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刘云强与被上诉人沈钦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26:04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24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强,男。 委托代理人陈赞友,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潜(实习),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钦领,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振东,男。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家峰,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云强与被上诉人沈钦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云强于2012年12月24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沈钦领、沈振东给付其货款150000元及违约金。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虞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云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赞友、陈潜,被上诉人沈钦领、沈振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家峰及被上诉人沈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份被告沈钦领交给原告刘云强铁皮3689张,让原告加工地笼(一种粮库地下通风设备,一张铁皮可以加工一节地笼),每节加工费8元。之后,改为使用原告自己购买铁皮加工,也就是被告沈钦领向原告购买地笼,并向原告预付款221000元。从2010年5月21日至2010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沈钦领交付地笼7366节,弯头373个,堵头324个,三通90个,其中地笼包括被告沈钦领加工的3689节,购买的3677节。双方的交付方式为被告沈钦领拉货时,原告出具一式两联的“收款收据”,被告沈钦领或其儿子沈振东签字后给原告留下“存根联”,自己带走“收据联”,最后双方依据“存根联”和“收据联”进行结算。2010年6月25日,被告沈钦领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20000元,2010年12月30日,被告沈钦领又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付款5万元。之后,被告沈钦领发现2010年6月28日的“收款收据”没有自己或沈振东的签名,但已经与原告结过账,即与原告产生纠纷。2012年10月份,原告让张成云抄写一份清单交给沈钦领,但沈钦领对清单的部分内容不认可,并诉讼至该院,要求刘云强返还多支付的货款61457.5元及利息。2012年12月24日,刘云强又对沈钦领、沈振东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15万元及违约金。另查明,涉案地笼每节1.25米,购买价格每米43元,弯头每个40元,堵头每个10元,三通每个4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5万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尚欠15万元的货款没有支付。原告向被告交付地笼7366节,包括加工的3689节,购买的3677节,弯头374个,堵头324个,三通90个。被告沈钦领、沈振东为此应支付的费用为:地笼加工费29512元(3689节×8元/节),购买地笼的货款197638.75元(3677节×1.25米×43元/米),弯头款14920元(373个×40元/个),堵头款3240元(324个×10元/个),三通款4050元(90个×45元/个),合计249360.75元。而根据张成云抄写清单,被告沈钦领已付款221000元,加上原告认可的7万元,合计291000元,付款总数已经超过应付数。原告称给二被告加工地笼1168节,其他也有,货款已两清,两清后货款票据没有了。该院认为,该陈述表明原告不但向被告出售过地笼,也为被告加工过地笼,根据张成云抄写的清单(上面有“加工3689×8=29512元”的记载),结合原告为被告加工地笼的事实、张成云的证言,以及二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给被告加工地笼3689节,被告沈钦领向原告购买地笼3677节。关于被告沈钦领付款数额的确认。对2010年6月25日、2010年12月30日被告沈钦领两次通过转账支付的7万元,被告认可,故可以确认沈钦领已向原告付款7万元。根据张成云抄写的清单,“310872”这个数字虽然没有单位,但很容易看出是清单列出的地笼、弯头、堵头、三通以及加工地笼款数的总和。按照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和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和交易习惯,“310872”应为刘云强理解的被告应付自己货款的总数,同样的道理,“310872-221000”中的“221000”也即被告沈钦领已经支付的款数。同时,刘云强称“2010年期间,二被告共计购买原告大约价值近50万元的金属器件,但二被告仅付了部分货款,仍有15万元的货款未付清。”虽然原告没有直接说明被告已付多少货款,但并不难推算出来。至于刘云强在庭审中认为50万元是笔下误,实际应为35万元左右,该院认为,民事诉讼是一件很严肃的事,刘云强可能不清楚被告沈钦领已经支付自己多少款项,但依据持有的被告拉货时签名的存根,不难得出被告欠款的总数。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被告沈钦领已向原告支付加工费、货款共计291000元。关于丝杆是否应计费的问题。该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的交易记录来看,二被告确实从原告处拉走丝杆2600个。对于这些丝杆被告称不应计费,原告称每个1元。但张成云抄写的清单并没有涉及丝杆的内容,结合张成云的证言,可以确认丝杆并不计费。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尚欠货款1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云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刘云强负担。 上诉人刘云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对于应调取的证据却不调取。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张成云的证言及所列“清单”系虚构,不客观真实。事实上,上诉人刘云强并未写过这样的“清单”,更没有让张成云抄写。2、原审法院对2010年6月28日的收款收据未予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虞城县经侦大队调报案记录材料中明确说明其在2010年6月27日、28日仅收到上诉人一车货,而上诉人却向被上诉人索要两车货的费用。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6月28日的收款收据,足以证明该批货物的存在。3、原审法院认定丝杆不收费无任何依据。4、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先予支付“221000”元货款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先予支付221000元的主要证据系一张仅写有“221000”数字的纸条,该数字没有单位,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字认可,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钦领、沈振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刘云强诉请被上诉人沈钦领、沈振东给付其货款150000元及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刘云强提供证人韩建厂证言一份及证人韩娟出庭作证,证明目的:1、韩建厂证言证明张成云的证言及所抄写的清单不真实。2、韩娟证言证明2010年6月28日,被上诉人沈钦领曾收到上诉人刘云强一车货物。被上诉人沈钦领、沈振东质证认为,对韩娟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韩建厂的证言不予质证,因其未出庭接受质询。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韩建厂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韩娟的证言,被上诉人沈钦领、沈振东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刘云强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主要是因其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被上诉人沈钦领曾在虞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的记录(涉及2010年6月28日的一车货物),而原审法院未对此进行调查取证。但从双方持有的“收款收据”看,除2010年6月28日编号为№0020182的“收款收据”之外,其余均一致。而2010年6月28日编号为№0020182的“收款收据”没有被上诉人沈钦领的签名,上诉人刘云强亦未据此收据予以主张向被上诉人沈钦领交付货物,且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云强亦认可被上诉人另给付过其货款,其也为被上诉人出具过收条,但具体给付的数目记不清。故不应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沈钦领、沈振东拉货并欠其货款的依据。故被上诉人沈钦领曾在虞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的记录调取与否并不影响双方的权益,故上诉人刘云强上诉称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刘云强诉请被上诉人沈钦领、沈振东给付其货款150000元及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一、从上诉人刘云强提供的“收款收据”存根联和一审庭审后原审法院向被上诉人沈钦领调取的“收款收据”收据联,可看出除2010年6月28日编号为№0020182的“收款收据”之外,其他都为一致。而2010年6月28日编号为№0020182的“收款收据”无被上诉人沈钦领的签名,上诉人刘云强亦未据此主张向被上诉人沈钦领交付货物,故不应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沈钦领拉货的依据。另,从张成云抄写的清单中5.15项下所记载的内容看,双方所持有的“收款收据”存根联、收据联中均无该内容,且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亦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沈钦领拉货的依据。故结合双方当事人所持有的“收款收据”存根联、收据联一致的项目内容且有被上诉人沈钦领或其儿子沈振东签名的部分,可以确认上诉人刘云强共向被上诉人沈钦领交付了(包括加工和购买)地笼7366节、弯头373个、堵头324个、三通90个。 二、上诉人刘云强在原审庭审中承认为被告加工了1168节地笼,其他也有,货款已两清,现已无票据。从该陈述中可看出上诉人刘云强不仅向被上诉人沈钦领出售过地笼,也为其加工过地笼,依据张成云抄写的清单(上面有“加工3689×8=29512元”的记载)并结合上诉人刘云强为被上诉人沈钦领加工地笼的事实、张成云的证言以及被上诉人沈钦领原审中提供的第1份证据材料,可认定上诉人刘云强为被上诉人沈钦领加工地笼3689节。 三、依据双方所持有的“收款收据”存根联、收据联并结合张成云抄写的清单可看出,清单上的“310872”数字虽无计量单位,但很容易看出系清单列出的地笼、弯头、堵头、三通以及加工地笼款数的总数目且单位为“元”。依照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和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及交易习惯,“310872”应为上诉人刘云强理解的被上诉人沈钦领应付货款的数目,据此,“310872-221000”中的“221000”也即被上诉人沈钦领已经支付的款数。至于2010年6月25日、2010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沈钦领两次通过转账支付的7万元,上诉人刘云强予以认可,据此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沈钦领已向上诉人刘云强付款7万元。虽然上诉人刘云强未能直接说明被上诉人沈钦领已付多少货款,其亦可能不清楚被上诉人沈钦领已经支付多少款项,但依据双方持有的被上诉人沈钦领、沈振东拉货时签名的存根,能够得出被上诉人沈钦领、沈振东欠款的总数。综合以上分析,可认定被上诉人沈钦领已向上诉人刘云强支付加工费、货款共计291000元。另外,结合双方的交易记录来看,被上诉人沈钦领确实从上诉人刘云强处拉走丝杆2600个。对于这些丝杆被上诉人沈钦领称不应计费,上诉人刘云强则称每个1元。但从张成云抄写的清单内容看,并未涉及丝杆的内容,结合张成云的证言,可以确认丝杆并不计费。 综上,被上诉人沈钦领应支付给上诉人刘云强的相应费用为:地笼加工费29512元(3689节×8元/节),购买地笼货款197638.75元【3677节(7366节-3689节)×1.25米×43元/米】,弯头款14920元(373个×40元/个),堵头款3240元(324个×10元/个),三通款4050元(90个×45元/个),合计249360.75元。然被上诉人沈钦领已支付291000元,付款总数已超出应付款数。故上诉人刘云强要求被上诉人沈钦领、沈振东给付其150000元货款及违约金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刘云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