心的账户上,没有退给这11个人本金和股息、利息。电教服务中心账户的收入和支出都是我经手。2002年、2003年五次汇给晨景公司的100万元款都是服务中心的钱,电汇凭证是我填写的,汇款用途是陈二X告诉我的。

(8)证人徐XX证言:我在电教馆任办公室主任。从2002年左右开始,陈磊馆长安排我保管发行单位返还的折扣款。邓X在电教馆负责发行工作,返还的折扣款先交给邓X,邓X再交给我,我给邓X出具收据,手续按陈磊馆长的安排销毁了。从2002年到2007年我保管的折扣款总数记不清了。这些钱给电教馆工作人员发补助支出一部分。2005年陈磊馆长安排用折扣款给馆里11个工作人员买房子用了一部分。当时电教馆工作的在编人员有陈磊、康X、樊卫华、樊凤琴、尹庆泉、胡XX、罗二X、朱X、陈二X和我。我没有在服务中心入股,也没在中心得过股息、利息。

(9)证人樊一X、樊二X证言:证实购房子的情况与邓X、朱X、康X陈述的一致

(10)证人罗二X证言:除购房子的情况与邓X陈述一致外,另证实没有听说过有信阳市电教服务中心这个单位。

(11)证人李二X证言:2000年,我在南湾风景区二号桥村开发有楼房,陈磊说他们单位职工买房子。我委托李三X和邓X谈房子价格,李三X收有一部分钱,我收有一部分钱。交的全部是现金。电教馆买房子时,陈磊提出来用他一个同学的欠款抵12万元(17万元),我想陈磊帮我把房子卖掉了,就同意了。等于除了这12万元(17万元)抵购房款。其他交的全是现金。

(12)证人李三X证言:陈磊委托电教馆的邓X,李二X委托我谈二号桥居民小区房子的事。经我手陈磊交给我两次钱,有70万到80万元,交给李二X了。其他钱可能是李二X自己收的。

3、被告人陈磊的供述:从2001年到2005年我们市电教馆为全市开设计算机课的学校订购计算机教材和电教教材。学校的钱通过县区电教馆转给我们市电教馆,市电教馆把钱汇给出版社,有些年份是各县区把钱直接汇到出版社,出版社把教材发给市电教馆,市电教馆发到各县。后来出版社把教材直接发到各县区电教馆或各学校。市电教馆把钱汇到发行单位后,发行单位按照教材定价的35%-50%不等返还给市电教馆一定的费用,作为市、县区电教馆及学校的发行费用。有的出版社把发行费用汇给市电教馆,有时我们在向出版社交教材费时直接把发行费扣下来了。我们市电教馆从出版社给的发行费用中拿出50%左右给县区电教馆。计算机教材主要从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河南科技出版社订购,这一部分订购款直接汇到出版社。电教教材是从2000年开始的,订购电教教材主要是从省电教馆订购,少数从其他发行社订购。

县区交计算机教材款主要交给胡XX,有时邓X代收后交给胡XX,计算机教材发行费主要由邓X和徐XX经手,邓X是负责电教馆的教材发行的,出版社返来的钱有现金也有转账付的,现金是邓X收,转账是转到邓X的银行卡上;直接从上交的计算机教材款中扣下来的发行费用有时在胡XX手里,有时在邓X手里。徐XX是馆里的办公室主任,馆里的帐外资金由他保管,邓X把馆里计算机发行费的一部分转给徐XX了。邓X和胡XX也保管有一部分计算机发行费。对总共收入多少发行费胡XX有记录,会计陈二X对收入的发行费记的有账目。每年的年底或者第二年年初,我、康X、邓X、徐XX、陈二X、胡XX我们几个人把发行费的收支账算一下,把收支情况给全馆里人通报一下,然后在我的办公室用碎纸机碎掉了。计算机教材发行费收入没有进单位账,电教教材发行费收入大部分在单位账上,有一部分发行费没有进账。

2005年之前馆里工作人员提出来没有房子。我决定用计算机教材发行费和电教教材发行费中的钱给馆里工作人员买房。一共买了12套房子,我和邓X每人买了两小套,徐XX、尹庆泉、樊卫华、樊凤琴、罗二X、朱X、胡XX、康X十个人每人一套。买房的手续都是邓X办的。邓X和我都参加谈过价格,是和李二X谈的。买这12套房子总共付房款141万多元。单位付了120万元,全是计算机教材发行费和电教教材发行费收入中的钱。我有一个同学借了我一部分钱,本息共计18万元钱,李二X大概在2003、2004年左右一次性借我3万元钱,他们两个借我的共21万元钱一直没有还给我,我用这21万元钱抵购房款了。我们都没有出购房款。

用单位的钱给馆里11个人买房的事没有向市教育局领导汇报过。是大家提出来后我决定的,大家也都同意这样办。

另,本案综合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磊、乔成瑜户籍证明。

2、被告人陈磊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在卷,陈磊自1999年9月任信阳市电教馆馆长。

3、被告人到案经过在卷,证实其到案情况。

4、退赃凭证在卷。

本院认为,一、被告单位信阳市电教馆作为信阳市教育城域网及应用平台项目项目的具体实施单位,负责教育城域网的前期筹备、设备统计、项目实施等工作。被告人陈磊身为电化教育馆馆长,同时是教育城域网项目协调领导小组的工作成员,负责该项目的联系、沟通、协调等工作,在实施该项目过程中,利用其具体负责并实施教育城域网项目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乔成瑜共谋,以帮助怡科公司顺利投资该项目为交换条件,与怡科公司协商由怡科公司为被告单位信阳市电教馆归还晨景公司2002年的3716742元城域网欠款,并非法收受怡科公司财物1556652元。被告单位信阳市电教馆、被告人陈磊、乔成瑜的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乔成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单位受贿金额,应以实际得到的1556652元来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2160090元系未遂的事实,不应以犯罪事实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信阳市电教馆、被告人陈磊单位受贿54万元的事实,经查,被告人陈磊在怡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以城域网项目协调办需办公经费为由,以协调办的名义向怡科公司索要54万元,后用于向市县区协调办发放补助及其他费用等实际支出,该行为与被告单位信阳市电教馆之间并无直接的联系,不能因被告人陈磊系信阳市电教馆馆长而将该款认定为单位受贿,故该指控不能成立。

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磊贪污100.3819万元的事实,经查,被告人陈磊、乔成瑜的供述、证人罗XX、杨XX、夏XX、白XX等人证言,均可以证实被告人陈磊与乔成瑜采用编造虚假合同的方式虚增晨景公司欠款,目的是偿还信阳市电教馆及各县区电教馆的欠款,该款系被告人陈磊作为信阳市电教馆的帐外收入。至案发时被告人陈磊未实际占有该款,同时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被告人陈磊具备个人侵吞该款的条件,故公诉机关就被告人陈磊贪污100.3819元万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陈磊将该100.3819万元作为信阳市电教馆的帐外收入挪作他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对所获得的7万元收益应予追缴。被告人陈磊及其辩护人认为,该100.3819万元系怡科公司承诺给市县区的城域网项目经费,向乔成瑜暂时借用,但结合本案被告人陈磊的供述、证人张XX、乔成瑜证言及该款的转账凭证、理财协议等书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磊挪用该100.3819万元进行营利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磊贪污14.040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陈磊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陈磊已将该款作为城域网项目的办公经费支出,并向法庭提交相关票据证实其用于协调办实际支出的情况,认为该款不属贪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磊以协调办需办公费用的名义向怡科公司索取54万元,其中399600元用于实际发放给各县区电教馆,下余14.0400万元中扣除被告人陈磊实际得到的怡科公司作为协调办发放给其本人的补助款10800元,余款129600元被被告人陈磊截留。

四、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信阳市电教馆、被告人陈磊单位受贿21.2万元的犯罪事实,经查,该21.2万元系被告人陈磊以协调办名义向怡科公司索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磊当庭提交有关费用支出的票据,总计金额254033.64元,以证明用于协调办的前期费用开支。经查,该254033.64元费用支出虽不符合财务支出的相关规定,但亦不能否认陈磊实际经手支出协调办前期费用的基本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该21.2万元系单位受贿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该21.2万元连同被告人陈磊先期截留的129600元,合计34.1600万元,扣除被告人陈磊向本院提交的票据金额254033.64元,余款87566.36元被被告人陈磊个人侵吞,应认定为贪污。

五、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磊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指控,经查,信阳市电教服务中心系信阳市电教馆决定设立,其虽然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但其取得资产的途径是依赖于信阳市电教馆职权的行使,即通过信阳市电教馆的发行权获取有关单位返还的折扣款,该折扣款不属于信阳市电教服务中心的经营性合法收入,且事实上该款已多次被信阳市电教馆作为帐外收入用于该馆的支出,故被告人陈磊及其辩护人认为该折扣款1550619.20元不属于国有资产,被告人陈磊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磊身为信阳市电教馆负责人,以电教馆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六、被告人陈磊在被有关单位查处后,为躲避法律的追究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七、被告人乔成瑜明知30万元系被告人陈磊违法所得,仍然与他人签订虚假的理财协议,帮助其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综上,被告单位信阳市电教馆受贿155.665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陈磊作为该馆负责人,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陈磊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100.3819万元挪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陈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87566.36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陈磊指使他人故意销毁依法应当妥善保管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告人陈磊作为信阳市电教服务中心的直接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以信阳市电教馆的名义将国有资产1550619.20元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乔成瑜为信阳市电教馆单位受贿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乔成瑜明知他人的犯罪所得而给予掩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位受贿罪中,被告单位信阳市电教馆、被告人陈磊、乔成瑜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乔成瑜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磊、乔成瑜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信阳市电教馆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5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磊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23年 7月15日止。)

三、被告人乔成瑜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被告人陈磊挪用公款的违法所得7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肖艳茹

                                             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

                                             人民陪审员    王  虹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欢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