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庆德诉刘予凯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54
郭庆德诉刘予凯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16:32:44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351号

    

原告郭庆德,男,56岁。

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焦作市“148”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予凯,男,34岁。

原告郭庆德与被告刘予凯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 同年6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5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有才、被告刘予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因需用钱向原告出具借据借原告60000元,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2012年1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据,借原告款6000元,无期限,无利息。现原告想收回借款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以上借款66000元。2、从起诉之日起按农村信用社月息7.47%的四倍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1、向原告实际借款23000元不是66000元。理由是:(1)、2011年2月,冯xx因用钱周转通过其朋友许xx认识了原告,提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因不了解冯xx,由许xx向原告出具30000元借据后,将30000元交给了许xx。许xx将26400元借给冯xx,冯xx向许xx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我作为冯xx的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了名。(2)、同年4月,冯xx因资金问题开始躲避许xx和原告。此后,许xx和原告之间多次出现纠纷,在原告向冯xx和许xx要款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伙同其朋友胁迫我给其写下了30000元的欠条。(3)、同年10月,我因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的请求,原告交给我23000元,我向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10月26日,原告伙同其朋友向我索要冯xx所欠利息,因我没钱给,原告就要求我马上偿还我借原告的23000元。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我找担保人,无奈,我叫朋友王xx过来,将上述的两个“30000元”借条合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60000元的借条,王xx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了名。2、2012年1月10日的6000元借条、以及另外两案的2011年6月2日、2012年1月10日各10000元借条均系原告按60000元本金,月息一毛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我打的是利息条,原告并没有支付我这所谓的26000元借款。3、我实际只借原告23000元,已经分次偿还了10000元,还欠13000元,同意偿还原告13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2 、被告实际借款及还款的数额。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2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款66000元。被告质证后对该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将上述冯xx通过许xx借其30000元转移给自己不能成立,自己不应当偿还该款;自己向原告出具30000元借条,原告实际交付23000元,扣除的7000元利息,属于高利贷,不能受到保护;23000元借款已经偿还10000元,现在结欠原告13000元;另外三张条计26000元全部是高利息,不是真正的借款,没有相应借款的事实。

被告提供证据有:录音资料两份、光盘两个。拟证明借原告款及还款的数额等问题。原告质证后对录音及其光盘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印证了被告借原告86000元,已经偿还的10000元系利息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以上借据、录音资料、光盘双方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原告和许xx认识并有经济往来。2011年2月,冯xx因用钱周转通过其朋友许xx认识了原告,提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因不了解冯xx,提出只将钱借给许xx由许xx向其出具借据。许xx同意后于2011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30000元借据,借据载明:“借郭庆德现金30000元,还款日期4月2日”。此后,原告将30000元交给许xx,许xx交给冯xx,冯xx给许xx出具了30000元的借据,被告作为冯xx的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了名。同年4月,原告向冯xx和许xx要款未果,转向冯xx的担保人即被告索要,被告同意偿还该款后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据(见2011年10月26日60000元的借条)。期间,被告要求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同意并支付给被告23000元,扣除了7000元的利息。

同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冯xx所欠利息未果,在原告要求下由被告的朋友王xx担保,被告将上述的两个“30000元”合并,给原告出具了6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10月、11月底,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10000元。

2012年1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借原告6000元”。

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债权债务转移及借款共计66000元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酿成纠纷。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冯xx通过许xx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同意偿还并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据,由此,原被告及冯xx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转移关系,被告应当承担偿还此款的责任;此外,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款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权债务转移及借款的款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从起诉之日起按农村信用社7.47%利率的四倍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被告抗辩上述6000元借条和另外两个案的两张10000元借条均系原告将60000元作为本金按月息1毛计算的高利息条,没有借款事实,因该借条没有载明利息、期限、借款用途,原告也未能提供交付该款给被告的相应依据。故被告此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予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庆德冯xx债务转移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原告起诉之日始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刘予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庆德借款1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原告起诉之日始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刘予凯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履行时结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素花

                                             审判员  李秀华

                                             审判员  刘征安

                                             二○一三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李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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