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尹清斌犯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19:56
被告人尹清斌犯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02 17:23:53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桐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清斌,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 。因涉嫌受贿、贪污犯罪,于2013年4月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3年4月19日被桐柏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玉文,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清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清斌及其辩护人杨玉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事实

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尹清斌在担任桐柏县安棚镇尹庄村村支书期间,利用受安棚镇政府委托,协助安棚碱矿打井队处理征地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打井队好处费共计32000元。

二、贪污事实

(1)2011年,被告人尹清斌利用担任桐柏县安棚镇尹庄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骗取桐柏县财政局堰塘清淤款12700元。

(2)2010年以来,被告人尹清斌利用桐柏县安棚镇政府和安棚化工园区委托,经手河南油田钻井公司在尹庄村作业过程中土地、青苗补偿款的便利,与钻井公司赔产员尹权侠、刘海斌、辛严冬等人(另案处理)共谋,采取虚构赔偿内容的手段,骗取公款83476.84元,其中尹清斌个人分得15360元,他人共计分得33000元,与上述人员共同吃喝挥霍35116.8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告人尹清斌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XX、胡XX、辛XX、尹XX、尹XX、尹XX等人的证言,到案证明、尹清斌的任职证明、退赃收据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尹清斌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同时认定尹清斌在侦查机关未掌握其受贿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待收受他人贿赂32000元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特提请对被告人尹清斌依法惩处。

被告人尹清斌辩称没有骗取堰塘清淤款12700元,其将该款领回后已告知了组群众代表尹清阳、尹清方、尹中亮三人,款在其手中保管,未贪污该款。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油田钻井公司赔产员共同骗取公款的数额,应扣除4%的管理费。对指控其受贿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清斌贪污12700元堰塘清淤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尹清斌将该款占为己有。对指控尹清斌伙同他人共同贪污公款83476.84元,应扣除4%的管理费,另尹清斌等人虽然采取违规虚开赔偿款的方式报销实际餐费,但不能排除公款公用的可能性,因此,不能推定其非法占有该款。同时认为,尹清斌到案后主动交待其伙同赔产员贪污公款的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并在案发后退出赃款。故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尹清斌在担任桐柏县安棚镇尹庄村村支书期间,利用受安棚镇政府委托,协助安棚碱矿打井队处理征地补偿工作、协调地方关系的职务便利,每口井收受打井队4000元好处费,收取8口井好处费共计32000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清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尹清斌到案后所作有罪供述与证人尹XX、王XX等证实的内容情节能相印证,还有到案证明,尹清斌的任职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二、贪污事实

(1)2011年,被告人尹清斌利用担任桐柏县安棚镇尹庄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桐柏县堰塘清淤奖励资金12700元据为己有。

(2)2010年以来,被告人尹清斌利用受桐柏县安棚镇政府和安棚化工园区委托,在河南油田钻井公司在尹庄村作业过程中,经手土地、青苗补偿款的便利,与钻井公司赔产员尹XX、刘XX、辛XX、胡XX,施工员杨XX、王X等人(另案处理)共谋,先后六次采取虚构赔偿内容的手段,骗取钻井公司公款45020.93元,其中尹清斌个人得款12020.93元,他人共计分得3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尹清斌于2013年5月24日已退出涉案款85060元。

另查实,被告人尹清斌涉嫌贪污一案,系检察机关在侦查原石油勘探局赔产员与地方支油人员虚列赔产项目共同贪污的类案中,发现尹清斌伙同河南油田钻井公司赔产员刘XX虚列赔偿项目贪污公款的犯罪事实。经传唤尹清斌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其与油田赔产人员共谋虚列赔产项目,共同贪污公款及其利用职务便利单独贪污塘堰清淤款等犯罪事实,且尹清斌在讯问过程中,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碱矿打井队有关人员好处费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尹清斌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以个人名义,将本村尹岗组的三口堰塘上报清淤项目、验收后尹清斌将桐柏县财政局奖励资金12700元领回放在家中,止案发前,没有发给群众,交村、组入帐等事实,同时供述其伙同油田赔产员虚开赔偿内容共同骗取公款除支付餐费、扣除4%的管理费外,个人得款12000余元,他人得款33000元的事实情节;证人尹XX、尹XX、尹XX均证实2010年2.3月份尹庄村组织人员对尹岗组四口堰塘进行清淤并用油田占地款支付了清淤费,后以该堰申报过清淤项目,是否补偿有款我们不清,尹清斌也没有给我们说过领取的有堰塘清淤补偿款等事实;证人刘XX、尹XX、辛XX、胡XX等均证实,2010年以来在安棚镇尹庄村作业过程中,伙同尹清斌虚开赔偿内容,除支付餐费外骗取公款等事实情节,与被告人尹清斌供述的内容相印证,还有领取款项的相关书证,安棚化工园区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证明,尹清斌的任职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清斌在担任桐柏县安棚镇尹庄村村支书期间,利用受安棚镇政府委托,协助安棚碱矿打井队处理征地补偿工作、协调地方关系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现金32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被告人尹清斌利用担任尹庄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桐柏县财政局堰塘清淤奖励资金12700元;尹清斌又利用受安棚镇政府和安棚化工园区委托,经手钻井公司在尹庄村作业过程中土地、青苗补偿款的便利,与油田工作人员共谋,虚构赔偿内容,骗取钻井公司公款45020.93元,其行为同时又构成贪污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尹清斌在侦查机关未掌握其受贿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供述其收受他人贿赂32000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尹清斌伙同赔产员骗取公款35116.84元,用于共同吃喝挥霍,构成犯罪的指控,因该款系支付发生在钻井过程中所开支的餐费,不能排除因工作关系开支的可能性,且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该款的故意,故该餐费35116.84元不宜按犯罪论处。同时,被告人尹清斌所经手领取赔偿款83476.84中应扣除支碱办提取4%的管理费3339.07元。被告人尹清斌及辩护人认为其没有贪污堰塘清淤奖励资金12700元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辩护人同时认为尹清斌在贪污犯罪中系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的意见,因检察机关已掌握尹清斌伙同刘海斌骗取公款的事实,在传唤尹清斌到案后主动交待同种犯罪事实,属坦白,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意见亦不予支持。被告人尹清斌在案发后退出赃款,且具有坦白,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清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尹清斌个人违法所得56720.93元予以追缴(已由检察机关追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段  奇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何纯刚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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