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树云因与翟新文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30:31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638号 |
原告郭树云,女,1989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茹祥鹏,男,1968年9月14日生, 汉族,农民。 被告翟新文,男,1987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树云因与被告翟新文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年3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茹祥鹏,被告翟新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树云诉称:200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到原告处当养老女婿,随即举行了典礼仪式。2009年3月16日生育一女儿翟**,女儿的出生并没有家庭生活幸福。被告在正常生活中无故与原告生气、吵架。原告为了使女儿有一个完整的家,于2011年6月2日与被告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依然如故经常因琐事与原告生气、吵架,更甚至多次殴打原告,经常摔坏家里的生活用品,并多次辱骂老人,不尊重老人,使原告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不良行为与被告分居另过。原、被告性格差别大,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翟新文口头辩称:原告所诉“200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到原告处当养老女婿,随即举行了典礼仪式。”的情况以及结婚时间、分居和女儿出生时间、姓名情况均属实。但婚后没有吵过架没有生过气,也没有打过原告。我没有摔过东西,也没有不尊重老人, 辱骂老人。我认为感情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自担,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2、如判决离婚,女儿由谁抚养及抚养费承担问题,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及分割问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2013年5月12日辉县市常村镇常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据此证明本案争议的房产属于原告母亲王连荣所有。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它只能证明宅基地,不能证明房产。 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2份证据,因被告对其本身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核,该份证据只证明了辉县市常村镇常西村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将王连荣的老宅基规划在他处。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到原告处当养老女婿,并随即举行了典礼仪式。2009年3月16日,双方生育一女儿翟**,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6月2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经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调解和好。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虽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被告不同意,而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于2008年2月相识后举行典礼仪式(男到女家落户),并生育女儿,又于2011年6月2日登记结婚。可见双方婚姻基础较好,感情深厚,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体贴和关心对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树云与被告翟新文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福君 人民陪审员 郭立枝 人民陪审员 张振龙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文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