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朱彭彭、朱胜利、丁大素与被上诉人朱其昌、朱子昊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23:46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24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彭彭,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胜利,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大素,女。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其昌,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子昊,男。 法定代理人张月莲,女。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尚坤,男。 上诉人朱彭彭、朱胜利、丁大素因与被上诉人朱其昌、朱子昊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朱其昌、朱子昊于2012年8月13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朱彭彭、朱胜利、丁大素给付领取的保险款152813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6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235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朱彭彭、朱胜利、丁大素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彭彭、朱胜利、丁大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万江及朱胜利,被上诉人朱其昌、朱子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尚坤及朱其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日,被告朱彭彭驾驶登记在其妻丁大素名下的豫N38616、豫NJ88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朱磊(原告朱其昌之子、朱子昊之父)、丁纪民、王洪岗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其昌代表家人与被告朱彭彭之父朱胜利签订了赔偿协议,共赔偿原告方310000元。后朱其昌(以乙方全体代言人身份)与朱胜利(以甲方全体代言人身份)在王兴华、张新友(以公证人身份)在场的情况下又签订合约一份,约定:……,三、保险事项由甲方朱胜利、乙方朱其昌、公证人三方共同前去调查,保险金额调查属实后,最后甲方朱胜利必须承认乙方朱其昌二子朱磊是保险金额最终受益人,保险款项最终确定后由乙方接收,甲方朱胜利为乙方朱其昌提供一切相关手续,四、一方由此之后,永不能向甲方朱胜利谈论张月莲四子(及朱子昊)的任何事宜。被告丁大素所有的豫N38616、豫NJ88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二座),每座保险金额50000元,且投了不计免赔;被告朱胜利一方已在保险公司对死者丁纪民、王洪岗进行了理赔,共得到车上人员责任(乘客)保险金100000元,车损52813.01元。后双方因就保险金的分割产生分歧,随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其昌与被告朱胜利签订的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约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公司赔偿时,被告只用了死者丁纪民、王洪岗的身份而未用死者朱磊的身份,保险公司只赔偿了丁纪民、王洪岗二人的损失,原告朱其昌并没有得到因朱磊死亡产生的赔偿款,死者朱磊、丁纪民、王洪岗均系该肇事车辆上的乘车人,该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额共100000元,根据公平原则,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应三者平均分摊,被告将保险公司赔偿给丁纪民、王洪岗二人的保险金全部领走,显然不当,违反公平原则,应当部分给付原告。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领取的保险赔偿金,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朱彭彭、朱胜利、丁大素给付原告朱其昌、朱子昊因朱磊死亡产生的保险金33333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356元,由被告朱彭彭、朱胜利、丁大素负担633元,原告朱其昌负担2723元。 上诉人朱彭彭、朱胜利、丁大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朱其昌、朱子昊因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已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朱其昌、朱子昊再次提起诉讼,原审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审判程序违法。2、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赔付被上诉人30万元,有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30万元的收条为证,且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人是丁纪民、王洪岗,并没有朱磊,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因朱磊死亡产生的保险金33333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朱其昌、朱子昊答辩称:1、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因为没有确定理赔的数额,故第二次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审判程序合法。2、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约第三条约定“保险事项由甲方朱胜利、乙方朱其昌、公证人三方共同前去调查,保险金额调查属实后,最后甲方朱胜利必须承认乙方朱其昌二子朱磊是保险金额最终受益人,保险款项最终确定后由乙方接收,甲方朱胜利为乙方朱其昌提供一切相关手续”。原审依照合约的约定,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因朱磊死亡产生的保险金33333元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保险金33333元,是否有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收条两份,以此证明上诉人已赔偿被上诉人30万元,已包含全部费用,被上诉人不应再起诉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收条有异议,认为该两份收条不包括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的两份收条仅能够证明已支付被上诉人30万元,但并不能够证明包括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4日,上诉人朱胜利与被上诉人朱其昌签订的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约合法有效,原审对此予以认定正确。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上诉人时,因为被上诉人投保的保险公司未对涉案的车辆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在该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后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约第三条明确约定“保险事项由甲方朱胜利、乙方朱其昌、公证人三方共同前去调查,保险金额调查属实后,最后甲方朱胜利必须承认乙方朱其昌二子朱磊是保险金额最终受益人,保险款项最终确定后由乙方接收,甲方朱胜利为乙方朱其昌提供一切相关手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该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额共10万元,原审根据公平原则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约,认定10万元理赔款由三人平均分摊,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因朱磊死亡产生的保险金33333元符合合约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朱彭彭、朱胜利、丁大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3元,由上诉人朱彭彭、朱胜利、丁大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孙卫东 审 判 员 刘卫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宁传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