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福、王秀云因与段京超、段京鹏、段京飞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54
段福、王秀云因与段京超、段京鹏、段京飞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16:16:1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1308号

原告段福,男,1953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秀云,女,1950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阮珊英,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京超,男,1974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靳现玲,女,1976年11月13日生, 汉族,农民。

被告段京鹏,男,1980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段京飞,男,1980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段福、王秀云因与被告段京超、段京鹏、段京飞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年5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分别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福、王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阮珊英,被告段京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现玲以及被告段京鹏、段京飞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段京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现玲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福、王秀云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三被告系二原告之子。为了抚养三个儿子,二原告含辛茹苦,省吃俭用,也都为他们操办了婚事,现三被告都与二原告分开另过。二原告现年老多病,原告段福从2009年到现在共住了三次医院,花去了20 000元的医疗费,原告王秀云因胃癌现正在住院,已花去40 000元的医疗费,二原告已没钱再支付。现要求三被告分别支付二原告医疗费20 000元,并承担二原告今后的生活费每月500元(每个原告每月250元)和医疗费(按票平摊)。

被告段京超口头辩称:二原告所诉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实,其是给我们操办了婚事,我是和二原告分开过了,两个兄弟是否和老人分开过我不知道。二原告年老多病不属实,至于二原告是否有病花费医疗费的情况我不清楚。现我同意支付二原告的生活费,但二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应按国家的规定支付。

被告段京鹏口头辩称:二原告所诉属实,我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段京飞口头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分别支付其医疗费20 000元以及今后的生活费每月500元(每个原告每月250元)和医疗费(按票平摊)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以下简称解放军三七一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据此证明原告段福曾在解放军三七一医院治过病;2、原告段福分别在解放军三七一医院(自2010年1月22日一2012年8月10日期间)、新乡市中医院(2013年3月28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新医一附院,自2010年5月31日一2010年7月15日期间)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以及其它票据共计32张,据此证明原告段福花费的门诊医疗费共计3888.50元;3、原告段福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3个,据此证明原告段福每次住院治疗的花费、治疗情况以及报销情况;4、新乡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和新乡市中心医院出院证各1份,据此证明原告王秀云曾到新乡市中医院、中心医院治过病;5、原告王秀云分别在新医一附院(2013年3月12日一2013年3月15日)、新乡市中心医院(2013年5月18日一2013年6月5日 )的住院收费票据各1张以及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2张(其中1张住、出院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一2013年4月9日,另1张住、出院日期为2013年4月23日一2013年5月17日,就诊机构新乡市中医院),据此证明原告王秀云的住院医疗费用和报销情况;6、原告王秀云分别在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2004年9月21日)、新乡市中医院(2013年4月1日)、新医一附院(2013年3月8日)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以及其它票据共计15张,据此证明原告王秀云在医院门诊治疗的花费情况;7、分单(1998年2月21日)复印件1份,据此证明1998年2月21日原告与长子分了家。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段京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未能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段京鹏、段京飞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1、3、4、5、7份证据,因被告段京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而被告段京鹏、段京飞均无异议,且经审核,该5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2份证据,因被告段京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而被告段京鹏、段京飞均无异议,且经审核,其中解放军三七一医院、新乡市中医院、新医一附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其它3张票据因未加盖医院印章或未有原告的署名,其形式、来源均不合法,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6份证据,因被告段京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而被告段京鹏、段京飞均无异议,且经审核,其中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新乡市中医院、新医一附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其它6张票据因未加盖医院印章或未有原告的署名等原因,其形式、来源均不合法,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段京超、段京鹏、段京飞依次为二原告之长子、次子、三子。1998年2月21日,二原告与被告段京超立有一份分单,将其前院上房三间分给被告段京超居住使用,并由其赡养原告段福父亲段文庭至养老送终。之后,被告段京超未将段文庭养老送终。原告段福曾于2004年在辉县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2235.18元,后经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报销)345.10元。原告段福曾于2009年在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878.77元,后经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报销)767元。原告段福曾于2010年在解放军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7180.60元,后经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报销)2872.40元。原告段福曾于2012年在辉县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427.82元,后经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报销)986.40元。2010年1月22日至2012年8月10日期间,原告段福先后在解放军三七一医院、新乡市中医院、新医一附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2741.61元。原告王秀云曾于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5日在新医一附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3081.55元,又于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6月5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9847.68元。原告王秀云曾于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9日在新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2 206.20元,后经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报销)5644.40元。原告王秀云曾于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7日在新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4230.45元,后经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报销)1317.10元。原告王秀云曾于2004年9月21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先后在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新医一附院、新乡市中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813.33元。经核算,扣除二原告经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报销)的11 932.40元外,二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为33 710.79元。

另查:庭审中,二原告将其今后的生活费每月500元(每个原告每月250元)变更为要求三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生活费。二原告均无固定收入。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74.94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二原告身患有病,且无劳动能力,有要求被告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其今后的生活费一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供其当年总收入的证据,故其生活费应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每月125元[(7524.94元÷12个月)×20%]为宜。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分别支付其生活费每月250元(即每个原告每月1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其今后的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一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分别支付其所花费的医疗费20 000元一项,因经核算二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为33 710.79元,故三被告分别承担11 236.93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分别支付其所花费的医疗费11 236.9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段京超、段京鹏、段京飞分別支付原告段福、王秀云生活费每月各壹佰贰拾伍。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段福、王秀云的医疗费由被告段京超、段京鹏、段京飞各承担三分之一。

三、被告段京超、段京鹏、段京飞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段福、王秀云所花费的医疗费壹万壹仟贰佰叁拾陆元玖角叁分。

四、驳回原告段福、王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福君

                                             审  判  员  程淑芳

                                             人民陪审员  张振龙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文明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