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芳芳与被告布松伟、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判书 |
提交日期:2013-08-02 17:43:26 |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宁民初字第153号 |
原告:张芳芳。 被告:布松伟。 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 原告张芳芳与被告布松伟、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伤残鉴定申请书,我院与2013年1月22日委托鉴定机构鉴定。2013年3月11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芳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我院于2013年1月16日向被告布松伟、阳光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洛阳交远物流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3年4月8日分别向四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耀武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马燕,人民陪审员王振声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赵丽丽担任记录,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芳芳的法定代理人张付民、委托代理人王少平,被告布松伟,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聂永亮、唐国育,被告阳光财险的代理人郭胜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代理人刘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9日,被告布松伟驾驶豫C89033号自卸货车沿安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安虎线与王大路交叉口未按规定让行,与由南向北行驶惠冬冬驾驶的豫CRW521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客车上乘客原告张芳芳等多人受伤,住洛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外踝骨折,左髋臼坐骨骨折,头面部外伤,牙齿脱落3颗,经等手术治疗,花去医疗费24016.6元。该豫C89033号车实际车主为布松伟,挂靠在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阳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经洛宁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布松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四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0846.34元。 被告布松伟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阳光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赔偿应当由两个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进行赔付,我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9000元,我的车辆挂靠在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豫C80033号重型车已经转让给布松伟,我方既不支配运营,也未从中获益,我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受伤人员较多,应为其他人员保留限额,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护理费用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合理费用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对医疗费用只限于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被告布松伟驾驶豫C89033号自卸货车沿安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安虎线与王大路交叉口未按规定让行,与由南向北行驶惠冬冬驾驶的豫CRW521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客车上乘客原告张芳芳受伤,入住洛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原告张芳芳右肱骨外踝骨折,左髋臼坐骨骨折,头面部外伤,牙齿脱落3颗,经手术治疗,住院68天花去医疗费24016.6元。该豫C89033号车实际车主为布松伟,挂靠在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阳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经洛宁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布松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芳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豫C89033号货车在阳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在投保时间内,被告布松伟所垫付的19000元用于张芳芳身上医疗费用,实为14000元。原告张芳芳月工资收入2600元整。 本院认为:被告布松伟驾驶的豫C89033号自卸货车与惠冬冬驾驶的豫CRW521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张芳芳受伤,经洛宁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张芳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布松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二保险公司应在投保范围之内予以赔偿,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布松伟承担,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张芳芳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24016.6元,2、误工费,按本人月工资2600元,每天应为86.7元,从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386天,共计33453.3元,3、护理费,住院68天,按2012年农、牧、渔业标准17433元,每天每人为47.8元,按2人护理计款为64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68天计款136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住院68天计款680元,6、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7524.94元,计算20年的20%,计款30099.76元,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酌定5000元为宜,8、交通费,737元。以上共计101842.66元,扣除被告布松伟已垫付14000元,应赔偿数额为87842.66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承担医疗费10000元和其它第2、3、4、5、6、7、8项共计87826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医疗费10000元以外部分16.66元。被告布松伟应承担诉讼费1034元和鉴定费700元,被告布松伟已垫付用于原告张芳芳的医疗费用14000元,可向人保财险公司另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芳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782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芳芳各项费用16.66元。 三、被告布松伟承担鉴定费700元。 四、驳回原告张芳芳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4元,由被告布松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耀武 审 判 员: 马 燕 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丽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