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东超犯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2 17:56:25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管刑初字第54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东超,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东超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永浩、代理检察员谈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东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魏东超在郑州市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A区A05三楼鞋柜区,将被害人李××放在L66号鞋柜里的钱包和两部华为牌手机盗走。钱包内装有1600元现金及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住房公积金卡、一张中信银行卡、一张中国银行卡和一张身份证。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部华为牌手机共计价值1792元。被告人魏东超共盗窃财物价值3392元。案发后,其中一部华为牌手机、钱包以及一张身份证、一张住房公积金卡、三张银行卡已追回,被告人魏东超已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人民币3488元,并取得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魏东超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报案材料;受案经过;到案证明;收条及谅解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年龄证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东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东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魏东超在郑州市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A区A05三楼鞋柜区,将被害人李××放在L66号鞋柜里的钱包和两部华为牌手机盗走。钱包内装有1600元现金及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住房公积金卡、一张中信银行卡、一张中国银行卡和一张身份证。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部华为牌手机共计价值1792元。被告人魏东超共盗窃财物价值3392元。案发后,其中一部华为牌手机、钱包以及一张身份证、一张住房公积金卡、三张银行卡已追回,被告人魏东超已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人民币3488元,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魏东超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4月1日13时许在郑州市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A区A05三楼鞋柜区,将被害人李××放在L66号鞋柜里的钱包和两部华为牌手机盗走等事实。其对盗窃现场及盗窃赃物均予以指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附卷,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2、被害人李××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李××在上述地点、上述时间丢失上述物品并报案等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通过调取监控录像看到被害人李××物品被盗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一致; 4、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部分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李××等事实; 5、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魏东超盗窃两部华为牌手机共计价值1792元; 6、收条及谅解书显示被害人李××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被害人李××对被告人魏东超的行为表示谅解; 7、卷中附有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8、受案经过,到案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东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盗窃所得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单处罚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东超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何 静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姜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