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广如诉被告王献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2:54
林广如诉被告王献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6 16:16:05
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虞民初字第416号

原告林广如,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退役士官,高中文化,原在武警新疆总队第四中队服役。现住虞城县张集镇林堂村。

委托代理人许灵梅,虞城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献营,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虞城县张集镇张集村。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时军,该公司总经理。

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

委托代理人李超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广如诉被告王献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林广如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一丁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广如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灵梅、被告王献营、浙商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超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广如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告驾驶无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利张公路张集镇药厂时与相对被告王献营驾驶的豫NWK008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林广如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献营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广如与被告王献营已就有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因被告王献营的豫NWK008号面包车在浙商财险投有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浙商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医疗鉴定费、精神赔偿金、交通费、诉讼费等共计120000元。

被告王献营未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被告王献营已与原告林广如协商好了,并按协议履行了。

被告浙商财险未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被告浙商财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另外该事故中还有一人受伤,应预留保险份额。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林广如的诉请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有何事实依据、法律依据。

原告林广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士官证一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部队,是非农业户口。

2、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责任认定情况。原告林广如与被告王献营在2013年1月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被告王献营负主要责任,原告林广如负次要责任。

3、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病历、每日清单、医疗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29427.16元。

4、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

5、肇事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王献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处投保有强制险,保险单号:

    

299419903302012004438,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6、被告王献营的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王献营系合法驾驶车辆。

7、2013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各项赔偿标准,证明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及相关数据。

被告王献营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献营已就相关赔偿问题协商好了。

被告浙商财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献营对原告林广如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被告浙商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收入证明;被告浙商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6、7均无异议;被告浙商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天数是29天,对新农合报销的部分不承担;被告浙商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病例未对原告的病情定性、定量分析,无法确定伤残级别,且鉴定结论过重、等级过高,护理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围。原告林广如对被告王献营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浙商财险对被告王献营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2、5、6、7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关于原告林广如提交的证据1,原告退伍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能够证明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林广如提交的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林广如提交的证据4,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王献营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林广如于2012年12月1日在武警新疆某队退役。2013年1月10日15时20分许,原告林广如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利张公路张集镇药厂时与相对行驶被告王献营驾驶的豫NWK008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被告王献营负主要责任,原告林广如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NWK008号面包车车主为被告王献营,该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2月20日,共41天,花费医疗费29427.16元。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献营就相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2013年4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伤者林广如车祸致肠部分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28.90%,构成九级伤残。2、伤者林广如的损伤需1人护理120日。”。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20442.62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13732.96元,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期间的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献营负主要责任,原告林广如负次要责任,因此应当由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本案原告林广如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按比例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本案中原告林广如与被告王献营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已就相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告王献营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王献营的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浙商财险应在其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林广如于2012年12月1日在武警新疆总队第四中队服役,其经常居住地应为部队所在地,即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喀什市区。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20442.62元计算。因此浙商财险应当承担的保险费用为:1、医疗费用:1、医疗费29427.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410元(10元/天×41天),依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限额为10000元;3、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130832.77元(20442.62×20年×32%元)、护理费6720.86元(20442.62元/年÷365天×120天)、误工费2296.29元(20442.62元/年÷365天×41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9849.92元,依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限额为110000。因此原告林广如请求被告浙商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损失12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广如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赔偿款汇至虞城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人:虞城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入行:虞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账号:00000153187373418012。用途:法院执行款,此项必须填写)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献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一丁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苗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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