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凡国诉周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18:39 |
|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民小终字第1号 |
原告赵凡国,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幼珍,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周容,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 原告赵凡国与被告周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凡国的委托代理人苗幼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凡国诉称,2010年,原告在黄柏山路南建一座加工厂约需河沙100车,被告自称是卖沙的,原告于2010年11月27日给其定金9000元。事后经多次催促,被告谎称车紧张,一直不给原告送沙,造成施工中途停工。此后,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既不送沙也不退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沙款9000元。 原告赵凡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由被告周容向原告出具的一张收条,拟证明被告周容预收原告沙款9000元的事实。 被告周容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赵凡国庭后述称,被告预收9000元沙款后曾送过12车沙,每车8方,每方22元,共计2112元,被告还应该返还其预交的沙款6888元。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建加工厂需要河沙,于2010年11月27日向被告预付现金9000元订购河沙。被告在给原告运送12车河沙(计款2112元)后,便停止供沙。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既不供沙也未退款,一直拖延至今。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剩余预付沙款6888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容预收原告赵凡国河沙款9000元,在运送12车河沙(计款2112元)后便停止供沙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河沙款68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凡国返还河沙款688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容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 治 国 二O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露 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