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广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与刘爱姣、李忠党、王九英、李一凡、李宇彤、郝建强、李丽娟,原审被告张来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14:22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少民终字第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广文,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利民,河南若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自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伟、韩小川,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姣,女,1950年7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党,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九英,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一凡,男,1998年2月1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九英,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宇彤,女,2010年1月1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九英,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建强,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娟,女,1981年2月26日出生。 上述七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来法,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孙广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爱姣、李忠党、王九英、李一凡、李宇彤、郝建强、李丽娟,原审被告张来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广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利民,上诉人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小川,被上诉人刘爱姣、李忠党、王九英、郝建强、李丽娟,被上诉人李一凡、李宇彤的法定代理人王九英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康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来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0日14时25分,李忠伟驾驶豫EP382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吴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郑吴公路72公里+950米处,与孙广文的司机张来法驾驶的严重超载的豫J71557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EP3828号车辆乘坐人李本聚、郝紫依二人当场死亡,李忠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忠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来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本聚、郝紫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忠伟被送往滑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292.13元,车辆损失18360元,评估费920元,七原告交通费共计2896元。 另查明,死者郝紫依2009年4月15日出生,尚未下户口,其父亲郝建强在安阳工作,户籍在安阳,系城镇居民,在安阳购有住房,郝紫依的母亲在安阳从事个体经营,郝紫依生前随父母在安阳市华豫锦绣园居住。死者李忠伟1974年4月5日出生,在建制镇长期从事个体经营,并且在城镇租房居住,孩子在县城就学。死者李本聚1948年6月4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原告刘爱姣,1950年7月16日出生,有三个子女,系死者李本聚爱人,李忠伟母亲。原告李忠党系死者李本聚儿子,原告王九英系死者李忠伟爱人,原告李一凡,1998年2月15日出生,系死者李忠伟儿子,原告李宇彤,2010年1月16日出生,系死者李忠伟女儿。原告郝建强和李丽娟系死者郝紫依父母。 2012年7月2日,在交警队调解时,被告张来法和李本法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张来法赔偿原告7.5万元,事前七原告没有委托李本法当代理人,调解后七原告又未对该协议进行追认。 豫J71557号重型自卸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孙广文,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30万元。河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 原审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来法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忠伟负主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孙广文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40%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外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部分,由被告孙广文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来法系被告孙广文雇佣的司机,没有重大过错和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郝紫依的父亲郝建强在安阳工作,户籍在安阳,为城镇居民,在安阳购有住房,郝紫依的母亲在安阳从事个体经营,郝紫依生前随父母在安阳市华豫锦绣园居住,虽未下户口,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按相同数额确定赔偿金。在本次事故中,李本聚和李忠伟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在交警队调解时,被告张来法和李本法签订的调解协议,被告张来法赔偿原告7.5万元,事前原告没有委托李本法当代理人,调解后原告又未对该协议进行追认,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对七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有:受害人李本聚至亲原告刘爱姣、李忠党、李丽娟合理损失为:丧葬费15151.50元,死亡赔偿金291116.80元(18194.80元/年×16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李忠伟至亲原告刘爱姣、王九英、李一凡、李宇彤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2.13元,丧葬费15151.50元,死亡赔偿金433015.2元[18194.80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9119.20元(母亲刘爱娇4319.95元/年×18年÷3=25919.70元,儿子李一凡4319.95元/年×4年÷2=8639.9元,女儿李宇彤4319.95元/年×16年÷2=34559.6)],车辆损失18360元,评估费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郝紫依至亲原告郝建强、李丽娟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15151.50元,死亡赔偿金363896元(18194.80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七原告主张交通费共计2896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305054.63元。原告主张其它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主张增加免赔率10%,应按保险合同另案向有责任的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爱姣、李忠党、王九英、李一凡、李宇彤、郝建强、李丽娟医疗费292.13元,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12292.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爱姣、李忠党、王九英、李一凡、李宇彤、郝建强、李丽娟丧葬费45454.5元,死亡赔偿金688185.5元,车损16360元,合计75万元的40%即30万元;三、被告孙广文赔偿原告刘爱姣、李忠党、王九英、李一凡、李宇彤、郝建强、李丽娟死亡赔偿金399642.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评估费92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42563元的40%即177025.2元;四、驳回原告刘爱姣、李忠党、王九英、李一凡、李宇彤、郝建强、李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50元,由被告孙广文负担。 宣判后,孙广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7月2日的调解协议是孙广文与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本法所签订,应按协议履行;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是李忠伟逆向行驶,原判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比例明显过高;2012年6月21日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方46000元赔偿款,应当予以扣除。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商业三者险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且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被上诉人刘爱姣、李忠党、王九英、李一凡、李宇彤、郝建强、李丽娟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王九英代表七被上诉人从滑县交警队取走孙广文交付的46000元赔偿款,2012年7月2日,李本法与孙广文就本次事故赔偿问题达成书面协议。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李忠伟驾驶豫EP382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孙广文的司机张来法驾驶的豫J71557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EP3828号车辆乘坐人李本聚、郝紫依二人当场死亡,李忠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李忠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来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本聚、郝紫依无责任。刘爱姣等七被上诉人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应当得到赔偿。张来法系豫J71557号重型自卸车车主孙广文雇佣司机,赔偿责任应由孙广文承担。豫J71557号重型自卸车在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应在该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孙广文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王九英代表七被上诉人已从滑县交警队取走孙广文交付的46000元赔偿款,对孙广文认为该46000元赔偿款应从赔偿额中扣除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交警队调解时,刘爱姣等七被上诉人未对李本法明确委托授权调解事项,李本法与孙广文签订协议后七被上诉人未予追认,该协议对七上诉人不产生效力,对孙广文上诉要求事故赔偿按该协议履行的上诉请求,提供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张来法负次要责任,原判按40%的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对孙广文上诉认为其承担赔偿比例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将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合并审理,符合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主张增加免赔率10%,原审认为应根据合同另行主张权利亦无不可,对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要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合并审理及在本案中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商业险限额内免赔10%部分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被告孙广文赔偿原告刘爱姣、李忠党、王九英、李一凡、李宇彤、郝建强、李丽娟死亡赔偿金399642.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评估费92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42563元的40%即177025.2元(孙广文已给付的46000元应从其承担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7元,由上诉人孙广文负担3487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亮 审 判 员 张歆梅 审 判 员 苏 斐
二○一三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丁丁 安法网9340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