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振亮诉被告刘淑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24:07 |
|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郸民初字第608号 |
原告李振亮,男,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虎岗乡李排房行政村小李庄001号 。 委托代理人赵晓珍,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淑真,女,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虎岗乡李排房行政村小李庄001号 。 原告李振亮诉被告刘淑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淑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到一年,未经深入了解就于2007年2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1月27日生育长女李x,于2009年3月27日生育次女李x爱。婚后原告与被告感情一般,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有两三个月,原告就外出打工了。原告与被告聚少离多,根本就未培养成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原告及其父母都要供着她,做什么事都要听她的,稍有不顺被告的意思,被告就与原告及其父母大吵大闹。2012年初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怀孕三个月的孩子流掉,之后就出去打工,具体在哪里原告也不知道,其后被告到原告打工的工厂内,经常与原告生气吵架,动不动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的两个女儿自出生到现在一直都是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照顾的,被告从未尽到过一个母亲应尽的义务。综上,原告与被告因婚前未经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多疑,且长期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打骂。被告未尽到过作为一位母亲及一位妻子应尽的义务,现原、被告已分居长达两年之久。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儿一人抚养一个互不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但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盖有虎岗乡民政所和虎岗乡李排房行政村村委会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但结婚证丢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1月27日生育长女李x,于2009年3月27日生育次女李xx。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有矛盾发生。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老家的房子一套;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沙发一套、四个立柜、一套组合条机、一套拐角柜、二十六个被子、海信牌21寸彩电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原、被告共同财产为起亚牌轿车一台,车牌号为浙AE2H89,现金2万元,无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证明、户口本、机动车行车证、转让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振亮与被告刘淑真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原告李振亮主张与被告刘淑真之间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但其提供相关证据难以证实,对此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李振亮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李振亮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振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振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峰 审 判 员 侯海峰 人民陪审员 王法玉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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