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罗海涛诉张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37:42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1138号 |
原告罗海涛,男,1974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贵宾,男,1975年3月11日生,汉族,市民。 被告张文波,男,1983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罗海涛诉被告张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贵宾,被告张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 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手续,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 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在2012年农历12月份借的原告10 000元,当时没有打条,被告在2013年1月30日给原告补的借据。2013年3月28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要钱,被告借了10 000元还给了原告,但原告没有把借据给被告,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最终没有给被告借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1月30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海涛现金壹万元正 10000 张文波 2013.1.30”,原告称该借款是在2012年年底被告向原告借的,于2013年1月30日给原告补的条。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0 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郝记强当庭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还过原告10 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本身无异议,认为是被告自己书写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已还过原告10 000元,但原告没有把该借据交给被告。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和被告系朋友关系,且有经济来往,关系密切,依据证据规则,单凭一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且证人并不一定能够证明被告还的10 000元就是本案诉称的10 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因被告认可这张借据是其书写,本院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被告承认原告提供的借据系其书写,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不能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年底,被告借到原告10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张文波借到原告罗海涛现金10 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现原告持该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辩称该借款已还给原告,原告未把借据归还给被告,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但原告持有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且被告也认可该份证据系其书写,被告仅以一份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不能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文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罗海涛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秦文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宪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