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付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2 17:44:06 |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桐刑初字第14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付泉,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付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付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9日下午17时许,在桐柏县城关镇老街,陈付泉和李XX因过年扫炮纸发生纠纷,先由李XX、李XX父子和陈付泉老婆刘XX争吵,后陈付泉也参与其中,双方越吵越激烈,进而引起厮打,被旁观人拉开后又引起争吵厮打,这时双方手中都持有凶器,李XX手中拿把菜刀,陈付泉手中拿把钢管,李XX与陈付泉打在一起,陈付泉持钢管将李金成头部打伤。后双方分别到桐柏县中医院治疗。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XX头部的伤情评定为轻伤。 另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陈付泉与被害人李XX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付泉赔偿被害人李XX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李XX不再追究陈付泉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付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李XX、刘X、陈X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撤诉书,收条,被告人陈付泉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付泉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付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 哲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丰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